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主权纠纷案例及依据,婚姻自主权纠纷案例及依据

婚姻自主权纠纷案例及依据

1、婚姻自主权纠纷案例及依据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华,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谷饶镇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水头村。   委托代理人吴伯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思忠,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智,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德东村人,现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群,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德东村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61号热作商行。   委托代理人孙随勤,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丽华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原告在被告陈文群的热作商行打工期间,经陈文群介绍,原告认识了陈文群的弟弟陈文智。2003年10月初,原告在被告兄弟俩的建议下,与被告陈文智一起到深圳打工。200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智在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登记结婚。2004年4月,原告返回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生活至今。原告在起诉二被告干涉其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的同时,又起诉与被告陈文智离婚。原告与被告陈文智离婚纠纷一案,在二人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陈文智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智是经被告陈文群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既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就不存在侵犯婚姻自主权、干涉婚姻自由的问题。被告陈文群在原告与被告陈文智的婚姻关系中,只起介绍的作用,没有强迫原告嫁给陈文智的行为。原告诉称二被告侵犯其婚姻自主权、干涉其婚姻自由,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原告朱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文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青春损失费1万元和两年的误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文群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2004年1月30日办理的结婚证,是陈文智独自办理的,陈文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和我结婚证,侵犯了我的婚姻自主权,在陈文智侵犯我的婚姻自主权的过程中,陈文群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在和陈文智结婚之前是未婚的,因被上诉人陈文智、陈文群的侵权,造成我精神受到伤害,不能工作,因此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青春损失费1万元和两年的误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文智、陈文群对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姻自主权纠纷案例及依据

2、婚姻自主权纠纷案例及依据

朱丽华诉陈文智、陈文群侵权纠纷案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8号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华,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谷饶镇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水头村落。托付代劳代理人吴伯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执法事务所主任。托付代劳代理人王思忠,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智,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德东村落人,如今广东省深圳市打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群,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德东村落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61号热作商行。托付代劳代理人孙随勤,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丽华因侵权纠纷一案,不平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被告正在被告陈文群的热作商行打工时期,经陈文群先容,被告熟识了陈文群的弟弟陈文智。2003年10月初,被告正在被告兄弟俩的建议下,与被告陈文智一同到深圳打工。2004年1月30日,被告与被告陈文智正在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登记结婚。2004年4月,被告返回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生活至今。被告正在起诉二被告干涉干涉其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的同时,又起诉与被告陈文智离婚。被告与被告陈文智离婚纠纷一案,正在二人都赞同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准予被告与被告陈文智离婚。原审法院觉得,被告与被告陈文智是经被告陈文群先容熟识,并志愿登记结婚的,双方之间已组成了正当的伉俪关系。既然是正当的伉俪关系,就不存正在进犯婚姻自主权、干涉干涉婚姻的标题。被告陈文群正在被告与被告陈文智的婚姻关系中,只起先容的作用,没有志愿被告嫁给陈文智的行为。被报告称二被告进犯其婚姻自主权、干涉干涉其婚姻,无现实根据。对被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撑。据此,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朱丽华的诉讼恳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包袱。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告朱丽华不平,向本院提起上诉,恳求:取消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文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伤抚慰金2万元,青春丧失费1万元和两年的误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文群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2004年1月30日治理的结婚证,是陈文智独自治理的,陈文智正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治理了和我结婚证,进犯了我的婚姻自主权,正在陈文智进犯我的婚姻自主权的过程中,陈文群起到了援助作用,组成配合侵权,应包袱连带赔偿责任。我正在和陈文智结婚之前是未婚的,因被上诉人陈文智、陈文群的侵权,形成我精神遭到损伤,不克劳动,因此上诉恳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伤抚慰金2万元,青春丧失费1万元和两年的误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文智、陈文群对一审认定现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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