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因婚姻纠纷发起民事诉讼,结果不理想。想上诉,请问程序及注意事项!!!,赡养纠纷被告上诉状要怎么写

大家好!我因婚姻纠纷发起民事诉讼,结果不理想。想上诉,请问程序及注意事项!!!



1、大家好!我因婚姻纠纷发起民事诉讼,结果不理想。想上诉,请问程序及注意事项!!!

上诉是法律规定每个公民的权利。你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1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5日内向上1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请依据以下规定写好上诉状交给1审法院即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百6十4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1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5日内向上1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1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1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1百6十5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1百6十6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2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2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1百7十6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2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赡养纠纷被告上诉状要怎么写



2、赡养纠纷被告上诉状要怎么写

以下是关于赡养纠纷被告上诉状的答案 原告: ,性别 ,汉族,生于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现住址 。 被告: (系原告长子),性别 ,汉族,生于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现住址 。 被告: (系原告次子),性别 ,汉族,生于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现住址 。 被告: (系原告3子),性别 ,汉族,生于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现住址 案 由 :赡养纠 诉讼请求 : 1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共育有3子,均已成家立户,家庭经济条件良好。 ****** 年起原告患 **** 病多次住院,3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不闻不问,高额的医疗费用无力独自承担。 原告如今年岁已高, 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 无经济来源。 3被告拒绝赡养且 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 经众多亲属做3被告的思想工作, 但其仍拒绝履行赡养义 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十1条第2款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 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4条第1款之规定, 赡养人应当履行 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 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5条规定,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 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中华人民 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9条第2款之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和证人住址:

1、亲属关系证明1份,来源于 ;

2、病历1份,来源于 ;

3、医院医疗费发票,来源于 ;

4、证人 证言 份,证人住址 综上所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被告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而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此 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附:

1、起诉书副本 份;

2、证据材料 份。

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协议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终审败诉,理由是:上诉人主张从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相应的证



3、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协议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终审败诉,理由是:上诉人主张从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相应的证

婚姻财产分割纠纷跟上诉人是什么关系?上诉人是妻子还是丈夫?婚姻财产属于婚姻2人的共有财产,登记名字可以是丈夫或妻子,离婚后协议房产所有权按照协议上决定归属权。

陆XX与欧XX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4、陆XX与欧XX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男。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欧xx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1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x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陆xx和被告欧xx于1992年5月12日结婚,于1994年10月4日生育女儿欧xx,于2004年10月2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1份书面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如下:

1、xx路房屋由被告欧xx名下转移到女儿欧xx名下,在女儿未成年前不能处分;

2、被告xx坚在离婚后两年内给付原告陆xx10万元。

3、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未明确记载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在事实上占有1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陆xx占有:xx路车库1间,车号为xe/4b903的摩托车1辆,xx路房屋内的空调、音响、彩电、手提电脑、冰箱等家私,账号为201302****0022439的存款,余额为5285.54元,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的股票,余额为35960.27元。被告欧xx占有:涌边路房屋1套,车牌号为xeu2632号汽车1辆,以原告名义投资在xx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30%的股份,注册登记资本为12万元,银行存款合计252604.32元。原、被告在诉讼中对部分共有财产的价值达成1致意见,xx路车库价值7万元,xx路房屋价值6万元,xeu2632号汽车价值13万。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女儿居住在xx路房屋,被告居住在xx路房屋。被告在离婚后给付原告10万元,并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1份欠据,载明:今欠陆美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欠款必须在2006年10月25日前还清,以前假如有其他欠条在她手上的1切作废,实欠款是拾万元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xx路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144187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2、原、被告离婚时,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除书面协议外,是否还有口头协议;

3、被告在离婚时,是否存在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关于第1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就夫妻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第3人利益,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1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xx路房屋由被告欧xx名下转移到女儿欧xx名下,在女儿未成年前不能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2》)第8条第1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对被告要求重新分割xx路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不全面,未对原、被告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置予以记载,这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协商1致的,可依协议的有关条款、签订的背景、生活习惯、客观事实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确实无法认定的,则依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与原告离婚时,除签订书面协议外,还达成了以下口头协议:

1、xx路房屋归女儿所有,原、被告不参与分割;

2、xx路车库归原告所有;

3、摩托车、4台空调、音响、彩电、手提电脑、冰箱等家私归原告所有;

4、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已于2004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另10万元被告以立欠据的形式约定在离婚后2年内给付原告;

5、包括xeu2632号汽车、xx路房屋以及以原告名义在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30%的股份在内的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口头协议,可以依法予以认定,理由是:

1、依照我国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应当就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处理协商1致,婚姻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离婚申请时,也会予以告知,当事人对此规定1般不存在不知情的可能。

2、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会就双方的财产处理进行协商,很少有不对夫妻财产进行协商处理而径行办理离婚的情形。

3、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对赠与女儿房屋问题、1方向另1方的金钱给付问题、债务问题予以了记载,却对双方实际所有的财产情况及各自分配情况未予涉及,颇有“不言自明”的意味,从这1点可以推定,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前提,应存在其他的口头约定。

4、原、被告在离婚后的1年多时间里,各自占有和控制1定的财产,原、被告双方在这段时间均相安无事。

5、原、被告各自占有控制的财产情况符合被告主张的协议内容。

6、对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性质,原告主张属于借款,与本案夫妻财产分割无关,被告主张属于夫妻财产分割补偿欠据,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认为,对此欠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形成的欠据,理由是:第1,从该欠据的文义分析,它没有载明是因借款而形成,欠据的形成可因多种原因而产生,不能从欠据直接推定借款关系。第2,对本案欠据的性质,不能孤立地分析认定,应结合原、被告的社会关系,产生背景等分析认定。第3,该欠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前,与原被告离婚时间相距2年,这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在离婚后2年内给付原告10万元”的内容相吻合。

