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如何处理?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如何处理?


1、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如何处理?



1、结婚登记   (1)初婚登记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 , 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   (2)再婚登记   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 还应持离婚证件。复婚属于结婚的1种。   
2、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   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结婚登记不符合相关程序,那么就属于结婚登记瑕疵,具体表现为:   
1、非管辖地登记结婚。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1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   现实中,大多数当事人在异地办理结婚登记主要是“图方便”或者户籍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受到不正当阻挠所致。   
2、非本人亲自登记。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主要有两种情形,1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1清2楚,婚姻当事人1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办理了;另1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给办理了。   
3、使用假证明办理婚姻登记。   例如,婚姻双方由1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又想尽快办理登记结婚,就找他人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事人直接伪造身份证去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审核人员审核不严,就造成婚姻登记瑕疵。   
4、结婚证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   即结婚证存在内容填写不完整或者不填的情况,1般情况下可以结合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查判断。   
5、结婚登记主体瑕疵。   即结婚登记机关指派不符合婚姻登记资质的人员为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在事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6、因故未领结婚证的瑕疵。   有的婚姻当事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也实际符合结婚条件,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因或者是婚姻当事人个人原因),当时未予以发放结婚证,应该属于婚姻登记没有完全完成,也属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3、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如何处理?   
1、如果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件而产生的婚姻登记瑕疵,由于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形由人民法院予以宣告无效或者撤销。   比如,是否属于重婚等属于结婚实质性要件,要证明1方是否存在重婚行为的证件或者材料极易伪造,婚姻登记机关也只是对相关材料进行简单询问和形式审查,或者本身由于登记机关疏忽而对这些本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人进行了登记,如此造成的婚姻登记瑕疵,由于欠缺实质要件,最终被确认为婚姻登记无效或可撤销的可能行很大。   
2、如果仅欠缺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1般不会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   比如,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疏忽,将男女双方的姓名登记错误或登记日期记录错误等,或者,男女双方在非管辖户籍地进行婚姻登记,诸如此类情况1般不影响婚姻的效力。   如果产生纠纷,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3》第1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



2、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现实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发生。  
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婚姻登记行为是1种行政执法活动,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此亦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  
4、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两种瑕疵情形存在:1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1种是证件、声明虚假,但这种虚假不足以否认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  相关法律可参考:  《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4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1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5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3、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效力


