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写一篇关于论同性婚姻的法律思考的论文,麻烦大家帮帮忙,提供点比较有针对性、权威性、道德性和看法的资料,谢谢!!!,中国哪个民族没有婚姻制度
1、我要写1篇关于论同性婚姻的法律思考的论文,麻烦大家帮帮忙,提供点比较有针对性、权威性、道德性和看法的资料,谢谢!!!
SGSS 版 (精华区)发信人: kph (On ne peut rien gagner avec des enfant), 信区: SGSS 标 题: 今天查文献 发信站: 复旦燕曦BBS (2007年11月05日23:11:00 星期1), 转信 顺便查了“同性婚姻”关键字 序号 篇名 作者 刊名 年/期 1 宽容:历史、理论与实践 刘曙辉 哲学动态 2007/07 2 同性伴侣关系法律认可立法模式比较——以英国《民事伴侣关系法》及加拿大《民事婚姻法》为例 熊金才 太平洋学报 2007/07 3 论同性婚姻 李华成 法制与社会 2007/06 4 爱的融合式 同性恋情VS异性恋情 小川 东方养生 2007/02 5 论建立变性人婚姻家庭之特别制度 王正苍 湖南社会科学 2007/04 6 我国同性恋者生育权及其限制 邢玉霞 法制与经济(上半月) 2007/07 7 法国民事互助契约制度 邵廷娟 环球法律评论 2007/03 8 民事伴侣关系法律认可的现状及其立法模式 熊金才 河北法学 2007/05 9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赵 理论观察 2007/02 10 男同VS女同的组合婚姻 蝶恋花 东方养生 2007/05 11 展望同性婚姻 刘秀 现代预防医学 2007/04 12 同性婚姻与我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袁发强 河北法学 2007/03 13 西班牙立法保护变性人合法权益 孙宇 江淮法治 2007/04 14 尴尬的双性恋 陈新欣 百科知识 2007/02 15 爱情面对面婚姻手牵手 艾桦 医药保健杂志 2006/23 16 同性婚的法经济学分析 张韬 法制与经济 2006/21 17 她对法律的批判不合适——婚姻法专家质疑李银河 胡远志 南方人物周刊 2006/22 18 同性之恋 青瓷 南方人物周刊 2006/08 19 西班牙要当欧洲先锋? 和静钧 南风窗 2006/21 20 美国同性恋的历史考察 黄兆群 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04 21 从婚姻的本质界定婚姻关系 魏绪巧 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6/06 22 国家与婚姻:婚姻自由的宪法之维 周伟 河北法学 2006/12 23 速读 中国新闻周刊 2006/44 24 结婚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白洁 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06 25 论民事结合制度对传统家庭理论的影响——以社会学为背景的考察 李岩 理论界 2006/12 26 中外文摘 社会观察 2006/09 27 论同性婚姻合法化 杨迦 甘肃农业 2006/07 28 假凤虚凰 刘爱君 中国保健营养 2006/10 29 与同性恋者面对面 王桂芝 中国性科学 2006/08 30 国外1些著名人口研究杂志最新1期论文目录和摘要(3) 市场与人口分析 2006/03 31 欧洲国家同性婚姻立法的发展趋势 Kees Waldijk 金陵法律评论 2006/01 32 同性恋者如何维护权益——访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 江淮法治 2006/10 33 允许同性婚姻可行吗——社会学家李银河发表1家之言 李银河 江淮法治 2006/10 34 渴望走出阴影的孤独舞者——直面同性爱世界 潘琳(王乐) 江淮法治 2006/10 35 《加拿大同性婚姻法》透视 李昌道 比较法研究 2006/01 36 中国对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和思路 何东平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06/02 37 同性婚姻立法透视 从1起同性恋引发的血案说起 宋永华 检察风云 2006/07 38 同性互联:都市里的生活时尚 杜利人 华人时刊 2006/04 39 嘿,同志们 傅达林 百姓 2006/04 40 两对同性恋者奇特的4角婚姻 方刚 中国社会导刊 2006/04 41 “变性官司”击中法律盲点 江中帆 法制与经济 2006/05 42 从《断背山》说同性恋 百科知识 2006/06 43 同性伴侣:爱情还是权利? 孙赫男 检察风云 2006/02 44 关于同性婚姻的法律思考 黄秋月 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5/06 45 各国(地区)同性恋立法与司法概况 刘国生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5/04 46 中国对同性婚恋未来的立法:关注还是忽略 何东平 宜宾学院学报 2005/11 47 求同存异与求异存同:同性婚姻的宪法之纬 郭晓飞 环球法律评论 2005/05 48 “变性官司”击中法律盲点 江中帆 检察风云 2005/22 49 Solo家庭与人际关系多元化 李银河 中国新闻周刊 2005/41 50 “妈妈,我从哪儿来?” 吴小竹 少年儿童研究 2005/11 关于同性婚姻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http://** 2001年03月15日16:44 新浪生活 新浪网友:congrong0279 在探讨法律承认同性婚姻之前,我们必须要对法律的概念有1个明确的认识。法律是对政府,公民,社会团体,经济组织之间权利和义务作出的规范的总和。这些规范包含了违反这些规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婚姻法是对于公民之间基于婚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的总和。我国现行婚姻法项下的婚姻的概念是异性之间的婚姻。在此基础上,我们来看看,法律确立和保护同性婚姻的法理基础。
1、法律并不保护婚姻,而是保护公民因婚姻而产生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不难理解,法律并不代替公民缔结婚姻。但缔结婚姻的双方,如果想要得到法律所确定的关于婚姻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法律设定的1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达到法定婚龄以及其它条件。在婚姻法律制度出现之前,缔结婚姻的双方关于婚姻的权利和义务,是由1些族群习俗来规范的,并不统1。在某些情况下,更是以契约关系来处理的。譬如指腹为婚。当然,1些违背婚姻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婚姻旧习,已经被唾弃。但是,婚姻制度在相当大的层面上,与契约制度仍然有相同之处。首先,法律并不代替公民签订契约,这与法律并不代替公民缔结婚姻1样;其次,契约的签订意味着双方之间意欲通过合意的契约关系达成1定的契约目的,婚姻的缔结则意味着双方之间意欲通过合意的婚姻关系达成1定的婚姻目的(或爱情圆满,或传宗接代,或家族联合;这里法律只审查合意,但不能且在实践中无法审查目的);其3,契约法律制度只保护符合法定要件的契约所产生的契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婚姻法律制度只保护符合法定要件的婚姻所产生的婚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根本上,婚姻法律制度对婚姻成立的所有条件设定,是针对公民希望通过婚姻取得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要求而作出的。应当认识到,1国在决定公民在何种条件下缔结婚姻方能享有婚姻的权利和义务时,是以尊重公民当事人真实意愿为原则,兼顾当事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状况以及社会整体利益(public interests)来考虑的。例如,1夫1妻制和禁止纳妾,绝非仅仅是1些伦理上的考虑,还有社会整体男女比例关系以及对婚姻1方当事人(特别是女方)权利的法律保护的考虑。 在确定了婚姻成立的条件之后,法律就必须对符合这些条件而缔结的婚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给予保护,这些权利包括相互扶养权,共同财产权,获得赡养权,遗传继承权等等。但是,法律并不保护婚姻本身。当1方因任何理由提出离婚时,1旦符合法定条件(笔者仍然将这些条件的满足视为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1部分),法律就必须允许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终结,除了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因婚姻而产生的在离婚后持续有效的权利义务之外,双方当事人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亦同时终结。
