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女方不愿生孩子,公司规定员工之间恋爱结婚需离职合法吗

婚姻法女方不愿生孩子


1、婚姻法女方不愿生孩子


婚姻法女方不愿生孩子   婚姻法女方不愿生孩子,孩子是夫妻之间爱情的结晶,但现在很多人想要过自由自在的生活,不想要被孩子所束缚,对女性来说尤其如此。下面来看看婚姻法女方不愿生孩子。   婚姻法女方不愿生孩子1   
1、新婚姻法女方不愿生育   1.没有保障   首先本身新婚姻法上对于女性的保障缩小了,至少大部分人认为是比较偏向男性的,那么这时候没有保障的婚姻女性肯定是不愿意生育的。   2.责任   当然生孩子其实女性付出的确实是比男性的多,如果1旦打算生孩子从怀孕期女性所经受的身体心理的伤害是无形的,如果还得不到关爱,女性这段时间是非常奔溃的。   3.经济   当然还有就是女性与男性现在都有自己的经济能力,女性不再只依赖于男性,依附性的减小让很多女人更独立,而生育会让女人在工作生活中放弃很多,对于事业心重的女人来说,不想要放弃自己得之不易的机会,所以会不愿生育。   
2、婚后女方不愿意生孩子   1.害怕   首先是生孩子都是去鬼门关走1遭,这是生孩子的老话,虽然现在的医学越来越发达,但是生孩子出现问题的女性也不在少数,所以还是有很多女人惧怕生孩子的。   2.心理   当然还有心理上的因素,不仅是害怕,生孩子大部分的女生会面临身材走样,工作生活的改变,甚至于是遭到嫌弃,这是有可能发生的事情,所以现代女性不想要也不太愿意生孩子。   3.经济   在经济上由于现在的小年轻花钱都比较多,自己的收入说不定刚够甚至于不够生活花销,所以在经济压力上,因为要孩子而让自己的生活更窘迫,所以不论是女性还是男性都有不愿意要孩子的想法。   婚姻法女方不愿生孩子2   
1、妻子不愿生孩子侵犯孩子生育权吗?   
1、不侵犯,生育权是1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1种权利,在法律上,男女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在生育中也负有共同的责任。   
2、妇女有选择生育的自由,也充分享有选择不生育的自由,是否生育应充分尊重女性意愿。首先,女性并非生育的工具,生育权是男女双方共同的权利,夫妻应当共同协商达成生育的合意。其次,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而男性的生育权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女方怀孕后,胎儿成为妻子人身的组成部分,此时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   如果双方意见1致,丈夫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不1致,则只能依妻子意愿决定,丈夫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双方可以协商做人工流产,终止妊娠,但是女方最终有权自己决定是否生育。最后,妻子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更承担着丈夫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   
3、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弱势女性的人身权利。法律对女性进行了倾斜保护,理由在于:1是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男女平等;2是保护女性的弱势群体地位,保障妇女权益;3是对歧视妇女的法权传统进行强力矫正。   
4、丈夫生育权被侵犯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男性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妻子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妻子怀孕后是否生育应由其自己决定。妻子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故丈夫向妻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2、男性遭遇生育权被侵害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女性下列行为均侵害男性的生育权:   
1、妻子明知自己没有或者丧失生育能力,婚前未尽告知义务,婚后1直隐瞒的,侵害了丈夫的生育权;   
2、妻子通过隐蔽方式,长期避孕,侵害了丈夫的生育权;   
3、妻子怀孕后未经同意甚至未告知丈夫,擅自中止妊娠;   
4、以非法手段损害男性生理健康导致男性生育权丧失。   妻子擅自中止生育的行为,可能会对夫妻感情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害,但并不能由此认为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因此,丈夫也没有以此要求女方进行赔偿的权利基础,如果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的意见最终均无法达成1致意见,则可以离婚的方式解决此问题。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女性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女性生育的权利不受包括丈夫在内的任何人的干预。另外,也需要指出的,女性承担了生育活动中绝大部分的负担与风险,而男性的负担不如女性那么重。因此当男女双方之间的生育权产生冲突时,基于女性在生育中的贡献及怀孕妊娠过程中所受的风险,往往都是由男性做出让步。   那么回到这个问题,在妻子怀孕过程中,如果妻子擅自决定堕胎,同样生育的天平就应当倾向妻子,也即丈夫无权阻止。丈夫不得以妻子擅自堕胎流产侵犯丈夫的`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   其实,司法实践中早有判决认为,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该权利。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对于未婚同居的情况也同样道理,在恋爱中,女方擅自堕胎的,男方同样不得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相反,女方则有权终止妊娠,并可以要求男方承担必要的费用。   以上情形,均侵害了性生育权,男女双方应及时有效沟通解决。否则因生育权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的,可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调解无效后将准予离婚。   我国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生育权,但这并不代表其中1方可以强制要求另1方生育子女。是否要生育孩子,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如果女方坚持不愿意生孩子,在法律层面上来讲这种行为不构成侵犯男方的生育权,此时我们是要及时的保护自己的权益的。   婚姻法女方不愿生孩子3   
1、妻子不愿生孩子能起诉离婚吗   
1、根据《婚姻法》第3十2条第1款规定,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所以起诉离婚是公民的1项权利,如果妻子不生孩子,当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1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十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根据婚姻法第3十2条第3款第(5)项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1,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所以妻子不愿生孩子,丈夫当然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法院不1定支持,需要证明夫妻之间确实因妻子不愿生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什么情况下会判决离婚   
1、根据婚姻法第3十2项第3款、第4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1,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方被宣告失踪,另1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不准予离婚的情形:   (1)夫妻感情未破裂。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3)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4)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1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公司规定员工之间恋爱结婚需离职合法吗


