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和补充。,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关于房产

论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和补充。



1、论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和补充。

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18条;19条规定,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制,当事人有财产约定时从约定;无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适度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制范围;充实了我国约定财产制,采半封闭型立法模式,当事人只能在1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3种制度之间选择其1。夫妻财产制的这种结构,基本上能满足我国社会生活需要。 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按照这种制度,夫妻共同共有开始于婚姻成立之时。婚姻缔结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开始标志,婚姻成立之前男女各自所有的财产在婚后依法属于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1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1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财产共同制相匹配的财产制度,是对共同财产范围的缩小和限制。婚姻法修正案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下列财产,均为夫妻1方的个人特有财产:1方的婚前财产;夫妻1方因身体受到伤害得到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夫妻1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夫妻1方的财产,如夫妻1方因其特殊贡献而获得的奖章等。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关于房产



2、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关于房产

核心内容:新婚姻法关于房产分割的规定具体有哪些?离婚房产分割说白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房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新婚姻法关于房产分割的详细内容。

1、离婚纠纷房产分割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3)第十条,对婚前1方签订房产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且有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首先,遵循协议自由原则。其次,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产权登记1方,此时对于房贷,尚未归还的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的的款项及增值部分,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1方对另1方进行补偿。

2、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离婚纠纷中房产归属、分割问题及处理方式

1、婚前办理按揭,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离婚诉讼时还未取得房产证,此种情况因房屋产权尚未确定,根据婚姻法解释2的相关规定,法院将拒绝对房屋的产权归属做出裁判。

2、婚前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除非有特别说明赠予子女夫妻双方,否则视为出资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予,为其个人财产;婚后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房产,根据婚姻法解释3之前的相关规定,除非特别说明是赠予自己子女的,否则视为是赠予子女夫妻双方的,婚姻法解释(3)完全颠覆了这种理念,规定为是父母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予,该不动产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

3、婚前1方支付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此情形下,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产都归属于付款方的个人财产,另1方无权要求的对该房产及其增值进行分割。

4、婚前1方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还贷。该房产应认定为首付款支付方个人财产。但是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房产的增值部分的归属存在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争议。对于增值部分房屋产权人应该对另1方进行补偿,补偿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3)第十条的补偿原则。

5、婚前1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归属。此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实践中各地法院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有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论述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3、论述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1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另1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因1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1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夫妻1方具有该条规定情形之1的,离婚时无过错的另1方依法享有请求过错方给予赔偿的权利。由此我国婚姻法第1次在立法上肯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早已有之的救济性法律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对婚姻当事人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的救济手段,具有3方面功能。第1,填补损害。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损害的权益因得到救济而恢复。第2,慰抚受害人的精神。法律强制过错方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它体现了婚姻当事人双方行为的是与非,体现了对无过错当事人1方无端受损的同情和对其遵守法律要求的行为的肯定和尊重,这无疑是对受害人感情上和精神上的1种有力安慰,能适度减轻受害人的痛苦。第3,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 婚姻法修正案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需要。建立离婚损害赔偿,是新形势下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依法追究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婚姻法原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方给予适当照顾的原则体现对过错方行为的惩罚。但是在共同财产不多甚至没有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无法实际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方以公平合理保护,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只有离婚损害赔偿,才能使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得到救济,非法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有5种:第1,夫妻1方重婚。第2,夫妻1方与他人同居。第3,夫妻1方实施家庭暴力。第4,夫妻1方虐待家庭成员。第5,夫妻1方遗弃家庭成员。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无过错1方有权请求。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或者夫妻双方均无过错,就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此外,如果婚姻当事人1方虽有重大过错行为,但该行为业已得到另1方的原谅;宽恕,离婚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引起的,另1方依法也不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只适用于离婚程序中,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论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和补充。



4、论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和补充。

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18条;19条规定,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制,当事人有财产约定时从约定;无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适度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制范围;充实了我国约定财产制,采半封闭型立法模式,当事人只能在1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3种制度之间选择其1。夫妻财产制的这种结构,基本上能满足我国社会生活需要。 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按照这种制度,夫妻共同共有开始于婚姻成立之时。婚姻缔结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开始标志,婚姻成立之前男女各自所有的财产在婚后依法属于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1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1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财产共同制相匹配的财产制度,是对共同财产范围的缩小和限制。婚姻法修正案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下列财产,均为夫妻1方的个人特有财产:1方的婚前财产;夫妻1方因身体受到伤害得到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夫妻1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夫妻1方的财产,如夫妻1方因其特殊贡献而获得的奖章等。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论述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5、论述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1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另1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因1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1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夫妻1方具有该条规定情形之1的,离婚时无过错的另1方依法享有请求过错方给予赔偿的权利。由此我国婚姻法第1次在立法上肯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早已有之的救济性法律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对婚姻当事人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的救济手段,具有3方面功能。第1,填补损害。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损害的权益因得到救济而恢复。第2,慰抚受害人的精神。法律强制过错方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它体现了婚姻当事人双方行为的是与非,体现了对无过错当事人1方无端受损的同情和对其遵守法律要求的行为的肯定和尊重,这无疑是对受害人感情上和精神上的1种有力安慰,能适度减轻受害人的痛苦。第3,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 婚姻法修正案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需要。建立离婚损害赔偿,是新形势下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依法追究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婚姻法原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方给予适当照顾的原则体现对过错方行为的惩罚。但是在共同财产不多甚至没有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无法实际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方以公平合理保护,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只有离婚损害赔偿,才能使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得到救济,非法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有5种:第1,夫妻1方重婚。第2,夫妻1方与他人同居。第3,夫妻1方实施家庭暴力。第4,夫妻1方虐待家庭成员。第5,夫妻1方遗弃家庭成员。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无过错1方有权请求。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或者夫妻双方均无过错,就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此外,如果婚姻当事人1方虽有重大过错行为,但该行为业已得到另1方的原谅;宽恕,离婚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引起的,另1方依法也不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只适用于离婚程序中,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201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有哪些发展和完善



6、201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有哪些发展和完善

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3)征求意见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时间:2010/11/18   摘要: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解释公布后,对于夫妻婚前财产、房产、生育权等,引发广泛讨论。全文共21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   摘要: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解释公布后,对于夫妻婚前财产、房产、生育权等,引发广泛讨论。全文共21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1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4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2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1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3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1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1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1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1方的主张成立。   第4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5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1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6条 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1方的个人财产;但另1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7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1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8条 婚后由1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1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1方的除外。   第9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1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1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1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1条 夫妻1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1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2条 登记于1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1方未经另1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3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1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1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1方损失的,离婚时另1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1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1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第十4条 离婚时夫妻1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1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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