婚姻无效和被撤销有哪些法律后果?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子女有何法律后果?
1、婚姻无效和被撤销有哪些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夫妻权利和义务。因此,当事人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合法婚姻中的相应关系是根本不同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人身关系方面。
1、在姓名权与从事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等问题上,不适用《婚姻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应按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生育问题上,不适用《婚姻法》第16条的规定。违法婚姻中的男女不是合法的生育主体,双方如果生有子女,在性质上属于非婚生育,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3、由于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的男女不是合法配偶,1方与另1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
4、在监护、代理、收养以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等问题上,不适用以夫妻身份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各种规定。 (2)财产关系方面。
1、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适用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如果双方有约定为共有的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共有关系,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1般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1)》中指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1方所有的除外。
2、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3人参加诉讼。
3、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1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1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1方对在同居期间已花去的费用,终止同居关系时要求另1方返回的,1般应不予支持。
4、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1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1方死亡后,另1方对其父或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1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 (3)对子女的法律后果。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宣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是自始无效的。因此,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4)违法者还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比如重婚者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2、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子女有何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确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或被撤销是自始无效的。因此,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受胎、出生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其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天然的血缘联系,因此,《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受胎、出生的子女,具体包括: (1)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2)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 (3)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此外,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扶养归属、扶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样对保护无效婚姻中的子女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3、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
法律主观: 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区别:(1)形成的原因不同。无效婚姻是因为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违反结婚的禁止性条件而形成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仅仅是指欠缺婚姻合意要件的婚姻当事人非自愿而形成的婚姻。(2)请求权人不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行使。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由当事人行使,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这种关系,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销该婚姻。(3)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不同。无效婚姻可以在婚姻无效原因消除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可撤销的婚姻必须在婚姻登记后1年内提出请求撤销。如果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即消灭,不得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民法典》第1千05十1条【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第1千05十2条【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1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第1千05十3条【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1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1方;不如实告知的,另1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法律客观: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也叫婚姻无效,指男女两性以确立婚姻关系为目的行为后果,因违反婚姻成立的要件而不具有婚姻效力的情形。不具有婚姻效力的情形,本身并不是婚姻。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1个种类,它只是1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研究中用来说明当事人违法结合的1个特定的概念而已。婚姻的可撤销也叫婚姻的撤销或得撤销,指婚姻效力存在某种缺陷,导致婚姻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婚姻。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合在1起,就是广义上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相对应的无效,是狭义上的无效。狭义上的无效,也叫绝对无效。而可撤销则是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是说该行为后果自始就无法律效力。相对无效,则是以撤销划界:不撤销,有效;1旦撤销,就失去法律效力。在外国法中,婚姻的被撤销通常不具有溯及既往力,撤销前存续的状态仍具有婚姻效力。我国婚姻法中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则溯及既往。即,该婚姻1旦被撤销,便自始就不具有婚姻效力。根据传统亲属法学的观点,无效婚姻作为1种制度在历史上的存在,则始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全盛的时期。由于基督教本诸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1定理由,经教会宣告其婚姻无效。我国古代的礼和法也是否定违法结合具有婚姻效力的。礼制方面有“6礼皆备谓之聘,6礼不备谓之奔”。法律对违反封建礼法结合的婚姻不仅否定其效力,而且还给予刑罚处罚,如《唐律·户婚》对为婚女家妄冒、有妻更娶、居父母丧嫁娶、同姓为婚等既否定其效力,又对当事人规定了刑事惩罚。
4、夫妻1方丧偶,根据婚姻法,他们的夫妻关系是否就自动解除了?还有权在要财产吗
夫妻1方先于另1方死亡的,婚姻关系自1方死亡后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十1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第1千08十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1、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民法典》对于被撤销的婚姻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仅具备撤销婚姻的原因,撤销权人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已经届满,该婚姻未被依法撤销的,其婚姻有效。
2、被撤销婚姻的财产问题。被撤销的婚姻溯及自婚姻成立之日起无效,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关系不得适用《民法典》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民法通则有关1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
3、被撤销婚姻的子女抚养问题。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的婚姻被撤销的影响。在婚姻被撤销后,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民法典》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撤销婚姻案件,涉及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5、论述我国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1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1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的,为法律所禁止。 (2)增设有关无效婚、可撤销婚的规定的必要性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制度,这对完善我国的结婚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首先,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只有坚持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对合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才能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次,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适用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可以使违法结合得到纠正,恢复原状,从总体上保证婚姻的质量,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使当事人免受违法婚姻之害,是对其婚姻权益的重要保障。 再次,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无效和撤销本身并不是1种制裁手段。但是,这种法律上的判断,却为对导致违法婚姻发生的责任主体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依据。 (3)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是: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第3人包括有关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该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1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1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依据本条的规定,婚姻撤销的事由是因受胁迫而结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的人身权利,也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 撤销婚姻必须有撤销行为,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的效力并不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在我国,婚姻既可依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也可依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选择适用何种程序可由受胁迫方自行决定。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的规定,如果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只能经由诉讼程序处理。而且此处只有受胁迫1方当事人方拥有撤销婚姻的请求权。 撤销请求权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项请求权则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逾期不行使,可视为默示的放弃。如受胁迫的1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请求撤销婚姻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1)》中指出: 《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5)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该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1,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由于当事人的配偶身份为法律所否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夫妻权利和义务。 第2,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宣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是自始无效的。因此,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6、什么叫无效婚姻,什么叫可撤销婚姻
更换文字颜色黑蓝红 所谓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结合不符合结婚条件或法定程序,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婚姻法》第十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即凡是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婚姻,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刘叶青律师,深圳离婚律师网首席律师,是国家注册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山大学法律系毕业,发表了《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等多篇文章。刘叶青律师自90年代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每年办理的离婚案件约25宗,胜诉率高。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刘律师与部分公检法退休干部及深圳市多家婚姻家庭咨询师事务所、私家侦探公司等建立协作关系。刘律师还担任多家法律网站“特邀律师顾问”,热心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 深圳离婚律师业务范围 解答法律咨询(全国范围); 代写起诉书、答辩书、上诉书、上诉答辩书、离婚协议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全国范围); 作为中间人协调离婚案件; 代为调查夫妻共同财产; 代理国内离婚诉讼案件; 代理涉外、涉台港澳离婚案件; 代理赡养费、抚养费案件; 代理遗产继承、分家析产案件,办理代书遗嘱、保管遗嘱、遗嘱见证、遗嘱执行; 代理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