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要件包括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下列属于人身权的有( )。A、人身自由权B、经营自主权C、婚姻自主权D...,有关婚姻中的过错方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行政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要件包括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下列属于人身权的有( )。A、人身自由权B、经营自主权C、婚姻自主权D...
答案:ACD 。
2、有关婚姻中的过错方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那样做也未必能达成目的。法官还是要综合衡量夫妻感情破裂与否的情况而定。
2、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
3、没有明确规定赔偿金是多少。 建议不必自认过错,离婚如果意志坚决,肯定会得到判决的,只是过是法律程序问题。 的回复。问题是我那个朋友不想再浪费这么多时间精力和B耗下去了,有没有最快速有效的离婚方法,就算财产少分1点也无所谓的。 协议离婚是最快速的办法,但对方不同意,因此做不到。 诉讼离婚就要按诉讼程序来执行,没有捷径可走。 朋友承认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判决离婚的后果。 建议不必自认过错,离婚如果意志坚决,肯定会得到判决的,只是过是法律程序问题。
3、婚姻中的第3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婚外情泛滥,导致许多家庭悲剧,产生了1系列涉及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和子女成长的社会问题。社会舆论将此归责于“第3者”。“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直接导致恶性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多,影响社会安定。也破坏了传统的1夫1妻制的家庭模式。破坏了婚姻和谐更不利于下1代的健康成长,离异家庭中的青少年犯罪比例不断攀高。本文从“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成因、认定“第3者”介入导致离婚如何取证和获得赔偿来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第3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等多角度作简要分析。1 、“第3者”的概念、特征和类型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人把通奸、姘居行为人和造成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人均称为第3者。笔者认为,行为人单有与人通奸、姘居的行为而缺少主观故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要件,不能构成第3者。所谓第3者,是指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本身无配偶与有配偶的1方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双方各有配偶又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害了他人正常婚姻家庭,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1方的行为人。而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破坏,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1方,则叫“第3者”。特征:(1)介入的第3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具有主观上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且与之结婚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误解或受对方欺骗,无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仅是1时冲动发生了性行为或者出于玩弄对方而通奸,则不构成第3者介入。(2)介入的第3者与对方要有客观上的越轨行为。所谓越轨行为,是指超越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男女之间的友谊所许可的道德标准或者精神文明界限的行为。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有的人,甚至有的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书中惯以“关系暧昧”来表达第3者介入的客观行为,把乱搞两性关系等行为含混用“关系暧昧”而代之。笔者认为,法律用语必须是严谨、准确、规范的,而“暧昧”是指态度,用意含糊;不明白。行为不光明或男女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不可告人。其内涵、外延不够明确,用它作1个法律概念是不可取的,不应将其与第3者介入等同起来。(3)由于第3者介入而导致对方夫妻感情恶化,家庭关系破裂的后果。所谓夫妻感情恶化,是指夫妻之间相互冷淡、疏远、厌恶、闹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或男方不疼子惜妻,常打骂虐待对方,毫无夫妻之情,见面出言伤人,出手打人。所谓家庭关系破裂,是指基于夫妻感情恶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感情,关系不融洽,见面相互避开。不理不睬,互不关心,甚至常打骂虐待,漠视子女利益。否则,夫妻不可能闹离婚,因而,也不可能出现第3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类型:(1)感情寄托型。有些夫妻婚前感情基础不好或是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矛盾冲突不断,爱情逐渐消失,这时“第3者”介入就会发生。因此,发生外遇,夫妻双方都是有责任的。(2)面对压力寻求刺激和解脱型。有些人因为工作上不顺利,压力大,或当自己的婚姻生活随时间的推移而变得平淡单调时,宁愿冒着家庭破裂的危险以婚外恋的刺激与兴奋来缓解内心的苦闷和抑郁。(3)自身的道德和价值观念低下型。决定“第3者”介入是否发生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自身的道德观念及价值观念,特别是对配偶及家庭的责任感、义务感。1般而言,道德感及责任感越强的人,越不会发生“第3者”介入。而自身的道德和价值观念低下道德感及责任感差的1部分人,越会发生“第3者”介入问题。
