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婚姻法第四条是什么?如何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
1、中国婚姻法第4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条是新增条文,规定了婚姻家庭中的道德规范。本条规定的是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准则,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倡导性要求,是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指夫妻之间忠于爱情,保持爱情的专1性。相互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1。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配偶1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也不得为第3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他方和益。夫妻相互忠实是1夫1妻制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其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的性关系,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里的家庭成员应指以婚姻、血缘为纽带,共同生活的、相互之间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的亲属。并不是所有的亲属均构成家庭成员。参照《婚姻法》其他条文,这里的家庭成员应指夫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孙子女等。扩展资料:《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的规定是在第1章“总则”第4条,将其与“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列,而并非规定在第3章“家庭关系”之中,其规范属性既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型规范,也非禁止性规范,而是倡导性、宣示性规范,它为人们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就其规范地位而言,它与第2条、第3条有别,不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与原则,只是表明了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因此,难以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解释为1项法定义务。《婚姻法解释(1)》第3条规定,如果婚姻当事人仅以违反忠实义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1般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即是说,需要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比如:配偶与他人同居、重婚等情形,才能向法院提出离婚或其他诉讼请求。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百科百科-婚姻法解释1 。
2、如何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进行。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如何理解与适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理解,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和(2)(以下简称解释(1)或解释(2))谈谈自己的看法。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中的“应当”在此应是倡导性条款,而不是义务性条款。倡导性条款就是主张、鼓励当事人去为1定行为,而义务性条款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条款,即当事人必须去为1定行为。当事人是否愿意补办结婚登记,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要求当事人必须补办,则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如何理解与适用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解释(1)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应先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响应法律倡导性规定应当做的积极行为。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意见应记入笔录,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愿补办结婚登记的,待其补办后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离婚纠纷。 如果有任何1方当事人不愿补办结婚登记,若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或者当事人同居期间有财产或有子女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受理案件,然后分别处理;若不存在上述情况,根据《解释》(2)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不予受理。 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解释(1)第4条规定,“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是有条件溯及既往的,只有在双方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补办登记行为才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双方才确立夫妻关系。对双方或1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补办登记行为不具有溯及既位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身份,不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应如何处理补办结婚登记案件的纠纷,解释(1)、(2)均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根椐司法解释的意图,做如下理解: (1)案件定性问题。如果补办结婚登记时双方都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定性为离婚纠纷。如果补办结婚登记时1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起诉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也应定性为离婚纠纷。如果补办结婚登记时1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起诉时仍有1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案由应定为婚姻无效纠纷。 (2)案件处理问题。对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应根据婚姻法第3十2条的规定判断,对离婚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若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判决不准予离婚;若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判决准予离婚。对子女与财产的认定,则有1定的复杂性。如果当事人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及于同居时,子女为婚生子女,财产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较易认定与处理。但是如果同居时当事人1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补办结婚登记时已符合,或补办结婚登记时虽不符合,但起诉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对子女与财产问题如何认定,婚姻法与解释(1)、(2)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认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前所生育的子女,为,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系1般共有关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后所生育的子女,应认定为婚生子女,夫妻双方符合婚姻法第十7条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关系。当然,当事人对财产所有关系另有约定的,则依其约定。对子女抚养,无论是婚生子女,或是非婚生子女都享有相同的权利,都应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财产问题,则应根据上述不同情况,按照1般共有和夫妻共同共有分别处理。
3、如何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如何理解与适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理解,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和(2)(以下简称解释(1)或解释(2))谈谈自己的看法。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中的“应当”在此应是倡导性条款,而不是义务性条款。倡导性条款就是主张、鼓励当事人去为1定行为,而义务性条款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条款,即当事人必须去为1定行为。当事人是否愿意补办结婚登记,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要求当事人必须补办,则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如何理解与适用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解释(1)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应先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响应法律倡导性规定应当做的积极行为。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意见应记入笔录,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愿补办结婚登记的,待其补办后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离婚纠纷。 如果有任何1方当事人不愿补办结婚登记,若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或者当事人同居期间有财产或有子女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受理案件,然后分别处理;若不存在上述情况,根据《解释》(2)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不予受理。 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解释(1)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是有条件溯及既往的,只有在双方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补办登记行为才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双方才确立夫妻关系。对双方或1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补办登记行为不具有溯及既位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身份,不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应如何处理补办结婚登记案件的纠纷,解释(1)、(2)均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根椐司法解释的意图,做如下理解: (1)案件定性问题。如果补办结婚登记时双方都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定性为离婚纠纷。如果补办结婚登记时1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起诉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也应定性为离婚纠纷。如果补办结婚登记时1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起诉时仍有1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案由应定为婚姻无效纠纷。 (2)案件处理问题。对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应根据婚姻法第3十2条的规定判断,对离婚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若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判决不准予离婚;若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判决准予离婚。对子女与财产的认定,则有1定的复杂性。如果当事人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及于同居时,子女为婚生子女,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较易认定与处理。但是如果同居时当事人1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补办结婚登记时已符合,或补办结婚登记时虽不符合,但起诉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对子女与财产问题如何认定,婚姻法与解释(1)、(2)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认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前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系1般共有关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后所生育的子女,应认定为婚生子女,夫妻双方符合婚姻法第十7条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关系。当然,当事人对财产所有关系另有约定的,则依其约定。对子女抚养,无论是婚生子女,或是非婚生子女都享有相同的权利,都应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财产问题,则应根据上述不同情况,按照1般共有和夫妻共同共有分别处理。
4、如何理解婚姻法第4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的规定。
⑴这1规定的核心是: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属于当事人本人。 ⑵强调结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应摆脱金钱和其他社会权力的控制与影响,男女双方的结合应以真挚的爱情为基础。法律为这种婚姻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而不是1厢情愿;是当事人本人自愿,而不是出于第3者的意愿;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⑷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并无婚姻障碍,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并符合法定方式。 ⑸应当划清第3者的善意帮助和非法干涉的界限。结婚必须双方自愿,并不意味着不许第3者提出意见和建议,不许当事人向父母、亲友等征询意见。
5、如何理解婚姻法第4条
这条法律法规需要结合《婚姻法》其他条例理解,这里所说的补办结婚是针对事实婚姻而言。 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法>解释1》第4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婚姻法》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的实质要件为:(1)结婚必须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方加以干涉;(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3)双方不是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5)双方均无重婚行为。
6、如何理解婚姻法第4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的规定。
⑴这1规定的核心是: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属于当事人本人。 ⑵强调结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应摆脱金钱和其他社会权力的控制与影响,男女双方的结合应以真挚的爱情为基础。法律为这种婚姻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而不是1厢情愿;是当事人本人自愿,而不是出于第3者的意愿;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⑷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并无婚姻障碍,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并符合法定方式。 ⑸应当划清第3者的善意帮助和非法干涉的界限。结婚必须双方自愿,并不意味着不许第3者提出意见和建议,不许当事人向父母、亲友等征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