2、对同性婚姻的承认,其目的就是确立和保护同性公民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婚姻成立的条件之1是两个异性之间的结合。这就意味着,法律不保护同性公民合意的婚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我们看到,长期以来,多数国家在制定婚姻法律制度的时候,对于同性恋的认识是及其有限的。各国对同性恋者从非刑事化,到非病理化,也不过是短短几十年时间。而婚姻法律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却经历了百年以上的历程,并受到宗教和传统观念的直接影响,从而1直以来,对同性公民希望通过婚姻取得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要求,没有加以任何考虑,这正是在我国以及其它国家和地区将婚姻成立的个体限定在异性之间的重要原因之1。在2十1世纪的今天,随着人类对同性恋群体的认识逐步深入,随着社会大众对同性恋非刑事化和非病理化的认同程度的增长,我们不能够再对同性公民希望通过婚姻取得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要求,视而不见。 那幺,同性公民希望通过婚姻取得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要求合理吗?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先要弄清楚,同性公民希望通过婚姻取得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要求与异性公民希望通过婚姻取得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要求,有什幺不同?笔者认为这些要求,在相互扶养权,共同财产权,获得赡养权,遗传继承权1些主要的方面,是完全1致的。我们无法否认这些基本要求是非常合理的要求。此外,如果以契约关系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在婚姻成立的其它条件满足(例如达到法定婚龄,合意,符合1对1配偶关系)的前提条件下,仅仅因为婚约是两个同性公民之间的婚约,而不保护该婚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没有合理依据的。 此外,那种认为公民之间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在其它法律中都有规定,因此否定在婚姻法律制度下保护同性婚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无疑是在这1点上采用了双重标准。若非如此,用同1标准,我们也应该否定在婚姻法律制度下保护异性婚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显然,事实并非如此。 如果我们认同同性公民希望通过婚姻取得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要求并无不合理之处,那幺,剩下来的唯1考虑就是公众利益。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公众利益必须是有明确标准,而非泛指的道德观念。公众利益包括: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安定,明确公布的国家政策等等。没有证据显示通过法律规范和保护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同性婚姻,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以及公布的国家政策有任何不良影响。相反,通过法律规范和保护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同性婚姻,比没有法律规范和保护从而不附带任何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同性婚姻,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3、同性婚姻的危害? 法律承认同性婚姻的反对者,除了认为婚姻法律制度就是1男1女的制度(实际上否定法律制度的发展),往往担心法律承认同性婚姻,会给既有的异性婚姻制度,造成损害。但是,他们却拿不出任何理据来说明,这种损害是如何产生的。 法律承认同性婚姻的反对者还认为,法律承认同性婚姻会拖延对同性恋成因及其矫正的研究。这是极其牵强的说词。且不说我们有何种充分的理由怀疑科学家们的追求真理的自主精神,但说强大的宗教势力和政治保守势力在当前以及相当长的时期内,都不会放弃他们反同性恋的立场,他们会以强大的经济后盾保障任何有利于他们反同性恋立场的研究。 其次,法律承认同性婚姻的反对者还提出法律承认同性婚姻会使同性恋者本身及其家人摆脱其痛苦和烦恼的可能性更加渺茫。这就更不知从何说起。公民之间绝大多数是为了自己的爱情生活的幸福美满而缔结婚姻的。爱情生活的幸福美满包含了双方约定并期望得到的婚姻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承认同性婚姻,即是在法律上给同性公民爱情生活的幸福美满,提供了进1步的保障,同时,法律关于违反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限制了婚姻1方对另1方义务的违反。这对于那些心智健康,积极乐观,肯定自我,不为世人歧视所困扰的同性公民追求1生的爱与幸福,无疑使他们的目标更易于达到,如何会使他们本身及其家人摆脱其痛苦和烦恼的可能性更加渺茫?对于那些为了摆脱同性关系而暂时不得其治的同性恋者,同性婚姻完全不在他们的考虑范围之内。他们可以继续仰赖科学研究为他们带来妙药良方,法律承认同性婚姻,绝不会增加,只会通过减少他们法律和社会上的压力,减少他们的痛苦和烦恼。
4、新婚姻法和同性婚姻 正在讨论中的新婚姻法是否应该考虑加入有关同性婚姻的相关内容,从而确立和保护同性婚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有关专家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尽笔者所知,这是我国首次在制定婚姻法律制度时候,对同性公民希望通过婚姻取得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要求进行讨论。不论最后讨论结果如何,这都标志着中国法治和法制建设的1项重大进步。 无可否认,在我国对同性恋尚未做到非病理化的现实环境之下,在法律上作出这样的重大改变,是有难度的。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仍然无法否认同性公民希望通过婚姻取得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要求的合理性,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对同性恋非病理化势在必行,因此,与其在我国将同性恋非病理化之后,再来修改,不如现在对同性婚姻作出若干原则性规定,之后再以实施细则或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加以完善。 