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领事婚姻登记有哪些法律效力,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中国领事婚姻登记有哪些法律效力

1、中国领事婚姻登记有哪些法律效力

展开全部 你好! 领事婚姻登记是指一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应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依派遣国法律规章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并颁发相应证书的活动。 领事婚姻登记的四样效力如下: (一)时间效力,即领事婚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起始时间。就结婚而言,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就离婚而言,当事人可选择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两种方式之一,当事人取得离婚证,或对法院离婚判决无异议,即夫妻关系解除。 (二)空间效力,即领事婚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地域范围,是“在派遣国、接受国和第三国均有效”还是“仅在派遣国有效”。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空间效力,主要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及中国《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如果中国驻外使领馆在接受国法律承认领事婚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中国公民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该婚姻登记在中国、接受国和第三国均有效。反之,如果中国驻外使领馆在接受国法律不承认领事婚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中国公民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该婚姻登记在我国有效,在接受国为无效,在第三国的效力由该国法律规定。这将影响有关当事人领事婚姻关系的空间效力,从而不利于保护其在接受国或在第三国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三)对象效力,即领事婚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对象,包括“派遣国公民”以及“第三国公民”。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对象效力,主要依据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和中国《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大多数规定“领事有权办理派遣国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但有个别例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规定,领事有权“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如派遣国法律允许,办理派遣国国民与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第三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据此,从理论上讲,领事婚姻登记的对象可以是“派遣国公民”与“第三国公民”。 (四)结(离)婚效力,即领事婚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两种事项:结婚、离婚。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结(离)婚效力,主要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及中国《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中国驻外使领馆可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两种事项。然而,在48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除5个无“婚姻登记”条款外,有28个规定“领事有权办理结婚登记”、9个规定“领事有权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6个规定“领事有权办理(民事)婚姻登记”。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各国法律对领事婚姻登记效力的承认情况各异,具体如下:

1、承认领事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效力;

2、不承认领事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效力;

3、承认领事结婚登记、不承认领事离婚登记的效力;

4、有条件承认领事办理婚姻登记的效力。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2、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摘 要]婚姻登记是民法(婚姻法)上结婚、(协议)离婚民事行为的法定形式和生效要件;另一方面,婚姻登记属国家行政管理事项,结婚、(协议)离婚登记须经当事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法规为之,属依申请的公法行为,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制度。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婚姻登记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有很大的不同,是一类特殊的不可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键词]婚姻登记;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法与私法  喜气洋洋的新人们从满面堆笑的婚姻登记人员手中接过枣红色烫金《结婚证》的那一刻,浑然不知他们竟如此轻轻易易、自自然然地跨越了公法与私法两大法律体系的鸿沟。在我们的这个充斥着行政管理法规的社会中,如何认识和理解公法与私法相互连结与交织的现象,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争议与诉讼问题,乃是当代法学者和实务家的重要课题之一 .结婚与离婚是再普通不过的民事行为,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也是社会所常见的公法行为,但常习、常见并不代表我们对事物的性质和特征已经有了深入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本文希望通过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的研究,澄清一些问题和认识,并希望由此引发学界对包括婚姻收养登记、房地产登记、户籍登记、商事登记在内的民商事登记法律问题的关注与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乃是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大却在学术界关注、研究较少的一则法律问题。其一,对婚姻当事人来说,男女双方共同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究竟是行政法上的申请行为还是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抑或是当事人同时做出了两个行为,又或是当事人只做出一个行为但分别被行政法和民法进行了不同评价?其二,对登记机关来说,作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以及民事关系公示方式的婚姻登记是否还是行政法上的行为,又或者是与一般的行政法上的行为有很大区别的行为(其区别程度如何)?其三,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瑕疵能否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以及婚姻登记的瑕疵能否影响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效力?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依职权撤销有瑕疵的登记行为,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就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都是实务上的重要问题,常常引起很大的争议。其最著名的,当属“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第三人张明娣不服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案”。  该案源起乐清市亿万富翁胡加招亿元遗产继承纠纷,胡加招之母郑松菊在与儿媳张明娣争执遗产的诉讼中以胡加招、张明娣二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胡加招、张明娣的结婚证。该案双方当事人分别请得我国著名行政法学专家张树义和胡建淼为代理人,南北两大行政法学大腕温州“斗法”,论辩激烈。胡建淼等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胡加招、张明娣未亲自到场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胡加招之母对此有诉的利益,有起诉的资格。张树义等人认为,结婚登记虽确实存在瑕疵,但仅为行政程序上的违法,并非实质性违法,并无婚姻法上婚姻无效的情况,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结婚登记不得撤销,且胡加招之母非属婚姻当事人,并无起诉的资格。虽然双方观点各异,但似乎有一点相同,即双方均没有对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和可诉性提出异议。笔者在网上查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本案的一则答复,即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答复”(网上流传,未见正式文件,姑且信以为真)要旨有三:

