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虚假身份登记婚姻关系能解除吗

1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1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1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



1、1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1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1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

如果1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1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十7条规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1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虚假身份登记婚姻关系能解除吗



2、虚假身份登记婚姻关系能解除吗

对于因虚假姓名、虚假证明材料或借用他人名义、身份证,或者使用虚假户口以及结婚证手续不完善等因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近年来有增多的现象,是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解决还是行政诉讼途经解决,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案情:   2003年10月8日,第3人丫头(自报名)用李某的姓名,持虚假身份证明材料与原告杨某办理了结婚证,上面盖章有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与第3人于2009年4月21日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区民政局以第3人身份证与户籍证明系伪造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8日颁发的结婚证。   分歧意见:   第1种意见认为 通过行政诉讼途经解决。在实践中,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诉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虽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但是此姓名为虚构的,事实上并不存在名为李某的人,而原告杨某又无法提供被告的真实身份。虚构的李某不可能成为参加诉讼的人,即不能作为1个明确的被告。另外,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般情况下,被告所在地法院才有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因无法确定本案所谓的李某的户籍地和住所地,故无法确定管辖权法院。因此,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而驳回起诉。   第2种意见认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认为杨某与李某双方自愿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颁发给他们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认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争端,并不科学。 第

1、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有行政案件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8种,而撤销婚姻登记与该8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另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此类纠纷,此类案件也不应属于行政案件范围。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不具有行政性质。第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销”和“变更”3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十7条第2款规定肯定了确认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成为法院对行政案件判决的形式之1。但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所要确认的主要对象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有效与无效,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因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原则并不完全适用婚姻登记纠纷。第

3、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更难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十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实践中受理所谓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超过2年的比较多。可见,处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不宜按照行政案件处理。本案第3人以虚假的身份与原告结婚,她自出生至今1直没有登记户籍,父母从小叫好丫头,故无法提供身份证等,她与杨某1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且1起共同生活了6年,婚姻关系客观存在,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该通过离婚来解决,事实上本案驳回起诉后,原告与第3人已通过离婚解决了本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3人丫头从未进行户籍登记,领取身份证,用李某的名义与原告杨某自愿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颁发了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故原告与第3人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经予以解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诉讼



3、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诉讼

【正文】  中国法院网2009年09月10日发表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谭日照《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1文(简称“谭文”),谭文以李志莲诉杨中华(身份不明)离婚案例作为例证,说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婚姻不能成立,并认为这种婚姻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待进1步商榷,以便正确司法。    

1、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1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谭文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与现行法律不符,与客观情况不适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完成结婚的全部程序,1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  

1、姓名并不等于身份  姓名是1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1个特定身份的人。身份是指个体成员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1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1个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貌(5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1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1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1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1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结婚,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本人的,其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情况,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中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  

2、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 “事实在先原则”  婚姻有1个 “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既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婚姻(身份)生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因而,各国立法在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都持十分谨慎态度。对于即使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不按无效婚姻处理。如法国民法规定胁迫或错误婚姻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对于受胁迫或错误而结婚,“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6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1]同法第185条还规定,夫妻1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但“有下列情形之1时,不得再提出攻击:

1、夫妻1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6个月时。

2、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6个月届满前怀孕时。”[2]瑞士民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排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第131条规定:“对于有身份官员在产场而完成的婚姻,不得仅因其未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为理由,而宣告无效。”[3]我国立法也是如此,不仅对宣告无效婚姻的条件控制很严,而且还规定,对于禁止结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宣告婚姻无效。比如没有达到婚龄而结婚者,达到婚龄后就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1婚姻关系后,对后1婚姻也不再宣告无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婚龄、重婚等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有效。那么,对于使用假身份证结婚这种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又怎么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因而,1般来讲,只要结婚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要轻易否认。这样才符合婚姻的特点。从司法实践看,有的结婚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仅仅因为1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就否认其婚姻的存在,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即使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包括有的已经生育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这些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存在或效力,直接涉及到1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1方带来严重不利。因此,比较之下,承认婚姻的存在或效力,更为有利。因而,对于不违反社会公益的自愿结婚,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采取救济性处理,比采取毁灭性处理,其社会效果更好。

1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1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1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



4、1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1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1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

如果1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1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十7条规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1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办理的结婚证后果是什么



5、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办理的结婚证后果是什么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办理的结婚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 婚姻登记行为是1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原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按《婚姻法》第8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且可以撤销,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则更有适用撤销规定的理由。该“婚姻”不是可撤销的婚姻,但该登记却是可撤销的婚姻登记,撤销了登记自然达到了消灭这种“婚姻关系”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在《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1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与当事人虽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但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性质是1样的,因为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1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是否真实,要求结婚是否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而利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本身就带有欺骗的性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目的解释规则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是符合《婚姻法》立法原则的。 但需要明确的1点是,被告在实际工作中会因为客观条件的限制,无从具体分辨出某些申请文件是否虚假,但原告李某某作为婚姻登记的1方,结婚登记是关系到其人身法律关系的重大事件,理应谨慎核实对方身份。因此,造成婚姻登记机关出现不应当受理该申请的这1后果,也应承担1定的责任。 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结婚登记程序简化,这本是国家出于保护公民隐私而进行的1项改革。公民结婚登记时将身份证、户口簿和申请结婚登记表等材料交给婚姻登记员审核,登记员完全靠人工辨别,由于身份证件的真伪只能依靠登记员采用经验和目测来辨别,也使少数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利用假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的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目前,公民的婚姻登记信息分布在3个部门,即民政部门掌握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信息,法院记录判决、调解离婚的信息,公安部门通过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变更等手续掌握了部分婚姻状况信息。但是,法院判决、调解离婚或在民政部门结婚、离婚登记后,公民并不见得会及时主动对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1栏进行变更,各种原因造成了3方信息不畅。因此政府部门应进1步提高服务的信息化和资源共享程度,如果能实现民政、法院和公安部门的信息共享,将在1定程度上减少此类问题的发生。此外,随着第2代身份证的普及,有部分地区的民政部门配备了2代身份证阅读器,不仅能够防止虚假身份证件的使用,也能提高工作效率,杜绝人工输入可能出现的错误。

虚假户口注销怎么证明是同1人



6、虚假户口注销怎么证明是同1人

法律分析:派出所在注销户口时开1个注销和现有户口是同1个人的证明。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应注销多余的户口。1般按照户口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注销其后登记的重复户口。公安机关户籍身份信息核查工作规范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1人多户,出生日期不1致的分类处理。户口发生多次迁移,且迁入手续都规范完整,按照户口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注销其后登记的重复户口。属久居,且找不到原始资料,已经无法查证原因的重复户口,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在群众承诺不再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可按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1个户口,注销另1个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户口。核查对象拒不配合实情调查或无法联系的,在派出所民警认真调查并出具入户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保留有婚姻登记和单位或先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注销另1方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户口。核查对象事后对处理结果持异议的,可出具相关材料申请恢复其合法真实社会认同度高的户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第十3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3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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