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本案“夫妻和好协议”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
1、本案“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
1993年12月康女与于男登记结婚,1994年3月生育一子。婚后尤其是1998年后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共同生活于同一大家庭。2002年8月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在共同住所地建造住宅楼1幢、附房猪舍5间。2004年1月康女因第三者关系问题与于男发生矛盾,夫妻和好时达成和好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如康女与第三者不断绝关系则作为今后离婚的依据,如果离婚,家庭财产归儿子及于男所有,康女一无所有,一人出走。同年3月23日于男起诉要求与康女离婚,因康女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于7月9日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判决与于男离婚、婚生子随于男生活。诉讼中,于男未明确有和家庭共有财产,故该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康女认为法院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以于男及于男父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析产(实物分割或折价补偿)。 于男及其父母认为,康女在2004年1月夫妻和好协议中已约定有条件的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离婚时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应驳回康女的析产请求。 就康女与于男“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条款的效力,合议庭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夫妻和好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非常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法院也是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判决与于男离婚的,故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应驳回康女的析产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不是离婚协议,且康女与于男也不是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因此该协议也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根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康女与于男没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该“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可以看出适用该条规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自愿离婚的前提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达成的离婚协议,此协议含有财产分割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为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这一规定说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是自愿离婚的婚姻关系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主要途径。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夫妻,必须是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
2、根据离婚协议当事人必须办理了离婚登记,含有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才会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其原因是因为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则当然受《合同法》的调整。当事人如未进行离婚登记,任何人都无法强制当事人履行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只有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后,协议便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才受《合同法》的调整,才能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的夫妻和好协议是夫妻双方以夫妻和好为目的形成的协议,虽然协议中含有如离婚女方放弃财产分割权的内容,但该协议不是离婚协议,也谈不上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协议,而且双方是法院判决离婚的而不是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的,所以该和好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在离婚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于男及其父母依照民法或合同法规定的附条件民事行为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夫妻和好协议”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
[案情]:1993年12月康女与于男登记结婚,1994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尤其是1998年后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共同生活于同一大家庭。2002年8月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在共同住所地建造住宅楼1幢。2005年1月康女因第三者关系问题与于男发生矛盾,夫妻和好时达成和好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如康女与第三者不断绝关系则作为今后离婚的依据,如果离婚,家庭财产归儿子及于男所有,康女一无所有,一人出走。后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10月于男起诉要求与康女离婚,因康女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判决与于男离婚、婚生子随于男生活。诉讼中,于男未明确有和家庭共有财产,故该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康女认为法院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以于男及于男父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析产(实物分割或折价补偿)。于男及其父母认为,康女在2005年1月夫妻和好协议中已约定有条件的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离婚时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应驳回康女的析产请求。[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康女与于男“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合议庭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夫妻和好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非常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法院也是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判决与于男离婚的,故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应驳回康女的析产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不是离婚协议,且康女与于男也不是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因此该协议也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根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康女与于男没有法律约束力。[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该“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适用该条规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自愿离婚的前提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达成的离婚协议,此协议含有财产分割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为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这一规定说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是自愿离婚的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主要途径。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夫妻,必须是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
2、根据离婚协议当事人必须办理了离婚登记,含有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才会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其原因是因为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则当然受《合同法》的调整。当事人如未进行离婚登记,任何人都无法强制当事人履行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只有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后,协议便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才受《合同法》的调整,才能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夫妻和好协议是夫妻双方以夫妻和好为目的形成的协议,虽然协议中含有如离婚女方放弃财产分割权的内容,但该协议不是离婚协议,也谈不上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协议,而且双方是法院判决离婚的而不是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的,所以该和好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在离婚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于男及其父母依照民法或合同法规定的附条件民事行为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婚姻法家庭暴力可提出离婚 协议书怎么写草稿
你好,我给一个离婚协议书模板给你,你可以自己对照着填写。 离婚协议书 男方 , 族, 年 月 日 生, 家住 身份证号: 女方 , 族, 年 月 日 生, 家住 身份证号: 男女双方于 年 月 日在 登记结婚,婚后于 年 月 日生育 。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 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 三、 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约定如下:
1、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 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 方所有, 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 方承担。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存有财产 ,离婚后, 四、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立协议人: 男方: 女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一份)。
4、和解协议为什么不能司法确认
法律分析:有可能因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等原因而得不到确认。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