当然,笔者理解将长期以来沿袭的1男1女的婚姻概念,予以改变,使之包含同性的婚姻,为相当部分的人士所不容。因此,笔者建议,既然法律是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我们完全可以在将婚姻概念保留给1男1女的结合的前提下,以其它概念来达到规范同性公民结合成1对1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与在1男1女婚姻制度下的权利和义务基本相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承认同性婚姻,有着充分的法律基础。它对同性公民之间缔结婚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不会破坏法律对异性公民之间缔结婚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此外,通过法律规范同性公民之间缔结婚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引导并促进同性恋者之间彼此建立健康,负责,稳定的关系,从而有利于解决缺乏法律规范而衍生的1系列社会和个人问题。 声明:本文提交者发言纯属个人意见,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2、中国哪个民族没有婚姻制度
《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共分3章,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为了读者阅读方便,在第
1、第2章中,我按照各外少数民族居住的地域情况,将其分为东北、内蒙古地区少数民族,中南、东南地区少数民族,西北地区少数民族,西南地区少数民族4节加以介绍,这种划分只是作者的个人观点,不是官方的划分,也并非完全科学的划分。 第1章“中国少数民族特色婚俗研究”:鉴于我国55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光辉灿烂的文化和习俗,尤其是在婚姻家庭习俗方面十分丰富,每1个民族都有各种各样的婚姻习俗,而《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的写作篇幅又是有限的,所以,每1个民族我只是选择其众多婚姻习俗中的几个相对典型的恋爱习俗、定亲习俗、婚礼习俗等加以介绍,而不能全面地介绍每1个民族的所有婚姻家庭习俗。所谓的典型也只是我个人的观点和看法,并不能完全代表该民族人民自己的看法。 第2章“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历史与变迁研究”:以介绍和论证各个少数民族的婚姻制度和家庭制度为主,兼而介绍了各个少数民族的生育制度和继承制度。重点研究了各个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也简单介绍了各个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的变迁。在结婚制度中,主要研究各个民族的结婚条件、结婚程序;在家庭关系中,主要研究各个民族的家庭结构、父母子女关系、其他亲属关系;在离婚制度中,主要研究各个民族的离婚观念、离婚条件、离婚程序、离婚的法律后果等等。也是由于《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的写作篇幅的原因,大部分只是作了简要的介绍,不能十分深入地研究,不能不令人遗憾。 第3章“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的现状研究”:这1部分内容主要是根据作者和课题组成员在各个少数民族地区进行田野调查收集的资料以及各民族大学生的调查问卷1媒体资料等进行写作的,由于时间和经费的原因,作者并没有对所有的少数民族地区都进行婚姻家庭现状的田野调查,所以,这1部分的研究内容也不能做到是对每1个民族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现状的完全准确的研究。我主要介绍了各个少数民族结婚制度的现状、夫妻关系的现状、亲子关系的现状、离婚制度的现状、生育制度的现状、继承制度的现状。由于受各个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历史传统的影响,以及各个民族自治地区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相继颁布实施了1些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变通规定,从而使得各个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现状也各有特点,值得我们去研究。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作者简介 雷明光,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大学妇女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特聘专家,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副会长,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研究领域: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参与编写了《商法》、《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 《新婚姻法解释与适用》、《新婚姻法指南》、《中国婚姻法》等十余部著作。在《新华文摘》、《法学杂志》、《河北法学》、《中央民族大学学报》、《贵州民族学院学报》、《中国妇女》等刊物上发表几十篇论文。多次担任中央电视台第2套《经济与法》、第4套《法律讲堂》、第7套《法律编辑部》、教育3台《法制播报》,以及北京电视台第3频道《法制进行时》、《北京青年报》法律圆桌等栏目的主讲人或案件评论专家。
3、回复:中国法律人士最关注的报刊、杂志、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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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属于哪个法律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3)第6条的理解与适用)观点集成 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 家事法苑团队杨晓林律师、段凤丽律师编辑 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附属、补充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第十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归共同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而规定,这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随后的社会现实中,特别是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婚姻法》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日益突出,婚姻财产约定中,约定1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此类不动产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时,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即对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成为争议的焦点,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障。 