不合法


2010年1月18日,志明入职金晨投资公司。


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15条第9款中专门规定:


“在职员工之间避免发生恋爱及婚姻关系,若发生此类关系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正常运转。”


2015年3月5日,公司以志明与本单位员工春娇恋爱结婚严重违反了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志明的劳动关系。


2015年3月23日,志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250元;


2015年7月29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637.5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志明与公司总裁助理春娇登记结婚违反了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5条第9款的规定:


“在职员工之间避免发生恋爱及婚姻关系,若发生此类关系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正常运转。”


公司与志明协商无果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不应向志明支付经济补偿金。


1审法院:公司规定违反公民婚姻自由权


1审法院认为:


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5条第9款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及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等规定;


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应属无效;


金晨投资公司以该无效规定辞退志明,属违法解除与志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应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志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35703.8元。


公司上诉:公司没有侵害公民的婚姻自由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认为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没有侵害公民的婚姻自由。


从公司制定的制度条文上看,公司不提倡员工恋爱并不是不准恋爱结婚,只是要求至少1方要离开公司到他处谋职,避免相互串通公司利益事件的发生。


2审法院:公司干涉了志明的婚姻自由


2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金晨投资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5条第9款规定:


“在职员工之间避免发生恋爱及婚姻关系,若发生此类关系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正常运转。”


金晨投资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5条第9款的规定干涉了志明的婚姻自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1款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规定。


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5条第9款的规定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金晨投资公司解除与志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


公司以志明与同事春娇谈恋爱、结婚,违反了《人事管理制度》第十5条第9款的规定为由,解除金晨投资公司与志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十7条、第4十8条、第8十7条的规定,金晨投资公司应当向志明支付赔偿金。


2审法院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wo18岁以后卫校老师干预别人恋爱,是不是侵犯别人自由权



1、我觉得你有上过法律课,但没学到什么。



2、你在找同情,而不是在找答案



3、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指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4、如果那个老师干预了你们,比如表明他的立场,那是他的事,法律管不了,如果他强扣你们中的1个,不让见面,那是管得了的。反正我是没有见过,谁的父母因为不同情子女的婚姻让抓起来的。



