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十八条第三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章 原则第1条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第2条 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第2章 结婚第3条 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第4条 男2十岁,女十8岁,始得结婚。第5条 男女有下列情形之1者,禁止结婚:
1、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5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2、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3、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第6条 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 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第3章 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第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8条 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第9条 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第十条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第十1条 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2条 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4章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第十3条 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第十4条 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5条 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1部;直至子女十8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2十2条的规定。第十6条 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第5章 离婚第十7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1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1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1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第十8条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1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第十9条 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1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第6章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第2十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第2十1条 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1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 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请求。
2、婚姻法十8条第3项
法律分析:新婚姻法第十8条第3项规定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个人意愿,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给夫妻1方,那么归1方个人所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千1百5十3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1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3、婚后买房-婚姻法第十8条第(3)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7条“婚后由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只适用1方父母全资购房的情况。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十4条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的补充规定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十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2款和第3款: 夫妻1方与第3人串通,虚构债务,第3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1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3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扩展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的补充规定》,对该司法解释第2十4条增加规定了第2款和第3款。
1、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2、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1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1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1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1方承担民事责任。
3、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1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6条第2款、第十9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1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1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1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4、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1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1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1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5、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十7条、第十8条、第十9条和第4十1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1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6、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1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7、制裁夫妻1方与第3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百度百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
第1章 总则第1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2条 实行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2章 结婚第4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第5条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2十2周岁, 女不得早于2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1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7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8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3章 家庭关系第9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1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1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第十2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十3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4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1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1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十5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十6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第十7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十8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9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2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2十1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2十2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2十3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第4章 离婚第2十4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第2十5条 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2十6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第2十7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2十8条 离婚后,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 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第2十9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
第1章 总则第1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2条 实行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2章 结婚第4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第5条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2十2周岁, 女不得早于2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1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7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8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3章 家庭关系第9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1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1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第十2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十3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4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1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1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十5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十6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第十7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十8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9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2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2十1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2十2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2十3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第4章 离婚第2十4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第2十5条 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2十6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第2十7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2十8条 离婚后,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 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第2十9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