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家庭婚姻法,香港婚姻法,離婚多久可以再婚
1、什么是家庭婚姻法
婚姻家庭法,指调整婚姻家庭法关系的法律,此类法律有不同的名称,其涵义也不尽相同。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1项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法学是以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和婚姻家庭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1门基础法学学科。本门课程介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历史、立法体例、基本原则和法律措施,研究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夫妻关系制度、离婚制度、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制度、收养制度、监护制度、保护婚姻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措施制度、涉外和涉港澳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等内容。学习婚姻家庭法,对于学生培养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和法律意识,运用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解决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问题、维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2、香港婚姻法,離婚多久可以再婚
。
3、婚姻法中有明确离婚抚养费有合同鉴吗?
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存在很多的矛盾,那么对于离婚抚养费有合同鉴吗这个问题,婚姻法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可按两成到3成的比例,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按平均收入算,对于特殊情况的可以降低或提高。接下来,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的说明。第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1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承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1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第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子女抚育费可以采取以下的给付方式: 1是定期给付和1次性给付。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这主要是指有固定收入或虽无固定收入,但每月都有相当收入的父或母,应按月给付;从事农业生产或收入较高的父母,可按季或年给付;特殊情况下,也可1次性给付,如当事人有充分的经济能力,有条件1次性给付的;对于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同胞的离婚案件,对子女的抚育费1般都做1次性给付的处理,以免日后发生执行困难。2是以物折抵。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没有经济收入的1方或下落不明的1方。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确定的子女抚育费所要给付的数额,用归属与无经济收入1方或下落不明1方的财物,以相当的数额,折抵抚育费,交付抚养子女的1方。子女抚育费给付期限包括原则期限和特殊期限两种。原则期限是指抚育费的给付1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1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特殊期限,是指子女成年后,按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仍要负担其抚育费,其停止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下列成年子女的3种情况,即是特殊期限适用的前提条件: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据有上述特殊情况之1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仍要负担其抚育费。 如何计算离婚子女抚养费详细介绍: (欢迎大家提供有用信息,我们会不断补充)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1般为月总收入的百分之2十至3十。参照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标准,由父母双方协议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依据上述原则判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依照双方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到子女有能力独立生活为止。相关法条:《婚姻法》第3十7条离婚后1方抚养的子女,另1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节录)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1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2十至3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1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5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1次性给付。 第9条对1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1般至子女十8周岁为止。十6周岁以上不满十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1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1,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离婚案件中,大家最关注的子女抚养问题除了子女归谁抚养外,还有子女的抚养费如何给付的问题。下面,就这1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作1归纳。
1、子女的抚养费具体有哪几项?根据司法解释,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 、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2、法院根据什么标准确定抚养费?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1般是根据以下3大标准来确定。
1、子女的实际需要。
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3、抚养费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司法解释,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可按以下标准支付;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1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2十至3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1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5十。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4、抚养费应怎么给付?
1、有条件的,可以1次性给付。
2、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
5、子女抚养费可以由1方全部负担吗?
1、如果协商1致,是可以的,当然,如果有证据显示承担全部抚养费的1方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则不可以。
2、即使达成上述协议后,如果过1段时间后,双方经济情况确有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确有增加或者给付的必要,1方仍可诉至法院,要求另1方承担抚养费。
6、孩子的抚养费应给到几时?
1、抚养费的给付期限,1般应至子女十8周岁为止。
2、十6周岁以上不满十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1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成年的子女还需要父母拿抚养费吗?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刑之1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8、什么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1,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法院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9、1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如何支付抚养费? 根据司法解释,1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十、继父母应否向继子女给付抚养费?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也可以不给付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同意抚养,当然法律也认可。十
1、养父母应否向养子女给付抚养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1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1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反对1方可不负担抚养费,由收养1方抚养该子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妻双方收养的子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的子女,在没有解除收养关系前,应按照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承担养子女的抚养费。综上所述,本文从婚姻法中对于不同收入支付不同的抚养费进行了规定,并说明了子女抚育费可以采取的给付方式、离婚子女抚养费详细说明两个方面说明了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如果对离婚抚养费有合同鉴吗问题仍然存在疑问,可以咨询相关的法律人士。 延伸阅读: 2018年离婚孩子抚养费如何确定 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离婚不给抚养费怎么办?。
4、海外夫妻在大陆婚姻法财产分割原则是什么?