摘要: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不合法性,这就使它的效力受到质疑。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中,如果同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被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   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请求否定其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就我国法律中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来看,不包括程序瑕疵。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本意。   《婚姻法》司法解释(3)(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即“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4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但仅仅判决驳回是不够的,应当给当事人指明救济途径。该条表述不完整,应该增加“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内容,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情况。   那么,当事人应向哪些部门申请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还需要从理论上对结婚登记的效力进行考察。   (1)行政法的考察   我们首先要弄清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的类型和作用,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类型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法律行为;行政许可是在法律1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分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的1个简单依据在于是否存在法律的1般禁止。在婚姻问题上并不存在法律的1般禁止,任何达到法定年龄的未婚男女,即使并无结婚之意愿,也可进行夫妻关系所允许和要求的所有行为,法律对这些行为并无1般禁止。也正因为如此,“非法同居”这1概念1直被认为是不准确的,甚至是荒谬的。因而,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行为对象,即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相对于行政确认的行为而言具有先在性。因而,行政确认的作用在于对这些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予以证明,以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简而言之,行政确认的作用是证明   行政确认在当事人之间的证明作用1般是相对的,当存在合法的行政确认时,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与行政确认的内容不1致;当不存在行政确认或者行政确认有瑕疵时,其他证据同样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具体来说,经过合法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这也正是《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未经过结婚登记或者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婚姻关系事实上也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但是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   根据程度的不同行政行为的瑕疵,可以分为两种:第1,违法或者不适当;第2,明显重大违法。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这两种瑕疵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除非明显重大违法,都产生1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根据这1原理,明显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即该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应当被撤销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还要受到1定的限制,例如信赖利益限制、重大公共利益限制和除斥期间限制等,即在某种限制条件存在时,相应行政行为虽然违法或者不适当,仍然不应当被撤销。   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信赖利益限制,即信赖保护原则在对行政行为撤销问题上的运用。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个人或者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应予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信赖保护的方式包括:第1,存续保护,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而维持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第2,财产补偿,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虽然改变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但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财产补偿。具体到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上,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限制。在满足信赖保护的1般适用要件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应当衡量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行政行为;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财产补偿方式,即撤销相应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或者第3人财产补偿。   结婚登记是1种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是1种行政确认行为。当面对结婚登记的瑕疵时,我们首先应当区分这种瑕疵是属于明显重大违法,还是仅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如果属于明显重大违法,相应结婚登记无效,即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瑕疵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相应结婚登记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被撤销。但是,对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的限制,即需要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形是否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1般适用要件。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1般适用要件,我们在考虑是否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时,要充分注意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结婚登记行为并不涉及过多的公共利益,即撤销结婚登记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通常都会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满足信赖保护的1般适用条件时,应当更多地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的结婚登记。   (2)婚姻法的考察   《婚姻登记条例》是规范婚姻登记程序的主要法规,详细规定了婚姻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其中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1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这两条是婚姻登记程序最基本的要求。这些程序要件都具有很大的辅助价值,即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实体要件的实现。如要求亲自办理登记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当事人出具户口簿和身份证是便于调查当事人的身份和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另外,“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则是用当事人保证的方式来确认当事人满足婚姻要件中的1夫1妻制和非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通过这些程序上的严格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了相对人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准确确认,使行政机关的行为获得了合法性依据,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正如上文所说,我国婚姻登记程序有其特殊性,它是1种行政确认行为,程序设置的意义在于保障确认的准确而不是以程序本身为目的。对于相对人而言,重要的是确认的结果是否得当,是否反映当事人的意愿,而不是程序本身。 [1]即使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的。结婚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1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建立婚姻关系,并使其具有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婚姻登记程序。   我国的司法解释有将“无效婚姻”有效化处理的趋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对于部分无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相比之下,无效婚姻的违法性比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违法性要大得多。严重违法的尚且能得到法律的谅解,违法程度更低的程序瑕疵更不应该被苛以“重刑”。同时,该解释第12条规定,受胁迫的1方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1年,且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通过这样的规定,足以可见立法者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选择。   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新《婚姻登记条例》,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删除。可见法律已不将撤销婚姻登记作为对当事人的1种惩罚,不再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以相对人弄虚作假为由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更大程度地维护了婚姻登记的公信力。立法的趋势在于更有力地保护婚姻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和当事人的利益,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否定登记效力,明显和立法原意是不相符。



4、结婚程序有瑕疵如何处理


结婚本是1件比较高兴的事情,所以结婚对我们来说也是比较重要的,现实生活中结婚还应当涉及到1定的事情,提交相应的材料,确定合法的结婚证。下面就由小编为大家整理相关结婚程序的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案情回顾:不到婚龄冒用他人身份结婚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于2002年在广东认识,2002年下半年同居,因为被告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2002年11月10日,原告黄某以自己的名字、被告梁某以本村村民盘某的名字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时由于被告已经怀孕没有到场,现该村村民盘某出嫁。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请离婚。争议焦点:如何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3种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认定结婚证有效。原、被告双方结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女方结婚的名字不对,由于在特定的环境下冒用他人的名字只是出于形式,属于登记的内容有瑕疵。双方结婚多年,均未提出对婚姻的效力问题,本着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保护女方的权益,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应该认定该结婚证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姻是有效的。第2种观点认为,应认定结婚证无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并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结婚登记,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办理婚姻登记程序中体现。此案中,原、被告违反了《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或者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结婚证,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该结婚登记是无效的,法院应认定其结婚证无效,婚姻为无效婚姻。第3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对其离婚的诉讼以其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驳回其离婚诉求,并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因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证。律师说法:结婚程序有瑕疵如何处理
1、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本案的原、被告。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是对结婚证登记上的人员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本案的原、被告。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1种,就是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在形成的法律关系方面可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可归类为行政许可的行为,申请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1种具体行政行为,是1种权利的许可。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冒名人与非冒名人的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本案中的原、被告。这种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至始至终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2、无效婚姻是法定的,《婚姻法》没有规定除外情形。我国认定婚烟无效的理由是基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法律上规定的4种法定无效的情形。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只有上述4种的法定情形,没有规定其他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冒用他人名的结婚登记,不属于无效的情形之1,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应认定是属于无效的。值得1提的是,《婚姻法》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从而使同1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本案从表面上看是可判决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但是从法律的价值位阶来看,《婚姻法》是法律,是上位法,而《婚姻登记条例》只是行政法规,其效力明显弱《婚姻法》;从另1方面《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力是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是1种行政权,不属于司法权,法院不适基于《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其婚姻为无效婚姻。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的问题进行的解答。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结婚证如果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就成为有瑕疵,可能是由于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了。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5、新旧婚姻法的区别


