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一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前检查?回复: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结婚登记需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谈谈你对这一修改的看法。
1、哪一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前检查?
1·、自从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强制婚检”被“自愿婚检”取而代之。
2、中国最早关于强制婚检的制度源于《母婴保健法》,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于2001年6月20日,第十六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改,其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3、《婚姻登记条例》于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尽管规定内容不同,但有一点必须明确,即《婚姻法》为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母婴保健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4、来自中央电视台的调查显示,强制婚检取消后10年内,全国婚检率直线下降,不少城市的婚检率只有个位数,甚至归零。与此同时,新生儿出生缺陷率却大幅上升。报道称,必要婚检缺失是导致出生缺陷率上升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于新婚夫妻来说,婚前检查是必要的,必须的,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
2、回复: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结婚登记需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谈谈你对这一修改的看法。
主要是针对一些外资企业拒绝接收已婚年轻女性而修改的。
3、婚姻登记条例修订情况介绍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是1994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2月1日由民政部发布的。“条例”分为总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监督管理和附则6章,共计34条。它的实施,对规范婚姻登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该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1980年的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较大的改动,对现行婚姻登记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为此,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也必须相应做出修改和完善。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由于婚姻法的修改,现行条例中的许多条款也急需修改。主要是: 第一,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第八条)、无效婚姻(第十条)、可撤销婚姻(第十一条)等规定,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对这些规定从程序上进行规范; 第二,现行条例中“违法的婚姻行为”在提法、情形及处理方式上与修改后的婚姻法不一致,需要与婚姻法的规定统一。 第三,现行条例中的某些规定如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和介绍信等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操作的难度非常大。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民政部结合现行条例实施八年来的实际情况,针对其贯彻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婚姻状况证明的出具办法和婚姻效力的认定(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先后形成了四个征求意见稿;三次征求了国务院外交、司法、公安、教育、卫生、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等部委和侨办、港澳办和台办等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并就某些问题多次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了部分法律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反复征求了全国各省市区民政系统特别是婚姻登记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婚姻登记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共七章四十一条。 条例修订中,主要针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民政部门的意见。 (一)增加了有关补办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实施程序。 《条例(送审稿)》删除了现行条例中有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的规定,除了对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除做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相一致的规定外,还对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及所需要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等做出了规定,一方面要求补办结婚登记与初始结婚登记一样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要求补办结婚登记,还必须提交双方近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明材料”,以此区别于其他同居行为,这样就细化了婚姻法关于补办登记的程序。 关于无效婚姻问题。《条例(送审稿)》吸收了卫生部门的意见,使得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更加具体明晰;规定了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以此证明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处理无效婚姻与法院被动受理有区别,规定婚姻登记机关除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外,还有权主动宣告婚姻无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中关于“胁迫”的含义及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的规定,《条例(送审稿)》还明确规定了请求撤销婚姻时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4、《婚姻登记条例》修订原因、内容
婚姻登记条例》修订原因、内容 8月19日,民政部召开《婚姻登记条例》新闻通气会,通报了《婚姻登记条例》修订的原因、修订的主要内容以及下一步的工作。 一、修订条例的原因原有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施行的。该条例对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2001年的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首先,修订条例是政府转变职能、服务群众的需要。新条例去掉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管理”二字,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原条例规定离婚在一个月内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门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其次,修订条例是保障婚姻法贯彻实施的需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三,修订条例也是婚姻登记工作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需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已有九年,其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因此,新修订的条例取消了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并将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在条例中加以明确。比如对结婚、离婚仍需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制度进行了改革,对实行婚检采取务实的态度,未作强制性规定,对有条件的县实行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做法予以肯定等。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旧条例规定,结婚应提交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应提交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强,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以及刑法关于罪的规定,已对婚姻状况由 事人本人负责形成了制度上的保障,而婚姻登记工作的网络化建设也将为改革提供技术上的支撑。因此,《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结婚、离婚需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离婚无需再提交介绍信。 (二)适当集中了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为了从体制上解决农村婚姻登记长期存在的搭车收费、违法登记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在农村试行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做法,有效遏制了搭车收费,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改善了婚姻登记环境。根据各地的试点经验,同时考虑我国农村在交通、地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实际情况,《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三)对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旧条例规定,在实行婚检的地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检查证明。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群众反映强烈。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因此,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那样既流于形式,又增加群众负担。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可以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
5、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结婚登记需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谈谈你对这一修改的看法。
主要是针对一些外资企业拒绝接收已婚年轻女性而修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