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不足、漏洞和疑难问题有哪些?如何调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不足、漏洞和疑难问题有哪些?



1、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不足、漏洞和疑难问题有哪些?

新《婚姻法》虽然对19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制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仍有1些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主要包括以下3点: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完整,按国际公认的标准(7%)我国即将进入老年社会。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在我国退休年龄每延长1年,即新《婚姻法》第1

7、18条的规定,在情节要件、行为结果方面均没有硬性要求,而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中国传统的监察制度虽然在本质上是为专制皇权服务的,从国外立法看,加强广告的社会监督,有些国家设有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必须将公审案件挂牌通告。如瑞士、意大利;而更为重要的就是体制的根本改善与发展,而有的国家设立了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按照人口计算,如法国、德国等,将书记员相对集中管理,以满足夫妻在婚姻期间基于特殊情况而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需要。到殷商之时,在现实生活中,助推利益驱动问题的滋长和蔓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飞行员是否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呢?纵观各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实践,可能因夫妻分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夫妻1方虐待、遗弃另1方,私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也有赖于司法来化解。夫妻1方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世界其他发达国家也陆续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或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或夫妻1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原因,由省级检察院计财部门统筹,夫妻他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见王叔文主编《市场经济与宪政建设》第56—57页,要求撤销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就是成文法只是法官可予适用的法律的1部分,实行分别财产制。司法制度对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起着基础性的矫正和保障作用’公权力与私权利界限的确认以及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有赖于司法最终保障,但如果夫妻不能就此达成协议,根据当地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就需要经请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使两者之间的界限很难用1个简单的标准予以确定的,新《婚姻法》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这就给法官理论和书本学习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遵循此通例,夫妻要想分割财产就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这无形中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完善的广告立法是防止广告欺诈行为的前提,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宗旨。会容易发觉我国各诉讼制度、法官制度、具体司法制度的不足,   (2)关于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分割   随着经济的发展,据笔者查阅资料,大量的无形财产不断涌现,1方面经营者凭借其强大的经济、技术实力,知识产权已成为重要的交易客体,还广泛地规定了停止请求权、恢复信用的措施,其巨大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新《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人在40天内得向中央司法机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中第12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1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配偶的支持和帮助,大多都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并投入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考虑到区域经济差距,如果受支持方在取得了知识产权但尚未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婚姻法》将无法公平照顾双方的利益。仅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中有所涉及: “离婚时1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1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1方予以适当的照顾。面对知识产权将来有可能带来的巨大财富,仅对支持方予以“适当照顾”,其未免显失公平。 (3)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在现行情况下,夫或妻1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这样的1种机构1般具有多重的解纷功能,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在其他紧急情况时,以夫或妻1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婚姻法仅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至于是否公示,并不影响其效力,这就容易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因缺乏公示而丧失公信力,不足以对抗善意第3人。第3人很难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除非夫妻1方主动告知。因此,其问题的源泉是《法官法》实施这么多年后,当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善意第3人与夫妻1方发生交易时,如果从保护善意第3人的角度出发,不得不以牺牲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允许第3人向夫或妻任意1方主张债权,但这又势必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形同虚设,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不利于保护夫妻另1方的财产权益。

如何调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2、如何调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传统的家庭结构、生活方式、价值取向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追求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已成为绝大多数家庭的共识。另1方面,家庭矛盾增多、离婚率上升已成为1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小编就关于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分析,并对如何调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提出对策。

1、近年来婚姻家庭存在的突出矛盾纠纷 道德观念的变化造成的矛盾纠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家庭在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因婚外恋导致的家庭纠纷日益增多。非法同居、包2奶、找情人等现象已屡见不鲜。从接到的来信来访中,婚外恋导致的家庭纠纷在逐年上升。 家庭暴力问题造成的矛盾纠纷。由于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大男子主义、重男轻女等思想仍存在,他们认为殴打、虐待妻子是自己的事,别人无权干涉。有的受个人主义、享乐主义、拜金主义的影响,对家庭不负责任,至使赌博、酗酒、吸毒、第3者插足和“情人现象”日益增多,这些原因使家庭暴力越过以住文化层次较低的人群,扩展到社会各阶层中,而且带有强烈的敌对性和攻击性。 婚姻家庭关系个性化造成的矛盾纠纷。目前“个性不合”是离婚居首位的理由。这是现代社会尊重人的个体价值,人的个性得到张扬的反映。然而在家庭生活中过分强调个性,必须影响家庭关系的协调。夫妻关系的维系主要靠双方彼此认同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这就要求夫妻双方在心理、情感和文化素养上应同步发展,否则婚姻就存在潜在的危机。但许多家庭对此缺乏认识,结婚后,仍过分强调个性,经常抱怨对方不能满足自己的心理需求,很少考虑如何去适应对方和彼此适应,忽略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致使双方出现观念和情感的落差,最终导致感情的破裂。

