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的案例分析,房产继承引纠纷 律师教你怎么办
1、关于婚姻法的案例分析
1 孟丽与谢涛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0年,到1994年2月1日时他们已经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5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 因为是事实婚姻 ,法院应该受理孟丽的离婚请求。 3 孟父遗产1万元及50平米房产,只有孟丽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属于孟丽个人财产。因为孟父死亡时孟丽还不满20周岁,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当时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即使后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个人财产。 孟丽投资股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她是在2004年已经构成 事实婚姻的前提下买的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1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4 谢涛借款2万,给房子装修,可以主张孟丽返还。
2、房产继承引纠纷 律师教你怎么办
房产继承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为人带来很多纠纷,除了要跑断腿证明“你妈是你妈”,还往往会出现争夺房产继承权的纠纷,那么,出现这些纠纷这么办呢?下面就让律师为你支支招。案例回顾张老汉夫妇有1双儿女,儿女都已经成家并买了房子。老两口居住在张老汉单位房改时购买的两居室里。2003年,张老汉写了1份遗嘱,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因当时老伴卧床多年手脚不灵便,便在遗嘱上以私章代替了签名,夫妇两人指定由儿子继承房产。2006年,张老汉被检查出患有肺癌晚期,住院期间女儿无微不至的照顾,让张老汉心生感动,觉得不给女儿留点财产心中过意不去,遂打算给女儿写份遗嘱。但此时张老汉已经无法执笔,就由女儿请律师现场见证并制作了1份代书遗嘱,指定房产由女儿1人继承。张老汉去世后,儿女各执1份遗嘱发生争执,诉讼到法院,法院判决张老汉女儿享有5/6的房产,张老汉的儿子享有1/6的房产。律师分析1.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中所涉房产系张老汉婚后分配并购买,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1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遗嘱不仅要内容合法、形式也应该合法,两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1不可。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张老汉的老伴因没有在该份遗嘱中亲笔签名,被法院认定私章不能代替签名,该份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法,故张老汉的老伴在该份遗嘱中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没有有效的遗嘱,对于张老汉老伴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由第1顺序继承人:张老汉和儿子、女儿继承,1般等分的话,3人各得1/6的房产。3.虽然张老汉2006年的遗嘱经律师现场见证,但因为当时房产的所有权由张老汉和儿子、女儿共同共有,张老汉无权处分女儿和儿子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故张老汉的女儿不能以张老汉的遗嘱取得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张老汉的遗嘱只能处分自己拥有的4/6房产。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故法院判决争议遗产以2006年所立的遗嘱为准,故张老汉的儿子不能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律师提醒1.法律所规定的继承权,在被继承人还在世的时候,只是继承人享有的1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权才会成为既得权。所以在此提醒拥有继承期待权的子女们,不要在父母在世时就心急地要分割父母的财产。2.遗嘱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内容和形式都合法的遗嘱和被继承人已死亡,这两个条件缺1不可,否则遗嘱继承将不会发生。父母生前意愿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子女是可以的,但这种行为叫生前赠与,不叫继承。3.我国继承法确定有法定继承人,先由第1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没有排序先后的划分;没有第1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2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才能继承。4.继承人依法取得的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者是依法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权益。不能把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合伙财产不加分割作为遗产来继承。对于共有的财产,必须先进行分割析产,共同财产中只有属于死者个人所有的份额才是遗产,才能依法进行继承。A关于房屋更名的问题网友“aixuexi”:从别人手里买已具有正规购房发票、还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子,能否把购房合同及房屋备案更改成我的名字?怎么办理?答:诉求人反映的情况,按照现行政策法规无法直接把原购房人的购房合同更改为诉求人的名字,须待对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买卖双方持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税费票据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转移登记。B关于契税和维修金的问题网友“x467”:我们去年买的房子,今年6月份交房,取得房产证可能要到明年了,但开发商通知在交房之前必须缴纳契税与维修基金!我们想问开发商这种做法是否合理?答:按《洛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规定,购买预售商品房的业主应在办理入住手续前,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诉求人应携带购房合同原件,购房人身份证原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原件。若面积有误差,还需提交补充协议原件到新区行政服务大厅或涧西区行政服务大厅自行办理交存手续。C关于公积金的问题网友“天空晴朗”:我用公积金贷款买了套房,这几天刚面签完,在担保窗口我问工作人员,我的贷款在下个月放款时能打入开发商监管银行账户吗?工作人员告诉我他们要把贷款打给开发商,为什么不直接打入监管账户呢?答:资金监管账户的设立是由监管银行与开发企业签订监管协议后确定的开发企业账户,监管账户本身就属于开发企业。根据《资金监管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按揭贷款由贷款发放银行在发放按揭贷款5日内,划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贷款银行有义务将贷款转入开发企业的资金监管账户确保资金安全。(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06-11,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搜狐焦点为您提供全面的新房、2手房、租房、家装信息 。