2、第3者插足婚姻家庭的危害性首先,妨害家庭,危害社会。婚姻家庭中的1夫1妻关系是法定的建立在情感之上的世界上最亲密的关系,1旦感情发生危机,移情别恋,转眼间它就会变成世界上最冷漠的关系。由于第3者插足,过错方配偶对另1方缺乏体贴、温情、关心和爱护,还有的采取过激行为酿成1系列严重的恶性刑事案件。其次,影响下1代的健康成长。家庭在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特殊作用,是任何社会都无法否认的。有许多单亲家庭的孩子,在缺乏温暖、关爱和安全的家庭氛围中生活成长,最终导致孩子心理的扭曲和行为的放任自流,有的甚至滑入犯罪的深渊。另外,通奸、姘居现象还可能导致非婚生子女数量的增加,这不仅破坏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还影响到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由此可见,第3者插足引起的高离婚率正在侵蚀着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影响着下1代的健康成长,而且愈演愈烈,对此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3、法律监管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意义消除第3者插足的社会危害性单靠道德约束难以奏效,法律监管势在必行,其意义如下:首先,有利于家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仍是社会的基础,是社会延续和稳定的发展的前提。对大多数已婚者而言,保护婚姻保护家庭的完整甚过保护其他个人利益。通过法律加重红杏出墙,沾花惹草的配偶1方的法律责任,警示他们管住自己,爱护自己的家庭,肩负起家庭的责任。其次,有利于第3者。实践中,那些打着爱情幌子插足他人婚姻中的第3者最终也是大多身受其害成为被抛弃者。所以,1旦法律得以出台,除了监管第3者泛滥挖人墙角,对第3者自身也是1种保护,至少能及时遏制更多尚未深入的第3者赶紧收心,保全自己。最后,有利于社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当第3者以群体蔓延时,便殃及到整个社会。社会道德风气被败坏,原有的伦理秩序被打乱,那整个社会就会动荡不安。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规范,双管齐下,追究第3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家庭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4、“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的司法认定(1)正确认识“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是1种具有特定主体、特定主观故意和特定客观后果的侵权行为。首先,从主体来看,“第3者”可能是有配偶者,也可能是未婚者,但被介入者,1定是合法配偶关系的人。介入恋爱或未婚同居者的性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3者。其次,从主观上,“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要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或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目的。卖淫嫖娼和1般的通奸,如果并不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不属于“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最后,客观后果,“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是实际实施了在上述目的支配下的两性关系。(2)精神恋爱不属于“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笔者认为要认定“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就必须是与有配偶的人发生性行为。1般的婚外恋,如果仅仅是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通常不应认定为“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3)“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必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笔者认为“第3者”介入的对象1定是合法的婚姻家庭。如果希望介入的是违法的婚姻关系,其对象不是合法的配偶,也是不能构成“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比如说,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发生两性关系,与1般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或同性恋者发生两性关系,都不能认定为“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4)“关系暧昧”1般不属于“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关系暧昧”确实是1种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但还未达到“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的程度。因为“关系暧昧”本身处于1种当事人也无法说清楚的状况。审判实践中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两性关系,认定为“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另外,对于1些模棱两可的证据,应认定为1般的“关系暧昧”,不能轻易以“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对待。(5)不希望结婚的通奸1般不属于“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通奸1般都是秘密的,不1定必然妨害他人家庭。特别是在通奸双方都不希望结为夫妻的情况下通奸,妨害家庭的可能性更小。所以,笔者认为不能1概把所有的通奸都作为“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对待。(6)“第3者”被骗或胁迫不属于“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无过错配偶控告,有确凿证据证明,其配偶确实与他人姘居,最后还要调查清楚“第3者”是否明知故犯,还是受骗上当。如果第3人是受骗上当或胁迫,根本不知道与之同居者是有配偶的人,则不能以“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处理。笔者认为在实际处理这种上当受骗的第3人时,应更多地制裁欺骗者。(7)如果离婚后继续与原配偶藕断丝连,并非以拆散他人新的合法配偶关系或与之重新结婚为目的而发生两性关系,是不构成“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的,只能以1般的通奸关系对待。不过,如果再婚后不是继续与原配偶藕断丝连,而是进1步发展到姘居,出现妻妾和睦相处或试图“鱼与熊掌兼得”,仍应以“第3者介入婚姻家庭”处理,并予以必要的制裁。(8)“第3者”侵害配偶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认定“第3者”侵害配偶权,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第3者”对配偶权的侵害不仅表现为秘密的“情人”关系,像通奸、包2奶、1夜情等,也包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的重婚行为。首先这些行为都违反了保护配偶权的有关法律规定。这1点目前体现在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具体来说是违反了《婚姻法》第4条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次,这些违法行为的方式,必须有身体上的作为,具体表现为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通奸、1夜情等的事实已经存在,双方已经发生了性关系。没有这些行为,只有纯粹的“精神恋爱”、“网恋”,不得认作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2、具备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事实,必须是使配偶权遭受了事实上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侵害了贞操利益,即侵害了夫妻之间应该互负忠实义务,配偶间的忠实义务主要体现在婚姻持续期间应该保持贞操,不得进行婚外性行为。任何第3人不得与配偶任何1方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配偶权被侵害的事实具体表现为:通奸,包2奶,1夜情,重婚、同居等,必须是已经发生了性关系。