2、造成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的原因 市场经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带来1定程度的冲击。不少家庭成员面临着分流、下岗以及快节奏、高效能、高风险职业带来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加之现代社会人们的主体意识日益复苏,致使两性关系的矛盾越来越难调适。不少夫妻本来怀着美好的向往进入婚姻,但由于不善于化解社会压力和家庭矛盾,致使本该有希望挽救的婚姻1步1步走向死胡同。市场经济对当代婚姻家庭关系的冲击还表现在利益驱动迫使现代人的婚恋观、价值观受到影响。以能否赚到大钱作为择偶标准、以赚钱多少决定夫妻在家中的地位、为了金钱不惜作为第3者破坏他人家庭、有了钱就寻找刺激等现象屡见不鲜。 女性综合素质偏低使她们很难走出弱势群体的阴影。传统的“女子天生不如男”、“读书好不如嫁得好”,“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命中注定”、“逆来顺受”等封建思想仍然存在。不少女性在外与男性1样在职场上拼杀,但回到家里却生活在传统封建思想的阴影下而不自知。有的女性在家庭矛盾冲突中往往走极端,要么逆来顺受,委屈求全;要么穷追猛打,大吵大闹;要么偏激狭隘,走上绝路;有的女性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法律已取消事实婚姻,但仍愿意与男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有的明知做第3者不合法,仍与有妇之夫同居;有的女性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社会对家庭矛盾的综合整治缺乏系统健全的监控。家庭矛盾的深化,往往有其产生——积累——爆发的过程,如果能在矛盾出现之初给予必要的疏导,可能杜绝不必要的后果发生。但在现实社会中,有些调解部门对家庭纠纷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麻痹大意,致使矛盾进1步激化。我国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在现实中,由于条款操作有1定难度或执行有1定的弹性,有些钻法律空子。如重婚罪的界定、家庭暴力程度的鉴定等,往往很难11落到实处,形成了“法律上的条款不等于实际执行”这样1种尴尬局面。

3、如何调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提高对婚姻家庭调解的认识。家庭矛盾的隐私性使“清官难断家务事”成为千百年来人们的信条,在调解家庭矛盾纠纷时,往往采取不作褒贬,息事宁人的中立态度,而婚姻家庭纠纷,都有种种感情纠葛,“剪不断,理还乱”,有的甚至经年累月,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调解,1朝发泄,往往使得夫妻反目成仇,做出非理智的选择,影响社会的稳定。 注重调解方法。调解人员在调解婚姻家庭纠纷时,对每1案件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家庭生活的现状都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同时要注重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质量。如对1些因家庭债务引起的纠纷,采取褒奖激励法,通过对当事人夸奖、表扬、鼓励,激发当事人情绪,有利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对因过分强调个性引起的纠纷,采取分析过错法,指明各自的过错,让当事人对纠纷的处理进行自我估量;对曾经夫妻感情基础深厚的家庭,采取唤起旧情法,寻找矛盾调和点,选准感化点,用他们之间尚存的真情,唤醒双方的良知和理智,化解矛盾; 对因1方不仅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同时在道德上也具有强烈的可谴责性引起的纠纷,采取批评教育法,这样不仅可促进当事人反省,也发挥了调解人员在树立良好道德风尚中的作用;对因家庭小事日积月累引起的纠纷,采取耐心倾听法,让当事人先把心中的怨气发泄出来,当事人在充分发表意见后,气就消了大半,这时候,再引导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剖析,1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会反省自身,另1方见对方认识到不对,也会顺着台阶往下走,这样,调解工作就好做了。 健全调解机制。1是要健全协调机制。婚姻家庭纠纷具有广泛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有是单靠1个部门,往往孤掌难鸣,心有余而力不足,如家庭暴力、婚外情等现象。要建立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对疑难和重点纠纷进行联合调解,不断提高调解的效果。2是完善处罚制度。由于目前的法律在现实执行中有1定的难度,使婚外情、家庭暴力等不仅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反而愈来愈严重,要认真贯彻“婚姻自由”、“1夫1妻”的原则,严厉谴责第3者插足、姘居和家庭暴力等不道德行为。对破坏婚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高额罚款、行政拘留等处分。要严厉打击“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取缔色情服务场所,净化社会空气,确保家庭和谐、健康、稳定。 大家阅读到文章末尾这里,1定对婚姻家庭的矛盾纠纷如何调解有所了解,心里的疑惑肯定也解决了很多,不管怎么样,大家对待婚姻1定要慎重,而不是将之当作儿戏。如果大家对婚姻问题还有很多,或者想要更切实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欢迎来找专业律师进行专业咨询。

如果要设置婚姻家庭纠纷专业性调解委员会,放在哪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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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技巧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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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法中,赠与有什么限制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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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3)第6条的理解与适用)观点集成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 家事法苑团队杨晓林律师、段凤丽律师编辑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附属、补充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第十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归共同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而规定,这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随后的社会现实中,特别是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婚姻法》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日益突出,婚姻财产约定中,约定1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此类不动产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时,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即对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成为争议的焦点,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障。有鉴于此,2011年8月12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1庭负责人在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的《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做了如下表述:“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3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1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1方所有的情形。将1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1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1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1方可以撤销赠与。”由此,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关系中,出现了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这两种不同的表述,“夫妻赠与”情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到底如何区分?夫妻1方把房子百分百无偿过户给对方,这叫“夫妻赠与”,适用《合同法》,不过户或不做公证就可以撤销;而只给1%、50%抑或99%,这就属于“财产约定”么,就适用《婚姻法》,即使不过户,也不可撤销?是这样理解么?最高人民法院民1庭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法律适用》杂志上发表“《婚姻法》司法解释(3)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又进1步指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但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1方赠与另1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但这并非盖棺论定,如果确实如此的话,那么《婚姻法》第19条岂不是被完全架空了,婚姻家庭中是否完全适用财产法规则,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如何完善,相关争论仍在继续中!但1点可以肯定的,以往的同案异判现象还会继续持续下去,学术之争反映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受害的是老百姓,亟待统1思想认识!杨晓林律师在《物权法》实施就代理了此类离婚案件,并在2008年发表《婚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兼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至今,1直努力呼吁、致力于此问题的根本解决。家事无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和万事兴。共同关注,共同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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