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婚姻法有哪些规定?三、案例分析题(20分) 案例:违背忠实协议赔偿30万! 离婚案的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再婚,1999年
1、美国婚姻法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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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例分析题(20分) 案例:违背忠实协议赔偿30万! 离婚案的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再婚,1999年
其1在我国婚姻法修改后,夫妻忠实义务已作为法定义务纳入法律之中,但自始对忠实义务到底属于法律调整还是道德调整的范畴就1直争论不休,而在婚前协议中双方商定违背忠实义务就要赔偿30万元,该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调整范畴?是否有效?在“闪婚1族”的婚约保证金案例中,有人将其称之为买卖婚姻,有人则将其定性为彩礼,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返还,究竟应如何定性婚约保证金的性质,如何看待这种闪婚现象,连同上述违背忠实义务赔偿问题,都是应该详加探索的。
2、对变动中婚姻现象的法社会学思考 法律是1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现象,其目的在于通过特定的规则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它不是脱离实际、乌托邦式的规范,而是和道德、情感、公共关系等各种社会因素交织在1起,共同存在于人类社会的行为规则。 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法律通过特有的法律模式解决问题,其在理想化的条件,排除干扰,严格按照法律的逻辑推理过程解决矛盾。而社会学模式除考虑法律因素外,还要考虑道德、宗教、社会环境等1系列社会因素,故2者在1定情况下存在冲突。依照朱景文教授的观点,法社会学作为法学和社会学密切联系的科学,在考虑问题时除考虑法律因素影响外,还需引进法官裁量、当事人交易等因素,认为法是社会中的法,某1现象或结果是法律、法官裁量、当事人交易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婚姻制度是社会发展到1定阶段的产物,与人类社会发展相适应,是不断地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由人类自然感性向自然理性、社会理性的运动过程。 婚姻经历了原始群体婚姻和个体婚姻阶段。原始婚姻始于原始乱婚,原始人类还处地最原始的野性阶段;血缘群婚是群婚制的低级阶段,两性关系是按世代来划分,在群体内部形成了若干同行辈的婚姻集团;到亚血缘群婚制时期,虽然仍然是同行辈男女之间的集团婚,但在两性关系不仅排除了同胞的兄弟姐妹,而且后来排除了血缘关系较远的兄弟姐妹;族内婚向族外婚的发展既是人类社会不断文明进化的结果,同时也是自然规律作用下的结果,是人类理性不断觉悟的产物。“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不断开化, 婚姻关系禁例越来越多, 通婚范围日益缩小, 于是成对配偶同居生活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人类社会的婚姻状态由群婚制进入1男1女相对稳定同居生活的婚姻形式, 即对偶婚时期。对偶婚是群婚制向个体婚的过渡形态,既保留了群婚制的残余痕迹, 也具有1夫1妻制的雏形。个体婚姻,即1夫1妻制的产生,是人类由野蛮时代走向文明时代的标志。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男子取代妇女在生产部门占主导地位,因而出现了以男性为中心的个体婚姻。 现代婚姻制度肇始于资本主义社会。当资产阶级对封建主义发起猛烈的攻击,并举起自由、平等、博爱的大旗时,对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也进行了急风暴雨的批判,提出了在婚姻领域内应当男女平等、夫妻人格相互独立、人格尊严要受到尊重等等要求。随着社会经济契约化的发展,男女之间的婚姻也逐渐的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即主张婚姻由1男1女自愿缔结的要式契约的创立。婚姻契约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婚姻1经缔结,就在夫妻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婚姻漫长的发展历史让我们深刻了解到这1社会现象的复杂性,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新奇”因素被纳入婚姻的范畴。美国好莱坞的明星们的1些婚前协议内容,让人瞠目结舌:妻子体重不可超过120磅,否则将从离婚财产中扣除10万美元;配偶要随时进行毒品检测,1旦药检呈阳性,将处以经济惩罚;丈夫如对岳父母不敬,每次罚1万美元;岳母不得来家过夜;丈夫只能在周末看足球比赛;双方如有出轨行为,支付受害方100万美元……而在中国,人们的观念同样受着各式的冲击,对浪漫婚姻、纯真感情的期待仿佛越来越少,人们逐渐趋于理性,“违背忠实义务赔偿30万”、“婚约保证金”、“爱情保险金”……新概念层出不穷,让受惯传统道德教育的我们1时难以招架。 “清官难断家务事”,婚姻涉及夫妻双方、父母赡养、子女抚养等诸多问题,而在物质社会中,婚姻又被注入太多的经济内容,变得越发契约化、功利化。婚姻法、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在确定婚姻的合法性、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亲属关系,惩戒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不能否认,婚姻作为1种涉及感情、道德、金钱、利益等众多因素的复杂社会现象,单纯靠法律来调整是远远不能满足婚姻发展的特点以及人们对婚姻关系的期待的。婚姻是否属于契约是人们1直讨论的问题,而中国对“事实婚姻”、“非法同居”的否定,强制要将所有婚姻列入合法范围的举动也在广大的“无证婚姻”、“同居”面前显得苍白无力,新出现的社会现象如“30万违背忠实义务赔偿金”、“婚约保证金”等更让人们思索如果将婚姻关系只简单的放在法律范畴内去调整是否充分恰当? 在“30万赔偿金”1案中,首先要判断该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如果属于该协议是否有效?作为契约的婚姻1直处于人们讨论的焦点,某些领域属于道德调整还是法律调整范畴备受争议,而30万赔偿金的依据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1般侵权,能否仅依双方协议就确定如此巨大的数额……这些问题都不是能靠法律自身单独解决的。在英美法体系中,只要双方的婚前协议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3人的利益,都被认为当然有效,充分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自由。