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夫妻双方登记离婚,乙委托丙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婚姻法》,丙( )。 A.可以代理B.在甲...,市民政局委托街道办事处发放最低生活标准补助,因街道办事处没有及时发放而引起行政复议时,市民政局应该作为被申请人( )

甲、乙夫妻双方登记离婚,乙委托丙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婚姻法》,丙( )。 A.可以代理B.在甲...



1、甲、乙夫妻双方登记离婚,乙委托丙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婚姻法》,丙( )。 A.可以代理B.在甲...

正确答案:D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与离婚有关的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经过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1种离婚制度。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离婚的夫妻双方需要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请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不得由他人代理,也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代替本人亲自到场。

市民政局委托街道办事处发放最低生活标准补助,因街道办事处没有及时发放而引起行政复议时,市民政局应该作为被申请人( )



2、市民政局委托街道办事处发放最低生活标准补助,因街道办事处没有及时发放而引起行政复议时,市民政局应该作为被申请人( )

参考答案:√ 。

董某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



3、董某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

董某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2003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1万7千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3万9千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3年9月13日发给的,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评析:  此案是否立案存在两个问题,第1,镇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第2,原告董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离婚、登记3种。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问题关心和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和第十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5个构成要件:第

1、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

2、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第

3、必须针对特定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第

4、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仅依自己1方的意思表示,无须针对另1方的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以作出产生1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第

5、必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生效后,被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失去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项义务或者赋予、增加某种权力或者减少、取消某种义务。婚姻登记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上述5个特征。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执行主体系人民政府,属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是人民政府对公民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手段,也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明确指向某个具体的人,对象是特定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部门作出自己1方的意思表示。公民1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就具有(或解除)1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并因具有(或解除)这种身份关系,而产生(或消灭)某些权利和义务。  如陈某和蒋某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就具有互相扶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双方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均的处理权且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若蒋、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消失,又产生如蒋、陈可再与他人结婚的权利等新的权利。婚姻登记是1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婚姻登记属行政许可范畴。婚姻登记只是证明男、女双方两人存在某种,犹如行政主体做出的鉴定结论1样,具有证据作用。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行政主体依法自己或者委托其他机关、组织对某1事物、某1行为、某1物质等进行检查、检验、化验、分析所作的鉴定结论由参加鉴定的人员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行政主体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其本身也没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起到证明某1行为、物质、事务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等作用。婚姻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对男、女双方的人身特殊关系的1种确认,是1种行政命令,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且婚姻登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1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登记行为1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使作出的这1行为违法,在有撤销权的机关将其撤销前,任何人都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并且此行为1经作出,就具有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具有强制性。认为婚姻登记是证据,只是起证明作用的认识是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规避责任的表现。

民政局与民政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委托书如何填写?



4、民政局与民政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委托书如何填写?

政府部门有专门的范本,不必另行行文。

董某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



5、董某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

董某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2003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1万7千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3万9千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3年9月13日发给的,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评析:  此案是否立案存在两个问题,第1,镇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第2,原告董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离婚、登记3种。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问题关心和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和第十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5个构成要件:第

1、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

2、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第

3、必须针对特定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第

4、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仅依自己1方的意思表示,无须针对另1方的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以作出产生1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第

5、必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生效后,被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失去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项义务或者赋予、增加某种权力或者减少、取消某种义务。婚姻登记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上述5个特征。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执行主体系人民政府,属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是人民政府对公民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手段,也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明确指向某个具体的人,对象是特定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部门作出自己1方的意思表示。公民1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就具有(或解除)1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并因具有(或解除)这种身份关系,而产生(或消灭)某些权利和义务。  如陈某和蒋某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就具有互相扶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双方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均的处理权且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若蒋、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消失,又产生如蒋、陈可再与他人结婚的权利等新的权利。婚姻登记是1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婚姻登记属行政许可范畴。婚姻登记只是证明男、女双方两人存在某种,犹如行政主体做出的鉴定结论1样,具有证据作用。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行政主体依法自己或者委托其他机关、组织对某1事物、某1行为、某1物质等进行检查、检验、化验、分析所作的鉴定结论由参加鉴定的人员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行政主体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其本身也没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起到证明某1行为、物质、事务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等作用。婚姻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对男、女双方的人身特殊关系的1种确认,是1种行政命令,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且婚姻登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1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登记行为1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使作出的这1行为违法,在有撤销权的机关将其撤销前,任何人都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并且此行为1经作出,就具有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具有强制性。认为婚姻登记是证据,只是起证明作用的认识是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规避责任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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