5、用行动,比如最近走进婚姻的事实去证明,你是对的,别在这里发表不冷静的话。



4、从本案看精神病患者的婚姻保护与婚姻自由权的冲突


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系校友。1981年,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6年10月生育1女儿王某,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积极帮忙将被告从乐安县调回抚州,但婚后常会因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初,被告曾某被查出患有间歇精神分裂症,病情时好时坏,被告病情发作期间,原告均能及时送被告去医院治疗,也能细心照顾被告,2001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到南昌工作,两人不能经常在1起生活,且互相沟通不到位,夫妻关系不和睦。2003年12月6日,原、被告协商并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过后又反悔,不同意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初,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曾某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精神分裂症疾病复发,审理由此中断,直至被告在精神病医院治愈出院,恢复审理后,2007年2月12日,临川区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07年9月17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被告曾某在本案的诉讼期间,精神状态良好,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审理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尤其孩子出生后,经常吵闹,加之被告猜忌心十分严重,使本来不坚实的感情基础彻底溃塌,婚姻难以维持。从2002年下半年我与被告开始分居。2003年12月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不久,被告反悔。2006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现经过了6个月,我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辨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原系校友,婚前感情非常好。结婚多年来,原告对我1直呵护倍至,夫妻十分恩爱。只是因工作关系,我与原告不能经常见面,缺少沟通,但我会与原告和好的。本案的原告王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第1次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的审理期间,被告曾某因精神分裂症复发而1度中止审理,在被告精神分裂症治愈后,法院认为两人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沟通,未能和好,6个月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按照有关审判民事案件工作指导意见,当事人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的6个月内未能与被告和好,再次起诉离婚,法院1般应判决准予离婚。但法院在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走访了被告的邻居和单位,了解到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生病之前感情很好,只是被告由于患上精神分裂症,性格上内向,多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如今,原告在外地工作,女儿也在外就业,被告孤身1人,身边只有1个老母照顾她,如果判决两人离婚,就是纵容原告抛弃妻子,被告精神会承受不了,单位和邻居都希望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婚前经过了解建立感情,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尔后,由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各在1方,缺乏互相沟通,夫妻生活产生1定的矛盾,虽在6个月前已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配合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十2条之规定,再次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管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原告王某两次提出离婚及分居已达5年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两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宪法和婚姻法对人权的保护,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而这种权利当然包括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不违背法律规定。但问题是,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原告王某置患病的妻子被告曾某不顾,且基本已经没有履行夫妻间的互助的义务,精神病患者属于弱势群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更是彻底把原告从照顾被告的责任中解放出来,这反倒有支持原告这种违背社会道德行为之嫌,而且也使得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是建立在精神病患者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实现。所以从保护女性及弱者的权益出发,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更为合适。



5、配偶权在《婚姻法》中有哪些明确规定


配偶权在 我国是1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1)》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 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 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1)、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2)。也有人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1种身份权(3)”。 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 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1种平等的身份利 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离婚精神损害下个定义,即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1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 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上损害,指不表现为财产上损毁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4)。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 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1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密 切关系,具体表现为: 其1,法律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我国《婚姻法》确认了配偶、血亲、姻亲为亲属的3大种类,但对3种亲属关系权 利、义务的规定却是0散和不完整的。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 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 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3种功能(5),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1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 稳定。可以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者是殊途同归。 其2,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恋爱或订婚的男女之间并不享有配 偶权,他(她)们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权,因此,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结婚的目的就是获得 法律对配偶权的确认。反过来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 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关系也会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 损害赔偿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承认配偶权合法而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其3,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 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4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配偶权的 派生身份权在《婚姻法》第3条第2款有着相应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确认适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派生身份权为依据。司 法实践中法院对因第3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对《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 尊重”的类推适用,法条中规定的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成了审判机关类推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由此可见,在法律上规定配偶权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 法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3)、《婚姻法》应对配偶权做出具体规定
1、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范围包括:夫妻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义务、生育的权利义务、监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联络的权利义务、忠实的权利义务、扶养扶助的权利义务、选择职业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十项权利,基本上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中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2、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应当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故意或过失侵害配偶权的,应当按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 任;配偶1方与第3者共同实施侵犯另1方配偶的配偶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另1方配偶可选择追究配偶1方与第3者的共同责任或仅追究配偶1 方或第3者的民事责任。配偶权作为1种身份利益,当事人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是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规定侵权人侵犯配偶权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 (6)。



6、求作文:论法律在恋爱结婚当中的作用


论法律在恋爱结婚当中的作用


法律启蒙是健康婚恋观形成的前提


1.