但是,中国社会有其自身的特点,该协议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如果法官裁量该协议成立,会不会出现高收入人群纷纷约定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赔偿金,而农民等低收入人群只能约定几千元的赔偿金,2者之间能否比较?“闪婚1族”案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1味的将婚姻金钱化、契约化,而忽略感情、道德等因素是否和人性、婚姻制度的初衷、善良风俗等相违背?这1切都说明,仅靠法律是难以解决婚姻中的所有问题的,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应该充分重视当事人的交易因素,既然婚姻已经发展到契约化阶段,当今社会也不再是1提物质、金钱就遮遮掩掩的时代,那么,就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交易结果,抛开无关因素,承认契约效力,在不违背公共利益、不损害第3人利益的情况下按照双方意图进行确定,法官裁量时予以最终把关,从而形成解决当前类似婚姻问题的规则。 婚姻关系作为1种特殊、复杂的社会关系,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发展,处于社会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条件下,用法社会学的方法思考婚姻问题,不能只将目光停留在法律上,还应考虑法官裁量、当事人交易等诸多因素,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认识婚姻关系,才能更好的解决“高额赔偿金”、“闪婚1族”等实际问题。
3、涉外婚姻离婚案例
王宝有诉在美国自费留学的陈德珍涉外离婚案 「案情」 原告:王宝有,男,61岁,原系江西省丰城矿务局工程处医院主治 医师,已退休,住丰城矿务局工程处家属区5支会26栋92号。 被告:陈德珍,女,56岁,原任江西省洛市矿务局职工医院副院长, 现在美国俄亥俄州医科大学攻读医学博士,住美国俄亥俄州哥伦布市43 219圣玛丽院。 王宝有与陈德珍于1960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女1子, 现均已长大成人。1974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矛盾而将经济分开,夫妻 感情逐渐淡漠。1980年,陈德珍由江西省丰城矿务局工程队卫生所调 往江西省洛市矿务局职工医院工作后,便很少回丰矿家中。1988年9 月,陈德珍赴美国探亲,在此期间,双方通讯逐渐减少,尔后中断书信联 系。原告王宝有及有关部门曾多次劝被告陈德珍早日回家团聚,但被告置 之不理。为此,原告王宝有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理由,向江西省宜春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德珍离婚;并提供家庭财产清单:古 式家俱大小7件、缝纫机1台、自行车1辆、黑白电视机1部、收录机1 部、洗衣机1台、电风扇3台;夫妻无共同存款及债务。 被告陈德珍答辩称:她对原告王宝有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理由, 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离婚;对原告王宝有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属实, 同意全部归王宝有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 「审判」 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宝有与被告陈德珍系自由恋 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2女1子,现均已成家立业,有固定工 资收入。原、被告从1974年开始,因家庭矛盾和性格等原因,经济开 始分开,嗣后,夫妻感情淡漠。1980年陈德珍经要求调往洛市矿务局 职工医院工作后,其很少回丰矿家中,形成分居事实。1988年9月, 被告陈德珍获准赴美国探亲,后通过托福考试,被美国俄亥俄州医科大学 录取并获得奖学金,成为自费留美学生。被告陈德珍留美期间,几乎断绝 与原告王宝有的信件来往。原、被告双方均感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解 除婚姻关系。 据此,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十 5条之规定主持调解。经调解,当事人双方于1994年4月14日自愿 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法院予以确认:
1、原告王宝有要求与被告陈德珍离婚,陈德珍表示同意;
2、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古式家俱大小7件、缝纫机1台、自行车1辆、 黑白电视机1部、收录机1部、洗衣机1台、吊扇2台、落地电风扇1台, 归王宝有所有;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及衣物归各自所有。 「评析」 原告王宝有诉被告陈德珍离婚1案,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从程序到实体,处理是完全正确的。从原、 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 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从1 980年以来就长期分居,尤其是被告陈德珍赴美国探亲、自费留学以后, 几乎断绝与原告王宝有的1切来往。可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应 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王宝有与被告陈德珍夫妻感情 确已破裂。因此,法院主持他们双方调解离婚是正确的。 同时,这种1方在国内,1方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离婚案件,按 照民事诉讼法第2十3条第(1)项的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 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宜春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决定由其作1审受 理,是完全正确的,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具有确定国际管辖的意义。
4、美国婚姻法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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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谁能给我写1篇关于离婚后子女探视问题的案例.和关于这个案例的1篇论文吗?