1、婚姻登记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

2、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条件是“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姑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定婚姻登记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依据,其答复要旨之三就大有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当场时就办理结婚登记,当然违反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即应判决撤销,何以附加“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条件?“当事人亲自当场”系属公法所要求的程序,“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民事主体的意思。难道当事人在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即能补足“未亲自当场”的缺陷,或者说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补足公法上的行为?本案乐清市法院一审以当事人未亲自当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而温州市中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上述答复后却改判结婚登记有效。温州市中院的依据为何,因媒体未予公布,笔者无从查考,甚为遗憾。但想来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上述答复后,温州市中级法院的改判似乎只能有一个理由,“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法与私法的交织,真可谓“剪不断,理还乱”。

中国领事婚姻登记 有哪些法律效力

3、中国领事婚姻登记 有哪些法律效力

领事婚姻登记是指一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应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依派遣国法律规章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并颁发相应证书的活动。 领事婚姻登记的四样效力如下: (一)时间效力,即领事婚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起始时间。就结婚而言,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就离婚而言,当事人可选择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两种方式之一,当事人取得离婚证,或对法院离婚判决无异议,即夫妻关系解除。 (二)空间效力,即领事婚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地域范围,是“在派遣国、接受国和第三国均有效”还是“仅在派遣国有效”。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空间效力,主要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及中国《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如果中国驻外使领馆在接受国法律承认领事婚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中国公民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该婚姻登记在中国、接受国和第三国均有效。反之,如果中国驻外使领馆在接受国法律不承认领事婚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中国公民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该婚姻登记在我国有效,在接受国为无效,在第三国的效力由该国法律规定。这将影响有关当事人领事婚姻关系的空间效力,从而不利于保护其在接受国或在第三国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三)对象效力,即领事婚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对象,包括“派遣国公民”以及“第三国公民”。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对象效力,主要依据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和中国《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大多数规定“领事有权办理派遣国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但有个别例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规定,领事有权“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如派遣国法律允许,办理派遣国国民与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第三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据此,从理论上讲,领事婚姻登记的对象可以是“派遣国公民”与“第三国公民”。重庆律师:网页链接(四)结(离)婚效力,即领事婚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两种事项:结婚、离婚。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结(离)婚效力,主要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及中国《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中国驻外使领馆可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两种事项。然而,在48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除5个无“婚姻登记”条款外,有28个规定“领事有权办理结婚登记”、9个规定“领事有权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6个规定“领事有权办理(民事)婚姻登记”。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各国法律对领事婚姻登记效力的承认情况各异,具体如下:

1、承认领事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效力;

2、不承认领事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效力;

3、承认领事结婚登记、不承认领事离婚登记的效力;

4、有条件承认领事办理婚姻登记的效力。

结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吗

4、结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吗

结婚登记的法律效果有:

1、男女双方具有法定夫妻关系,应当共同生活、共同扶持;

2、男女双方的法律婚姻状况由未婚、离异、丧偶等转变为已婚状态;

3、结婚登记的其他法律效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如此婚姻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吗?

