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的婚姻法和香港的婚姻法有哪些异同,已被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吗?
1、大陆的婚姻法和香港的婚姻法有哪些异同
随着上海涉港婚姻家庭案件的日益增多,对香港婚姻法的了解了掌握日益重要。因此,研究香港法律中的婚姻家庭法与大陆婚姻家庭法的异同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作为婚姻律师,掌握香港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更加完美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用重大。香港特殊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其早期的法律渊源来源于解放前中国的“旧式婚姻”及英国判例法。20世纪7十年代,香港婚姻家庭法经历了几次较大规模的修订与改革,改革后的婚姻家庭法,结束了“中英混合体”的体制,越来越趋向于以英国法为蓝本,兼顾吸收了普通法的诸多原则,建立了1整套具有显著特色的法律系统。
1、 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异同。
1、 香港法律规定的条件。1)资格条件。香港《婚姻条例》规定,在香港注册结婚,不论男女年龄应均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结婚,还要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并且,给合的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的范围。2)注册条件。婚姻缔结申请人应向婚姻注册管理处的注册官递交结婚申请书,并注明“本人拟由申报之日起3个月内与另1方结婚”字样。注册官收到申请后,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发布结婚公告。经过15天的公告期若无人提出异议,给予注册登记。
2、大陆法律规定的条件。1)资格条件。大陆《婚姻法》规定,在大陆登记结婚的年龄,男方不得少于22周岁,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比香港规定要晚1些,并且没有经他人同意的限制,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结合不受干涉。在禁止结婚条件方面,禁止患有恶性传染病特别是有可能传染给下1带疾病携带者结婚,并禁止直系血亲以及3代以内傍系血亲结合。2)注册条件。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否则不是合法夫妻关系。1经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不必经过公告期。
2、无效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香港法律指的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上不产生婚姻的效力,该婚姻自始无效。在香港,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有所区别。构成无效婚姻的要件有:1)婚姻缔结双方是在法律禁止结婚的限制内。根据香港法律,任何男子不得与其直系血亲以及1定范围的傍系血亲的亲属结合,否则是无效婚姻。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合为无效婚姻。如果举行婚礼时,1方不满十6周岁,即使婚姻关系持续多年,该婚姻关系仍自始无效。3)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注册手续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任何在香港申请结婚的男女,必须向婚姻注册官送交婚姻申请书,并作出誓章,证明该婚姻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结婚必须注册并在有执照的教堂内进行,主持婚姻的神职人员必须有正式的资格。
2、大陆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除了第3款外,大陆与香港婚姻无效的规定基本1致。之外,香港法律多了1些普通法系特有的规定,如婚姻的仪式与神职人员的主持等等。
3、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voidable marriae)的情况。根据香港法,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违反法定要件,可以由法庭判决撤销。与无效婚姻不同,可撤销婚姻在法庭撤销前,婚姻仍然有效,自撤销之日后才无效,双方所生子女仍为婚生子女。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1)婚姻1方性无能。主要指第1次性生活不能达到正常美满的程度。2)既然如此后1方故意拒绝夫妻性生活。普通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因此,1方故意拒绝性生活,可以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延伸阅读: 新婚姻法下的离婚条件 新婚姻法全文 有关房产、离婚、孩子抚养 新婚姻法孩子抚养权的规定。
2、已被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吗?
这个问题问得很好,理论和实践中有争议,但是也有判例 首先理论上回答你: 无效婚姻宣告救济程序 笔者虽提出无效婚姻宣告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实行2审终审制,但其只是应然上的考虑。《解释1》并未废止,作为体制内的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对于《解释1》的规定应无原则适用,采取1审终审制。在此种司法现实面前,如果无效婚姻宣告判决错误,如何进行救济呢? 笔者认为,如果无效婚姻宣告判决错误,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实施救济。有观点认为,笔者该主张与《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相违背,其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认为,该规定只适用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其适用前提系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无效婚姻宣告并非解除婚姻关系,而是1种婚姻无效的确认判决。因此,无效婚姻宣告判决不适用该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无效婚姻宣告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如果发现无效婚姻宣无效婚姻宣告救济程序 笔者虽提出无效婚姻宣告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实行2审终审制,但其只是应然上的考虑。《解释1》并未废止,作为体制内的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对于《解释1》的规定应无原则适用,采取1审终审制。在此种司法现实面前,如果无效婚姻宣告判决错误,如何进行救济呢? 笔者认为,如果无效婚姻宣告判决错误,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实施救济。有观点认为,笔者该主张与《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相违背,其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认为,该规定只适用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其适用前提系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无效婚姻宣告并非解除婚姻关系,而是1种婚姻无效的确认判决。因此,无效婚姻宣告判决不适用该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无效婚姻宣告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如果发现无效婚姻宣告判决存在错误,也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告判决存在错误,也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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