有鉴于此,2011年8月12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处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1庭负责人在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的《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做了如下表述:“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3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1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1方所有的情形。将1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1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1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1方可以撤销赠与。” 由此,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关系中,出现了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这两种不同的表述,“夫妻赠与”情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到底如何区分?夫妻1方把房子百分百无偿过户给对方,这叫“夫妻赠与”,适用《合同法》,不过户或不做公证就可以撤销;而只给1%、50%抑或99%,这就属于“财产约定”么,就适用《婚姻法》,即使不过户,也不可撤销?是这样理解么? 最高人民法院民1庭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法律适用》杂志上发表“《婚姻法》司法解释(3)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又进1步指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但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1方赠与另1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但这并非盖棺论定,如果确实如此的话,那么《婚姻法》第19条岂不是被完全架空了,婚姻家庭中是否完全适用财产法规则,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如何完善,相关争论仍在继续中! 但1点可以肯定的,以往的同案异判现象还会继续持续下去,学术之争反映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受害的是老百姓,亟待统1思想认识! 杨晓林律师在《物权法》实施就代理了此类离婚案件,并在2008年发表《婚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兼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至今,1直努力呼吁、致力于此问题的根本解决。 家事无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和万事兴。共同关注,共同努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 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处理。”。
5、根据法律来看。杂志社未经本人同意暴露作者个人信息是违权的吗?最好有法律条款
侵犯了您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1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在《侵权责任法》未颁布之时,我国立法中并未承认隐私权,对公民的隐私利益的保护1般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1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隐私利益被侵害的,受害人也可以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都明确了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标志着我国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隐私权概念。 与此同时《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凡侵害公民隐私权的,1律按照侵犯公民名誉权认定”的规定正式被废止。(仅供参考)。
6、外国女孩来中国诈骗婚姻法律怎么样处理
根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是否有罪以及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行属地、属人、保护等多重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婚姻诈骗,数额达人民币3千元以上,没有法定从宽处罚、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百6十6条之规定定罪刑罚。诈骗数额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或1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或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或被害人谅解的,或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十7条、刑事诉讼法第1百4十2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1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6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1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2百6十6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1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千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十万元以上、5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百6十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2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百6十6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1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百6十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3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1,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十7条、刑事诉讼法第1百4十2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1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4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1般可不按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