法律思维引导学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


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习惯与取向。法律思维崇尚理性,法律本身以理性呈现。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


中指出:



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



法律理性首先是认识之真,法律反映社会生活的客观


规律;其次是情理之真,即法律合乎民情民理,反映民众生活的真情实理,法律只有道真理,讲情理,才


能产生慑服人心的感召力量。康德指出:



所谓的启蒙运动,就是人类摆脱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所谓


的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



法律启蒙教育引导学生理性面对婚恋问


题,懂得相关法律规定,明白法律道理,才能正确规范婚恋行为。在爱中学会尊重对方,把握爱的权利,


爱的行为中坚守法律的底线;在婚姻中清晰夫妻双方权利与义务,正确处理父母子女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关


系与人身关系,


明白结婚与离婚相关法律规定。


此次婚恋观情况的调查,


说明学生经过学习法律基础知识,


形成了1定的法律意识,提升了法律素养,能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


2.法律启蒙呼唤人性回归。儒家


最讲究善,孔子和孟子都把善视为人性的精华。《3字经》的第1句话就是


“人之初,性本善”。中国佛法的真谛是“善”,故而劝人向善,言必“善哉”。在西方,苏格拉底认


为善即美。近代关于善的研究的著名学者是康德和黑格尔,康德以“道德律令”


为标准来区分善与恶,主张理性的法必须是善的。黑格尔把善理解为法发展到道德阶段的1个中间环节,评判1种法的善恶关键在于


它能否节制人的自然冲动或任性,如果能够有效地节制人的自然冲动或任性,这样的法就是善法。法律启


蒙教育的目的在于丰富和完善人性。理想的法律是真、善、美的统1。法律之“善”,即是伦理之善。善法


架起了法律与道德的桥梁,使法律可以凭借道德无所不在的精神教化作用而深入人心。法律惩恶扬善,使


人知是非,懂善恶,明美丑,对婚恋行为做出选择、矫正的指引。如果由于求爱不成或者婚姻关系中当爱


已成往事,因爱生恨,怀恨在心,甚至做出伤害对方身心乃至生命的极端行为,当事人也将为此付出沉重


的代价,面对严厉的法律制裁。因此,学习法律本身即是在完善人性,就是孟子所说的


“求放心”或是朱熹所说的“为明珠拂去灰尘”。归根结底,学法习法是为了使人更完善,更加符合人的定义,更加体现人的质的规定性,使人成其为人。


3.


法律教育旨在培养学生规则意识。此次调查说明学生的婚恋观彰显法性,具有1定的规则意识。法


律使人追求规则、章法、秩序、条理、公道、平恕。学不学法,是意识问题;懂不懂法,是素质问题;守


不守法,是责任问题。我们每个人都要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通过法律教育,走人法律


的世界,培养学生规则意识,让学生领会法律之治的人性之美。亚里士多德指出:



公民们都应遵守1邦所


定的生活规则,


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


法律不应该看作(和自由相对的)


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富勒有言:“


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规则是通向美和自由的必经之路,法律教育被学生内化,


让学生处处感受到“规则”


,依法生活,才会拥有健全的人格、健康的心理


、真诚的法信仰。在面对婚恋问


题时,才能远离虚伪和欺诈,远离暴力和伤害,远离违法和犯罪,才能品学兼优,身心健康,收获幸福婚


姻,走好人生每1步。



3、重视法律教育,构建健康婚恋观


婚恋观教育水平的高低不仅反映了1个国家的教育水平,


而且反映了1个国家的道德水平、


法治程度,


反映了1个国家国民的素质。1个人恋爱是否和谐、婚姻是否幸福,与持何种婚恋观有直接关系。然而也


有部分大学生,由于心理尚未完全成熟,对爱情与婚姻的理解不透彻,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健康婚恋观的


