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以及公信制度的适用条件,论文答辩,选择(新婚姻法中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希望有经验的帮帮忙?
1、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以及公信制度的适用条件
伴随着婚前财产约定的出现,越来越多的人喜欢进行夫妻财产的认定,但是很多人对于这方面的知识并不是很完善,本文以具体咨询来为您介绍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以及公信制度的适用条件。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法律咨询:简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 两人于1960年11月结婚,婚后育有两儿两女。由于担任过乡镇企业的厂长,1998年6月简某某便自己投资兴办了xx调味品厂(独资),投资人登记为简某某1人,并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1999年7月,xx调味品厂申请扩大注册资金,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定简某某实际个人出资增加至32.96万元,所占比例为100%。2000年3月,xx调味品厂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档案载明投资人为简某某,企业为简某某个人所有,其子女未在该厂任职或者从事工作。同年11月,张某某去逝,企业未进行任何变更登记。2006年9月,简某某因年事已高,无力应对新形式下的市场竞争,便以50万元的价格将xx调味品厂转让给了第3人李某某。2007年10月,简某某和张某某的子女以xx调味品厂实际是家庭出资,其父亲张某某对调味厂拥有权利,在其父亲死亡后,调味品厂实际处于共同所有状态,其母亲简某某无权以个人名义处理企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简某某与李某某的转让协议无效。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离婚律师主要存在以下3种观点第1种观点,xx调味品厂作为工商登记在案的简某某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简某某与李某某的协议真实有效,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现简某某与张某某的子女以企业系家庭财产共同出资,其父享有权利,在张某死亡后其子女因继承也取得了权利的主张与工商档案记载内容不符,原告之诉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种观点,依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的精神,夫妻以1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的,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死亡后,其在企业内所占份额应当依法发生继承,在未进行分割前,则该企业处于1种共有状态。简某某与张某某的子女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简某某无权擅自转让调味品厂。所以简某某与李某某的转让协议因简某某无全部的处分权且事后未取得其他权利人的追认而无效。第3种观点,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精神,简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独资建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仍然属于她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某死亡后应当依法发生继承。在未继承之前,该企业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但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作用,第3人李某某因相信工商登记而与简某某之间支付对价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简某某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她应对此作出赔偿。但其子女无权直接以自己对企业拥有共有权利为由就转让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本人认为,简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在工商档案中明确出资是个人出资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出资。简某某与张某某未约定夫妻财产归属,故该企业所获收益应当属于2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企业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当张某某死亡后,该企业的收益连同其他财产依法应当分割并发生遗产继承,未分割继承以前,财产处于共有状态,但企业并未改变性质成为共同共有,只是企业中的收益部分因为未分割而处于共有。李某某因为相信工商登记所载明内容,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唯1所有人简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对价,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简某某未分割企业利益而直接将企业转让,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子女的利益,其子女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简某某将企业利益进行分割继承,但不能直接以自己权利受到损害为由要求法院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同法官之所以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分歧如此之大,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律虽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不同的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同时还涉及到对第3人利益保护和公信制度的适用等各持已见。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各种经济形式的存在,夫妻1方或者双方甚至以家庭财产作为投资的企业层出不穷,房屋买卖的增加等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日趋增加,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由于法官认识的不同也导致处理结果的大相径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特征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财产是1个英美法和大陆法都广泛采用的概念,它是金钱、财物及及义务的总和。它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指金钱、财物和基于物权、债权可供直接支配利用的标的物;后者指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网络虚拟财产等智慧性财产和预期收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学者有不同的定义。1种定义方法是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1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另1种方法是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的财产,强调夫妻共同财产是共有性质和财产。两种定义方法各有长短,均未能全面反应出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夫妻共同财产这1概念并非只讲某种财产,它还包涵1种夫妻财产制度和该种财产制度下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将夫妻共同财产理解为某种财产,则过于狭小。因而,夫妻共同财产这1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包括1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诸种样态。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专指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者1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因而夫妻共同财产又指夫妻共同财产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夫妻共同财产除具有1般财产的特性外,还具有5个显著的特征:(1)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顾名思义,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自然只能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其他成员,就算是家庭其他成员,依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而且,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还要求夫妻是合法登记的夫妻。这里有1点要特别提出的是有的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给子女,这是不合法的。在离婚案件时,子女是夫妻双方抚养义务的承担者,并非权利的享有者。(2)人身性与财产性相互融合为1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由于双方有了这1身份关系,自然就产生了相应的夫妻财产关系,2者密不可分。夫妻共同财产缺泛独立性,1旦夫妻身份关系解除,财产关系随之不复存在。(3)财产范围的有限性;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属于夫妻1方或者双方所有的财产,家庭财产在未分割前不能直接当作夫妻财产进行处理。