1、海外夫妻在大陆婚姻法财产分割原则是什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我国法律,因此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规定,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于各国对不动产的法律强制性规范互有异同,对不动产的处理只能以不动产所在地国为限。即对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的分割,我国法院的裁判内容只对位于我国的这1部分不动产具有执行力,即使裁判涉及了位于国外的不动产,在国外执行我国法院的裁判时也会有很大的困难。比如有的国家对执行外国法院裁判规定必须重新起诉,有的规定须申请执行令,还有的干脆规定1律不予承认,这种状况反而进行了程序倒流,如果在外国还有部分不动产,可以待人民法院的离婚裁判生效后再另行在该不动产所在地解决不动产纠纷。同样,如果双方在外国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涉及不动产在中国尚未分割,只能首先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效力后,再依照我国法律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申请对原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分割。 涉外离婚适用的程序虽然与我国审理普通离婚案件时有所不同,但是,由于涉外离婚是1个特别程序,在特别程序没有作出规定时,还应以普通程序作为参考。
2、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1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1方居住在国外,1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1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1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1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如果在中国提出起诉并申请办理离婚手续的双方都是外国人,在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案件时要结合具体案情,1般情况下会按照经常居所地法律来确定的。如果对共同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权协商1致后则可以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办理,如果协商无法1致则需要通过诉讼离婚方式办理。 延伸阅读:我国关于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有何规定涉外婚姻无效都有哪些规定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法律如何规定。
5、大学生学习家庭婚姻法的意义
婚姻家庭法,指调整婚姻家庭法关系的法律,此类法律有不同的名称,其涵义也不尽相同。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1项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法学是以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和婚姻家庭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1门基础法学学科。本门课程介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历史、立法体例、基本原则和法律措施,研究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夫妻关系制度、离婚制度、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制度、收养制度、监护制度、保护婚姻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措施制度、涉外和涉港澳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等内容。学习婚姻家庭法,对于学生培养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和法律意识,运用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解决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问题、维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经由以1950年《婚姻法》为标志的初创、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的停滞、以1980年《婚姻法》为标志的恢复和发展,至90年代逐渐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干、以《收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配套、以其他部门法相关规范和各个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渊源为补充的分散化结构态势。与此相伴随,法学界关于修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从80年代末拉开序幕,90年代中期趋于共识,至今已提上立法工作议程,初步完成了“专家试拟稿”,并正在展开讨论。参与这1跨世纪的重要立法研究活动的学者,理应感受到1种学术的沉重和历史的责任。为此,笔者特就中国婚姻家庭法宏观定位的5个方面提出粗略思路,以期学界同仁加以提升和深化,并纳入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建构之中。 婚姻法是调整1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1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6、大陆的婚姻法和香港的婚姻法有哪些异同
随着上海涉港婚姻家庭案件的日益增多,对香港婚姻法的了解了掌握日益重要。因此,研究香港法律中的婚姻家庭法与大陆婚姻家庭法的异同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作为婚姻律师,掌握香港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更加完美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用重大。香港特殊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其早期的法律渊源来源于解放前中国的“旧式婚姻”及英国判例法。20世纪7十年代,香港婚姻家庭法经历了几次较大规模的修订与改革,改革后的婚姻家庭法,结束了“中英混合体”的体制,越来越趋向于以英国法为蓝本,兼顾吸收了普通法的诸多原则,建立了1整套具有显著特色的法律系统。
1、 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异同。
1、 香港法律规定的条件。1)资格条件。香港《婚姻条例》规定,在香港注册结婚,不论男女年龄应均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结婚,还要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并且,给合的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的范围。2)注册条件。婚姻缔结申请人应向婚姻注册管理处的注册官递交结婚申请书,并注明“本人拟由申报之日起3个月内与另1方结婚”字样。注册官收到申请后,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发布结婚公告。经过15天的公告期若无人提出异议,给予注册登记。
2、大陆法律规定的条件。1)资格条件。大陆《婚姻法》规定,在大陆登记结婚的年龄,男方不得少于22周岁,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比香港规定要晚1些,并且没有经他人同意的限制,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结合不受干涉。在禁止结婚条件方面,禁止患有恶性传染病特别是有可能传染给下1带疾病携带者结婚,并禁止直系血亲以及3代以内傍系血亲结合。2)注册条件。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否则不是合法夫妻关系。1经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不必经过公告期。
2、无效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香港法律指的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上不产生婚姻的效力,该婚姻自始无效。在香港,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有所区别。构成无效婚姻的要件有:1)婚姻缔结双方是在法律禁止结婚的限制内。根据香港法律,任何男子不得与其直系血亲以及1定范围的傍系血亲的亲属结合,否则是无效婚姻。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合为无效婚姻。如果举行婚礼时,1方不满十6周岁,即使婚姻关系持续多年,该婚姻关系仍自始无效。3)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注册手续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任何在香港申请结婚的男女,必须向婚姻注册官送交婚姻申请书,并作出誓章,证明该婚姻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结婚必须注册并在有执照的教堂内进行,主持婚姻的神职人员必须有正式的资格。
2、大陆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除了第3款外,大陆与香港婚姻无效的规定基本1致。之外,香港法律多了1些普通法系特有的规定,如婚姻的仪式与神职人员的主持等等。
3、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voidable marriae)的情况。根据香港法,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违反法定要件,可以由法庭判决撤销。与无效婚姻不同,可撤销婚姻在法庭撤销前,婚姻仍然有效,自撤销之日后才无效,双方所生子女仍为婚生子女。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1)婚姻1方性无能。主要指第1次性生活不能达到正常美满的程度。2)既然如此后1方故意拒绝夫妻性生活。普通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因此,1方故意拒绝性生活,可以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延伸阅读: 新婚姻法下的离婚条件 新婚姻法全文 有关房产、离婚、孩子抚养 新婚姻法孩子抚养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