(3)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给付 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1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了切实执行这1规定, 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期限1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1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灵活性和机动性,抚养费可因法定的原因而变更。《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这1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减少或解除抚养费的情形:抚养子女的1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的1部分或全部,他方的抚养费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有给付义务的1方出现某种新的情况,确有实际困难,如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犯罪被劳改、或违法被劳教等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给付的;有给付义务的1方,因犯罪被判刑收监改造,无力支付的。 (4)探视权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1方有协助的义务。”从这里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父母与子女的见面权利是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被剥夺的。不能错误的认为子女归谁抚养就是归谁所有,可以不要对方的抚养费为由,不准对方与子女联系,甚至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方式来发泄对对方的私愤。还有的人因对方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不到位为由,剥夺对方的探视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探视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01年12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2十5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当父或母探望子女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当然只是权利的中止,应当在情形消除以后恢复探望权。该司法解释的第3十2条规定“婚姻法第4十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1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该规定是对强制措施进行解释,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1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而非对子女的人身或探望行为,秉承尊重人身自由的原则。
2、外国立法理论的评析 在了解我国婚姻法对抚养子女问题的规定以后,再来了解外国的立法,并与我国的立法进行对比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以美国、瑞士、英国、香港等为例加以说明: (1)履行子女抚养费义务的期限 我们先来了解瑞士的婚姻法中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的有关制度。瑞士是大陆法系中法律较为健全的国家,特别是对婚姻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比较完整。《瑞士民法典》第277条第1款规定,抚养义务的期限至子女成年时终止。在民法中又规定了成年者为年满18岁,这与我国的规定是相同的。在民法典的尾章又规定成年的抚养费应负担至年满20岁。瑞士民法又进1步规定了尚未完成合理教育的,父母得在其条件许可的范围内,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直至相应的教育得以正式结束。从瑞士的民法的规定看,它对子女的利益保护是相当充分的。本来是18岁,后来有适当的延长到20岁,再明确地规定了合理教育的限度,可以更充分地保护父母离婚的子女,延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期限。 再看香港的法律对子女抚养期限的规定。香港法律规定21周岁为成年年龄,因此子女抚养的期限也相应到21周岁。香港的法律是属于英美法系,通常在我们的观念中,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是十分强调个人的独立,比如英国、美国等,都是让孩子独立生活来锻炼孩子的生活能力。香港在英国的长期统治下,也受到很大的影响,很大程度地接受了这种观点。香港对抚养子女的期限仍规定如此的长,充分地体现了香港法律对保护子女权利的重视程度。 相比较之下,我国虽是提倡“尊老爱幼”的传统,对于抚养子女的期限最长的仅仅是成年的年限18岁。在个案中,还有规定年满16岁到18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1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就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这种规定又进1步缩短了,父母的抚养年限。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有规定可以延长的情形,但是对于充分保护子女的利益,远远是不够的,没有充分体现目前各国指导离婚法对子女利益保护的根本性原则——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2)抚养费的给付 对抚养费的给付的规定,各国都存在1定的差异,这里以美国的法律为例子。从平时的报道中就可知道,美国是1个离婚率很高的国家,非婚生子女的比例和单亲家庭的数量均不断攀升,美国法律对这1现象所带来后果的规范是相当完备的。这里仅对美国法律中的抚养费的给付进行讨论。美国1996年福利法案对子女抚养规定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进1步规定“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必须是自动的,不可抗拒的,就象死亡和纳税1样。”此法案对子女抚养费支付规定有以下3方面:信息的获取,即追踪义务人和其财产的能力;同类案件的处理,即利用计算机自动控制和信息处理的技术,对同类案件进行处理的能力;更积极地强制执行的手段,即自动地行政强制执行的能力,而不仅仅依赖于诉讼程序。此3方面,首先从信息上保证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以免义务人以经济借口不履行义务。再从案件处理上,考虑诉讼成本以及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最后从强制执行手段上,规定各州对子女抚养的裁决须实行统1登记,统1缴扣和统1支付,这可以使执行跳出诉讼程序的范畴,更有利机动,充分地执行抚养费。 而我国对抚养费的给付,1般是以当事人协调为主,法院判决为辅助。但给付抚养费的情况是很不乐观的,并且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若要解决存在的抚养费问题必须以诉讼为救济手段,使许多当事人都不愿去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