7、原、被告在登记离婚后各自占有、控制的财产价值,加上1方允诺给付对方金钱补偿的价值,从客观结果看,基本公平,符合夫妻双方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通常习惯。综上分析,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处理外,还应当依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处理。该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依照《婚姻法解释2》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对原、被告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欠据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名下的粤eu2632号汽车系在离婚前购买并公开使用,原告亦陈述对此情形知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汽车该项财产、其在离婚后才知道这项财产的观点,既不合情理,也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在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原告名义投资且原告在离婚前在该公司任会计职务,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原告也深入地参与该公司经营活动;原告诉称被告隐瞒该项财产、其在离婚后才知道该项财产,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属虚假陈述,不能成立。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52604.32元,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前知情,但从原告在离婚协议中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数额的金钱补偿,以及补偿数额分析,原告对被告的存款情况应当是知情的,或者被告予以了告知的,对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银行存款、其在离婚后才知道被告存款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辞职所得的1次性经济补偿金45898.5元及转让xx路3号409的房屋所得,系被告离婚前取得,原告不能证明该财产独立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与银行存款重合,也不能证明被告在离婚前隐瞒了该笔财产,对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前隐瞒了该笔财产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婚后与他人共同出资竞买xx街19号2座(f1)、f2房屋,属被告婚后的投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离婚前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资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不存在隐瞒、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十7条第1款“离婚时,1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1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1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1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原、被告均提出了财产分割请求,且均未获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分担1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十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2》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十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元,原、被告各负担1半,即4375 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由原告陆xx负担,评估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欧xx负担。

叶**与叶**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5、叶**与叶**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1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石金,男,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古石龙街53号1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灶喜,女,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惠景1街8号703房。   委托代理人徐玉发,广东东成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叶石金因抚养费纠纷1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叶石金和被上诉人叶灶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82年2月4日出生,是被告与李银的婚生女儿。被告与李银于1998年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由李银负责携带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2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2000年9月,原告考取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大专),每学年学费为4250元,3年共计12750 元。原告在校期间每月生活费约600元。原告于2002年3月17日向学校缴纳了杂费350元。原告由于患有乙肝,从2000年至今花去医疗费共计 2396.80元。原告的母亲李银现已失业,领取政府救济金。被告已支付了1998年至1999年的抚养费,被告现在是佛山市南方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声称每月工资约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十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总是解释(1)》第2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虽已满18周岁,也已完成了高中学历教育,现在在读大学,但由于原告患有乙肝疾病这1客观原因,从而使原告难以仅凭自己的能力维持其正常生活需要,更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结合原告的1般实际生活需要而给予适当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其成年之前的抚养费,因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原告事后亦未主张增加,故该部分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读大学期间的学费问题,因上大学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选择的结果,且上大学花去的学费也是原告的1种就业投资,将来的直接受益者是原告,而是其父母,所以依据权利义务相1致原则,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十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2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十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共计8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0元。

罗某与刘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上诉案



6、罗某与刘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1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锋,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明区荷城东华路百福街发品楼101号。   委托代理人罗彩兰,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明区荷城跃华路居乐巷13号3梯6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坚,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明区荷城跃华路167号7座1梯402房。   上诉人罗玉锋因变更抚养权纠纷1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1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询问了上诉人罗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彩兰、被上诉人刘伟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罗玉锋与被告刘伟坚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刘彬平。此后,双方常就儿子的探视问题发生矛盾,而且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没有照顾好儿子。2002年5月,原告把儿子接回其家中居住至今。另查,原告在希悦尔(高明)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总收入大约1000元;被告在华全实业有限公司任质检部经理,每月工资为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常就原告对儿子的探视问题产生矛盾,双方都负有1定责任。虽然刘彬平在与被告刘伟坚共同生活期间体质较差,而且被告及其父母对他确有疏于看管之处,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刘彬平共同生活对刘彬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比较原、被告的抚养条件,被告的收入较稳定,具备较强的经济能力;被告具有1定的文化水平,为教育、辅导孩子提供更好的条件;另外,被告的居住条件也比较好,能为儿子提供较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因而,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由被告刘伟坚继续抚养儿子刘彬平为宜,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探视儿子予以协助。至于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责令原告搬出高彩宿舍并由被告取回押金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十6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玉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玉锋负担。   宣判后,罗玉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

1、1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原告把儿子接回其家中居住至今”是错误的,实际上应是2002年7月;法院认为刘伟坚具备较好的经济能力是错误的。

2、1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误。对证据5(刘彬平看病的发票复印件11张)、证据6(幼儿园医疗室药费收据1张)1审法院认为其无法证明刘彬平在被上诉人抚养期间得不到良好照顾而不予认定不对。显然,作为母亲,每次探望儿子时都发现其有病,带去看病所形成的这两份证据恰恰反映了儿子在刘伟坚家里并不能得到很好的照顾。对于证据7(2002年5月20日刘彬平的发育营养状况评价、儿童保健入保卡、儿童保健体检表各1份)、证据8(2002年12月17日刘彬平的血细胞分析单),1审法院以其缺乏关联性而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事实上这两份证据刚好说明刘彬平在上诉人处居住期间身体已有所好转。对于被上诉人刘伟坚在1审提交的证据1(被告父亲刘庆权、母亲梁群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也是错误的。另外,在给刘彬平交伙食费的证据上,对1审认可刘伟坚的正式收费单据而不认可其提交的单据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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