5、如此婚姻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吴某与女友李某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后,吴某外出打工。2013年2月,吴某与现女友回老家登记结婚时,得知其与李某已于2011年5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来,李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吴某的堂弟到场并替吴某签了字。同年3月,吴某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本人未到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李某的婚姻登记。   【评析】本案中的婚姻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法院通过民事审判程序宣布婚姻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婚姻登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这起案件涉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法律效力问题。依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必须满足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主要包括:第一,结婚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第二,结婚年龄符合法定要求,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第三,符合一夫一妻制,即双方均无配偶;第四,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第五,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于属于一方受胁迫而办理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后,即可依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主动撤销。违反前述实质要件后四项规定登记结婚的,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该婚姻登记。   形式要件主要有:男女双方必须本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持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件、登记机关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等。对于违反形式要件的,属于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司法解释为解决有瑕疵的婚姻登记提供了一种司法解决的途径。   婚姻登记是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诉讼有严格的诉讼时效规定,一般来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3个月;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最长不超过5年;超过诉讼时效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吴某与李某的婚姻登记。(作者系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6、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摘 要]婚姻登记是民法(婚姻法)上结婚、(协议)离婚民事行为的法定形式和生效要件;另一方面,婚姻登记属国家行政管理事项,结婚、(协议)离婚登记须经当事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法规为之,属依申请的公法行为,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制度。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婚姻登记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有很大的不同,是一类特殊的不可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键词]婚姻登记;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法与私法  喜气洋洋的新人们从满面堆笑的婚姻登记人员手中接过枣红色烫金《结婚证》的那一刻,浑然不知他们竟如此轻轻易易、自自然然地跨越了公法与私法两大法律体系的鸿沟。在我们的这个充斥着行政管理法规的社会中,如何认识和理解公法与私法相互连结与交织的现象,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争议与诉讼问题,乃是当代法学者和实务家的重要课题之一 .结婚与离婚是再普通不过的民事行为,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也是社会所常见的公法行为,但常习、常见并不代表我们对事物的性质和特征已经有了深入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本文希望通过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的研究,澄清一些问题和认识,并希望由此引发学界对包括婚姻收养登记、房地产登记、户籍登记、商事登记在内的民商事登记法律问题的关注与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乃是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大却在学术界关注、研究较少的一则法律问题。其一,对婚姻当事人来说,男女双方共同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究竟是行政法上的申请行为还是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抑或是当事人同时做出了两个行为,又或是当事人只做出一个行为但分别被行政法和民法进行了不同评价?其二,对登记机关来说,作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以及民事关系公示方式的婚姻登记是否还是行政法上的行为,又或者是与一般的行政法上的行为有很大区别的行为(其区别程度如何)?其三,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瑕疵能否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以及婚姻登记的瑕疵能否影响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效力?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依职权撤销有瑕疵的登记行为,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就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都是实务上的重要问题,常常引起很大的争议。其最著名的,当属“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第三人张明娣不服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案”。  该案源起乐清市亿万富翁胡加招亿元遗产继承纠纷,胡加招之母郑松菊在与儿媳张明娣争执遗产的诉讼中以胡加招、张明娣二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胡加招、张明娣的结婚证。该案双方当事人分别请得我国著名行政法学专家张树义和胡建淼为代理人,南北两大行政法学大腕温州“斗法”,论辩激烈。胡建淼等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胡加招、张明娣未亲自到场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胡加招之母对此有诉的利益,有起诉的资格。张树义等人认为,结婚登记虽确实存在瑕疵,但仅为行政程序上的违法,并非实质性违法,并无婚姻法上婚姻无效的情况,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结婚登记不得撤销,且胡加招之母非属婚姻当事人,并无起诉的资格。虽然双方观点各异,但似乎有一点相同,即双方均没有对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和可诉性提出异议。笔者在网上查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本案的一则答复,即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答复”(网上流传,未见正式文件,姑且信以为真)要旨有三:

1、婚姻登记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

2、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条件是“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姑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定婚姻登记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依据,其答复要旨之三就大有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当场时就办理结婚登记,当然违反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即应判决撤销,何以附加“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条件?“当事人亲自当场”系属公法所要求的程序,“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民事主体的意思。难道当事人在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即能补足“未亲自当场”的缺陷,或者说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补足公法上的行为?本案乐清市法院一审以当事人未亲自当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而温州市中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上述答复后却改判结婚登记有效。温州市中院的依据为何,因媒体未予公布,笔者无从查考,甚为遗憾。但想来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上述答复后,温州市中级法院的改判似乎只能有一个理由,“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法与私法的交织,真可谓“剪不断,理还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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