并非夫妻双方无争议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就可以直接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同时,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还必须是合法的、能够分割的财产。(4)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拥有的财富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新,除了以前常见的金钱首饰等实物外,股票、房产、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知识产权等等有开财产和无形财产不断涌现。这些无不1决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内容的广泛性及判断上的复杂性。(5)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主要是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范围来认识夫妻共同财产,现行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种类主要有以下两种(1)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9条规定,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7条、第十8条的规定”。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1,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1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第2,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2)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但是,分解“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却可以发现这1行为的两个结构,1是男女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关系的协议,2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批准行为。前1个结构是确定夫妻关系行为的基础,是男女双方对在他们之间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没有这种协议,婚姻关系无从发生。确立夫妻关系的第2个结构,乃是对缔结婚姻的契约进行依法审查,对合乎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契约,予以确认、依法批准的行为。在实事求是地对确认婚姻契约是结婚行为的初始结构的基础上,再来分析夫妻财产的约定的,就非常清楚了。夫妻财产的约定,是确立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是1种附随身份行为的契约。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自由地对夫妻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当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后,便可以和夫妻关系1样对第3人产生对抗力。我国新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7条、第十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如下几个特征:第1,约定财产的广泛性。即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7条、第十8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1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第2,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是否需要重新约定,完全取决于夫妻2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3,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第4,契约优先性。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第5,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十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1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由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具有对外效力,故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守3项原则,即自愿、公平和合法3原则。自愿原则要求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只能是夫妻财产的所有关系的约定。公平原则着重强调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方不得借机侵害另1方的利益,不得剥夺1方的权利,也不得免除1方的义务。任何违背公平原则的夫妻财产契约,都是无效的。合法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约定上,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任何违背公序良俗的约定为无效;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强行法的的规定,凡是违反强行法规定的,也1律无效;借夫妻财产契约规避法律的,亦1律无效。
2、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主体至于财产主体的范围,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必须是夫妻2人,该夫妻,必须是合法的、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的夫妻,或者1994年前已经形成事实婚姻的夫妻,而不是非法的夫妻。非法夫妻无论双方在1起的时间有多久,都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成为合法夫妻,自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了1个明确合法的约定,无论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还是在与第3人的争议中,均不会发生分歧,但当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夫妻发生纠纷或者与第3人发生纠纷时,我们就不得不面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了。(4)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分割是不可分的。我们往往是在分割中才能更好地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当婚姻关系消灭时,会引发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而导致婚姻关系消灭的事实,包括离婚和夫妻1方的死亡,两者的效力基本相同,区别只在于后者分出死者的财产为遗产而已。无论是离婚或者死亡,对于其他财产的分割都好处理,困难的是对收益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2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它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仅仅是其中的财产性收益才是夫妻共同财产。从这1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中对于收益的规定是不包括原物的。从这个意义来看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否可以理解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是任何1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投资所获得的利益,但不包括生产、经营、投资本身呢。换而言之,如果夫妻1方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企业等,则企业生产创收的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企业本身,则不应当作夫妻共同财产来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第十6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1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1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1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1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该解释的第十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1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1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1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1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该解释的第十8条规定,夫妻以1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1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1方给予另1