新旧婚姻法的不同
1、总则部分
1、充实了配偶相互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旧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新婚姻法在保障基本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中,补充了“禁止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增加了体现婚姻立法宗旨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些都是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2、明文禁止家庭暴力旧婚姻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那么暴力需达何种程度构成虐待?这种模糊的表述容易使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法律真空。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虽然屡见不鲜,但家庭暴力不1定构成虐待,为了使实施家庭暴力者得到应有的处罚,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新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把严惩家庭暴力作为重点之1,在婚姻法第3条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且在第5章第43.45.46条规定了相应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3、结婚方面
1、修改禁婚疾病的条款我国旧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这条规定过于笼统,并且不利于执行。而且目前我国的麻风病已近乎绝迹,为了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现行的婚姻法把删除了对于“麻风病”采取历史性规定的方法,概括性表述方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样修改后包括的面比较宽,禁止结婚的疾病种类较详细。
2、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旧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自由、1夫1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但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引用民法中“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在第
10、
11、12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几种情形。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意味着:1旦1宗婚姻被宣布无效或撤销,当事人就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提出,是婚姻法的1大进步,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人们也可以更有效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个人的意愿,同时还可以及时逃脱婚姻”陷阱“,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处罚。
3、有条件地保护事实婚姻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仅举行结婚仪式就视为结为合法夫妻。新婚姻法把符合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并没有血缘和精神上的问题,只是没有登记的,规定要补办登记,使他们走上合法婚姻的道路。
3、家庭关系方面
1、充实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首先,新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进行了修改,在夫妻财产之中严格划清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限。如13条改为17条,第1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次,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进行补充。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方式。这就意味着,以往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主要归双方共同所有的习惯定式,被彻底打破,夫妻财产约定制,将成为夫妻分配婚后财产的主流。这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最具时代特色的内容。
2、完善了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1是新婚姻法补充了“禁止弃婴”的规定;2是将父母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修改为“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3是强调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双方对该子女的抚育责任。旧法的条文中只强调规定了生父的义务,新法中规定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体现了男女平等,生父生母负有相同的义务。
4、离婚方面
1、补充列举了离婚条件旧婚姻法第25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众所周知,离婚是让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双方脱离苦海,告别死亡婚姻的合法有效的途径。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尊重协议离婚的同时,仍然继续沿用“感情确已破裂”这1离婚标准,此外还增加了基于这1标准而列举的5种情形。
2、在军婚保护上有所突破在军婚方面,新法也有了改动,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1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其中增加了“重大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对军婚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不再是绝对的保护。如果像以前,当军嫂的无论出现何种情况,要离婚还必须征得军人同意,那样势必会引起做军人配偶的顾忌,现在这1修改既保护了军人的权利,也从根本上解决了军人难找配偶的问题,其实是更好地保护了军婚。
5、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1、增补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和被虐待者的救助措施,新法增补了以下规定: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应该予以劝阻、调解;根据实际情况还可能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2、增设离婚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当1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1起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这是新婚姻法取得的令人称赞的进步,加强了夫妻间忠诚和尊重的责任,给有过错的1方以实质性的惩罚。
6、新婚姻法的不足婚姻法的修改适应了我国新时代婚姻家庭状况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但是在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的立法突破和完善的同时,新的问题和不足接踵而至,可谓“1波未平1波又起”。
1、缺少关于对配偶权的规定配偶权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要求婚姻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和谐的权利和为此所应承担的义务。其本质上体现为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权,而不是支配配偶的人身。新婚姻法回避了配偶权的问题,只是规定了与配偶权相关的权利义务问题,不能不称之为1大遗憾。
2、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缺陷新婚姻法回避了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其效力的问题。对于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且不伤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居是否得到法律认可和调整呢?新法没有做出规定和回应。而我国又没有同居法来加以调整和规范,实乃立法之空白。对同居行为放任或道德调整,不利于对这种客观存在现象的问题解决。
3、关于离婚标准之规定不严谨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总结,新婚姻法仍采用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这对于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用感情破裂作为婚姻破裂的标准,本身缺乏可行性、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正义性,“在事实操作和社会公德的价值上都小能尽如人意”。此外,新婚姻法还对离婚标准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然而从新法之列举情形看,以过错为多,过错离婚主义的痕迹过重。且并没有把常见的、多发性,具有普遍性的离婚情形列举出来,这样难以达到列举的真正目的。
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第1,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没有明确界定,易于造成理解的混乱。这种损害赔偿是单纯的财产损害赔偿还是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呢?新婚姻法没有给予很好的答案。第2,新婚姻法规定以离婚为损害赔偿要件。要求损害赔偿以离婚为代价,条件苛刻,不能解决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而夫妻1方遭受对方人格、身份等损害而为索赔的问题。在婚姻中,如果有发生变故,感情或者是生活中的其他琐事,在夫妻2人意见统1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离婚。新婚姻法也补充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条例,使得离婚财产分割更为清晰具体,也给1些在婚姻生活受害的群体1些救助和补偿措施。扩展资料:“新婚姻法”,是国家颁布的1部司法解释。新婚姻法催生新择偶观“潜力股”成女人新宠。不少市民认为,时下流行的“裸婚”、“全职太太”已经不再靠谱,女人挑对象的首要因素也不再是钱和房子,“潜力股”将成女人择偶新宠。第1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2条 夫妻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1方的主张成立。新婚姻法司法解释3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当事人1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1方的主张成立。第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1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1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2、1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1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5条 夫妻1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处理。第7条 婚后由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1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新婚姻法