3、房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告诉你,哪些遗产会产生纠纷–
您好:
1、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1个人的遗产。张某成年后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平房5间。父亲病故,张以共有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该房应为张和父亲、继母共有。父亲去世,张只能继承其父的房产份额,且张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与张对张父的房产都有继承权,张的继母如无劳动能力还应当多分。对此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把对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仍租住,最近李病逝,李的子女要求继承该房。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不是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3、把继承开始前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刘某丧偶后与张某结婚,结婚时刘通过书面形式把自有房屋赠与了张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刘的子女要求按刘的遗嘱继承这份财产。因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刘立有遗嘱刘的子女也无权主张对该房的继承权。
4、认为属于夫妻2人共有登有夫妻2人名字的房屋,其中1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1人。张某所持房屋产权证,写有其夫和她2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1人的名字,出卖房屋,过户受阻。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2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1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2人的名字的房屋,其1人死亡,生存的1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1人。
5、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6、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继承权。王、赵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最近王在1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赵认为结婚不登记同居也有继承权,要求继承王的房产。结婚不登记除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则对另1方的房产没有继承权。虽然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对死亡的1方尽了较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1种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7、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张、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继承了其父的1笔房产。且对这1房产共同使用多年。现王张离婚,王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张拿出了其父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其这份遗产由张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为夫妻1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张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8、认为婚后买房,产权证上只写有1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林、张为夫妻,林最近病逝,林生前与张买得楼房1套,房产证上只登记了林1个人的名字。林的父母认为该房只属林1人,要求按其1人财产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虽然只登记在林1个人名下,也不能改变林、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9、不为没出世的胎儿保留遗留房产份额。李先生拥有1栋商品房,李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李的妻子提出为怀有的胎儿保留份额,李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4、房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告诉你,哪些遗产会产生纠纷–
您好:
1、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1个人的遗产。张某成年后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平房5间。父亲病故,张以共有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该房应为张和父亲、继母共有。父亲去世,张只能继承其父的房产份额,且张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与张对张父的房产都有继承权,张的继母如无劳动能力还应当多分。对此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把对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仍租住,最近李病逝,李的子女要求继承该房。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不是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3、把继承开始前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刘某丧偶后与张某结婚,结婚时刘通过书面形式把自有房屋赠与了张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刘的子女要求按刘的遗嘱继承这份财产。因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刘立有遗嘱刘的子女也无权主张对该房的继承权。
4、认为属于夫妻2人共有登有夫妻2人名字的房屋,其中1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1人。张某所持房屋产权证,写有其夫和她2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1人的名字,出卖房屋,过户受阻。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2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1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2人的名字的房屋,其1人死亡,生存的1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1人。