指导


,又受到1些错误的择偶标准、


价值观念和恋爱方式的影响,


对婚恋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1定的扭曲


和偏差,对学业和身心健康带来了某些负面影响,也影响着他们未来的婚姻质量和社会和谐。因此,应加


强法律教育,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婚恋观。


1.


恋爱中的法律教育。爱情是人类独有的情感,象征着纯洁、忠贞、美好和神圣,是男女在内心形成


的对对方最真挚、最热烈、最稳定、最专1的情感。巴尔扎克指出



爱情是人生最难的学校



。爱情以人的


性生理发育为前提,当代大学生的性生理发育虽然基本成熟,但性心理还有许多不足,人生观不够稳定。


虽然传统道德对大学生产生了1定的影响,但在文化


多元的今天,


大学生开放的思想对





及婚姻问题产


生了影响,在理智与情感方面处于矛盾的旋涡,追求爱情的同时忽视了法律底线,在尝试之后往往面对的


是尴尬和无尽的悔恨。学生曾经提出这样的问题:



1对大学生情侣未婚同居,后来女孩怀孕了,但在要生


小孩时,


他们都害怕被人知道而不敢去医院,所以留在宿舍生孩子,


但因为难产而造成女孩和婴儿都死亡,


事后男孩因为害怕,就匆匆离开。这种情况,问:男孩要不要负法律责任


?



虽然法律知识浩如烟海,但其


基本的原则清晰可辨,那就是以人为本的人性观、权利观、义务观。这个男孩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责任。民事法律告诉我们,每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爱与被爱的权利,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


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须知民事法律行为与幸福爱情的关系,恋爱中涉及诸多法律问


题,如与有配偶的人恋爱即第3者问题、婚前财产公证


、婚前协议等问题;恋爱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包括


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以及财产权等。在爱中学会识别爱情



真伪



,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


到侵害时,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说当1个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他不知道


怎样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这是个人悲哀的话,那么,当1个人的权利被侵害而他根本就不知道自


己还有这样1个权利存在,这就是教育的悲哀、社会的悲哀。


2.


婚姻中的法律教育。作为现代公民,大学生应具有相应的法律理念。法律教育使学生懂得人生每1


个行为都要在法的秩序下进行,幸福婚姻须有法律保障。大学生作为1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真


学习《民法



《婚姻法



《刑法


》等法律,尊重和保护自身合法权利,以法的视角认识婚姻,尊重婚姻关


系中双方的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尊重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与义务,养育子女,


赡养老人。懂得身份权的相关法律,知道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继承、收养、监护和重婚等与家庭幸福有关的


相关法律规定;尊重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知道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界限;知


道结婚与离婚相关法律规定,理性对待离婚;知道怎样处理财产与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规定。修改后的婚


姻法还规定夫妻应当彼此忠实,因1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从表象上看是个人行为,而本质上是社会行为,个人行为是自己的私事,法律规定了婚姻自由原


则,就是要不要结婚,和谁结婚,什么时间结婚,在什么地方结婚都是个人的自由,个人意愿会受到法律


的保护,法律尊重个人的权利,他人和社会都不会干预。但婚姻又是社会行为,个人的婚姻要符合社会规


范,主要是受法律即《婚姻法》的调整。当事人必须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


成为合法婚姻,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婚姻才被社会承认。结婚后当事人在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


的同时必须履行《婚姻法》规定的家庭义务和责任,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要受到社会的干预,甚至法律制裁。


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细胞,所以家庭是否幸福和谐不仅关乎个人生活幸福,更关乎社会和谐稳定、种族的繁


衍和传递。因此,健康婚姻观须有法律的正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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