6、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有哪些类型?


实务婚姻登记程序面存种种瑕疵具体表现:



1、非管辖登记《婚姻》《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事必须户籍所民政部门申请婚姻登记异申请登记现实婚姻事非户籍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依其申请作婚姻登记行即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种登记即非管辖登记



2、非本亲自登记《婚姻》《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事必须亲自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现实却屡非本亲自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情形发



3、非婚姻登记管理员登记婚姻登记行种行政执事行政执行政必须取相应行政执资格实际工作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乡镇民政府安排没取婚姻登记员资格其员事婚姻登记工作亦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4、瑕疵证件、声明登记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两种瑕疵情形存:种证件、声明欠缺;另种证件、声明虚假种虚假足否认婚姻事申请结婚或者离婚实质要件


相关律参考: 《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 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员应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4条 内居民结婚男双应共同事住户口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5条 办理结婚登记内居民应具列证件证明材料:


()本户口簿、身份证;


(2)本配偶及与事没直系血亲3代内旁系血亲关系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具列证件证明材料:


()本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公证机构公证本配偶及与事没直系血亲3代内旁系血亲关系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华侨应具列证件证明材料:


()本效护照;


(2)居住公证机构或者权机关具、经华民共驻该使(领)馆认证本配偶及与事没直系血亲3代内旁系血亲关系证明或者华民共驻该使(领)馆具本配偶及与事没直系血亲3代内旁系血亲关系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外应具列证件证明材料:


()本效护照或者其效际旅行证件;


(2)所公证机构或者权机关具、经华民共驻该使(领)馆认证或者该驻华使(领)馆认证本配偶证明或者所驻华使(领)馆具本配偶证明。

相似内容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