5、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6、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继承权。王、赵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最近王在1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赵认为结婚不登记同居也有继承权,要求继承王的房产。结婚不登记除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则对另1方的房产没有继承权。虽然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对死亡的1方尽了较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1种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7、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张、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继承了其父的1笔房产。且对这1房产共同使用多年。现王张离婚,王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张拿出了其父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其这份遗产由张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为夫妻1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张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8、认为婚后买房,产权证上只写有1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林、张为夫妻,林最近病逝,林生前与张买得楼房1套,房产证上只登记了林1个人的名字。林的父母认为该房只属林1人,要求按其1人财产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虽然只登记在林1个人名下,也不能改变林、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9、不为没出世的胎儿保留遗留房产份额。李先生拥有1栋商品房,李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李的妻子提出为怀有的胎儿保留份额,李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5、与婚姻有关的房产案例集锦(2)
1方擅自出卖共同房产如何维权?案例:1案外人由房产中介介绍,按市场价购买了某男名下的属于夫妻共有的出租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女方得知后诉求撤销房产转移,这将得不到法院支持。因为案外人为善意取得。但女方可向男方诉求追偿损失。王春妮律师解析:本条实际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重申。夫妻1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若该行为未经过夫妻另1方的追认,原则上是无效的。但法律为了照顾善意第3方的利益,保护交易秩序的稳定,通常有条件地承认第3方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但善于取得必须符合相关要件。已购的售后公房怎样析产?案例:男女夫妻出资购买了男方父母为承租人的“房改房”,该售后工房的产权人依然是男方父母。夫妻离婚时,女方提出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这将得不到法院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王春妮律师解析:工房的购买价格往往很优惠。司法实践中,因借用“房改房”购买资格引发的纠纷十分常见,婚姻法解释(3)明确规定,若以1方父母名义购买“房改房”,且产权登记在1方父母名下的,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直接认定为1方父母的财产,至于夫妻双方的出资,按照1般借款的债权关系对待,可以要求1方父母归还出资。若推翻原先承诺如何处置?案例:男方为了早日结束不幸婚姻,在当初协议离婚时曾书面承诺,将房屋留给女方,但由于种种原因1直未离成。后来男方觉得吃亏,推翻承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春妮律师解析:对于以登记离婚或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尤其如房产协议,若中途1方当事人反悔,未办理离婚登记或协议离婚手续的,则视为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因此,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对共同财产分割。遗产继承分割后能否再起诉?案例:男方父母为身后房产未留下遗嘱,儿子是该房产法定继承人之1。由于男方迟迟未对房产析产分割,女方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法院分割属于男方的部分权利,法院告知女方,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可另行起诉。王春妮解析:根据《婚姻法》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方因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明确只归受赠方或继承人个人所有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是有放弃继承权利的,若作为继承人的夫妻1方在遗产分割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那么夫妻的另1方是无权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遗产的。所以,本条才明确,只有在遗产分割后,夫妻的另1方才可以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对离婚后隐匿财产可否分割?案例:离婚时,男方父母的遗产即1套房产未在众继承人之间析产分割,男女双方离婚多年后,男方作为法定继承人瞒着女方完成析产分割,得到了不菲的遗产份额。女方得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王春妮律师解析:男女离婚后,1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6、房产继承引发纠纷怎么办?
案例分享: 张老汉夫妇有1儿1女,儿女都已经成家并买了房子。剩下老两口居住在张老汉单位房改时买的两居室里。2000年老伴不幸去世,剩下张老汉1个人。2003年,张老汉亲笔书写了1份遗嘱,指定由儿子继承自己的房产。2006年,张老汉被检查出患有肺癌晚期,住院期间女儿无微不至的照顾,让张老汉心里很满意,打算给女儿写份遗嘱,但此时张老汉已经无法执笔,就由女儿请律师现场见证并制作了份代书遗嘱,指定房产由女儿1人继承。张老汉去世后,儿女各执1份遗嘱发生争执,诉讼到法院。 依据法律分析:
1、遗嘱中所涉房产系张老汉婚后分配并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应各占1半份额。
2、张老汉妻子去世时,由于没有立遗嘱,适用法定继承,张老汉和儿子、女儿均有继承权,1般等分的话,3人各得(1/2*1/3=1/6)房产。
3、张老汉的遗嘱对自己的(1/2+1/6=4/6)有效,由女儿继承,女儿应得(4/6+1/6=5/6)房产。儿子应得1/6房产。
4、经评估房产价值,房产可以由女儿取得,儿子应得份额可由女儿支付给儿子。 相关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2十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1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继承法》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3、《继承法》第2十9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十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十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