3、配偶权被侵害必须有因果关系。即受害方配偶权被侵害是由于“第3者”与配偶另1方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这1事实,由于这1事实的存在直接导致了配偶权被侵害。这个认定起来比较容易,只要有证据证明“第3者”与有配偶的1方有通奸等性行为,即可构成因果关系。
4、存在主观过错。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主体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如果“第3者”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其发生通奸等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事实上,有的配偶1方对外谎称自己未婚,以谈恋爱为名,骗“第3者”与其同居,重婚,通奸等,此种情况下,“第3者”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认定其为加害方。延伸阅读: 详解交强险与第3者责任险的区别 什么叫被保险人、保险人、第3者 丈夫有外遇,妻子是否可以向第3者索赔。
4、对无效婚姻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规定?
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并未涉及过错方的民事赔偿问题,《解释(1)》也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过错方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相关条款中并未规定,只是在离婚制度中规定,由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1,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在无效婚姻中,也应当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1方。有过错的1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婚姻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1种,在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1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其次,对于无效婚姻中,假如是有配偶的1方故意隐瞒已婚事实或者1方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欺骗对方与之结婚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显然会给对方物质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打击。故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使无效婚姻关系中无过错1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制裁过错方,保护受害方即弱者的利益,这也是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1致的。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仅限于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无效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义务主体。
5、第3者插足别人婚姻,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是不是和证据有关系?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1,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见,这是夫妻间的过错责任,而且过错赔偿以当事人离婚为必要条件,当然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如果当事人最终没有离婚即使提起诉讼,无过错1方也不能因此获得所谓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与第3者没有屁关系。。
6、对无效婚姻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规定?
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并未涉及过错方的民事赔偿问题,《解释(1)》也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过错方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相关条款中并未规定,只是在离婚制度中规定,由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1,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在无效婚姻中,也应当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1方。有过错的1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婚姻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1种,在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1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其次,对于无效婚姻中,假如是有配偶的1方故意隐瞒已婚事实或者1方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欺骗对方与之结婚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显然会给对方物质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打击。故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使无效婚姻关系中无过错1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制裁过错方,保护受害方即弱者的利益,这也是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1致的。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仅限于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无效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义务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