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1方给予另1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很多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直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此类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作者认为这是1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的这1司法解释,无论是涉及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还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分割,并未直接确认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表述的都是分割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换而言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生产、经营本身则不1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合伙企业中的出资额、个人独资企业则也不1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把上述财产直接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如果遇到上述财产的分割,首先还是得先区分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谈分割。具体而言,需要结合夫妻双方的约定、财产来源、相关法律的规定等统合进行分析和判断。我们明白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不意味着就不会产生矛盾。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是夫、妻之间的事,但财产则不1定只限于夫妻之间,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问题,由此也引发了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冲突。公信制度的适用的法律常识所谓公信,是指1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上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具体来说,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第1,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这就是说,1方面,是对某种物权存在或不存在的信赖。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永定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第2,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在1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都是1致的。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登记发生错误,也可能会出现不1致的现象,但对于第3人来说,他只能相信登记而不能相信其他的证明。所以,登记对任何第3人来讲都是正确的,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推定性规则。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1致,第3人相信登记所记载的内容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1致,也仍然应当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1致,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更正,也可以向登记机关请求更正。请求更正的法院1经做出变更登记的裁定,登记机关必须依此裁定予以变更。在变更以前,当事人因为信赖原来登记的内容而从事的交易,仍然应当受到保护。公信制度的设立能够促使人们从事登记行为,从而有利于建立1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当事人之间所从事的某种物权交易,其权利的变动应当是清晰、透明和公开的,这样才能使物权的变动不至于损害第3人的利益。而这种变动的公开性主要通过公示的方法来完成,在赋予公示的方法以公信力的情况下,交易当事人因为信赖公示而从事交易活动,这种依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正是维护交易安全的物权立法主旨的具体体现。公信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它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此处所说的信赖,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登记记载的物权设立、变动等情况所产生的信赖。基于这种信赖所产生的交易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1种信赖利益,对这种信赖的保护正是公信制度的宗旨。信赖本身是交易安全的组成部分,保护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所以公信制度在适用上也有例外,即公信制度不适用于恶意的第3人。恶意相对于善意而言,它是指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另1方当事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在恶意的情况下,对恶意的当事人进行保护就失去了公信制度应有的特点,也与公信的实质相违背。在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方面,与公信制度有相同作用的还有善意取得制度。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公信原则通过推定登记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来保护登记的,权利人,具有强化登记效力的作用;善意取得不具有推定功能,主要保护信赖利益。其次,公信原则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适用的结果是导致交易有效;善意取得要保护相对人,适用的结果是即时取得。第3,善意取得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有关,不动产1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公信原则主要适用不动产,动产也可适用。第4,适用的前提不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公信原则适用的前提仍然是有权处分。第5,信赖的内容不同。公信原则是指第3人信赖登记,其判断较简单;善意取得的第3人信赖处分人在处分时是有权处分的,必须在事后根据各种因素具体判断,其善意的判断更为复杂。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百06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当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时,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利都有可能受到侵害,保护了其中1方的物权,另1方就只能通过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实现救济,然而债权的保护毕竟不如物权的保护直接有力。换言之,取得争议不动产物权的1方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善意取得是国家立法在衡量原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后进行的1种制度安排。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才能实现,在最大程度上为原权利人保留了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可见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还是较大的。在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中,我们应充分理解《物权法》平衡这两种保护关系的立法原意,充分考查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物权的最终归属。从上述理论我们知道,公信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快速、安全发展而设立的1项制度。只要交易的标的物是依法登记在册,则其交易是受法律保护的。公信制度在实践中遇到很大的挑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1就是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任何1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同样的处理权,也就是说,当1方擅自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1方有权主张撤销。矛盾由此产生。1方面,法律要保护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做出的交易安全,同时法律还要保护夫妻任何1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当2者冲突时,如何决择?我们知道,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是相对于夫妻双方而言的,如若1方擅自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其侵犯的是夫妻另外1方的合法权益。公信制度等保护的是交易安全,是法律对登记公示效力的肯定,旨在促进整个社会交易健康有序地进行和发展。并非是对国家利益的保护重于对私人利益的保护,而是夫妻双方是否协调1致在很大程度上是夫妻两人才知道的事情,即便是有1定的证据证明另1方系不知情,除非有证据能证明交易双方系恶意交易侵害夫妻另1方的利益,作者观点还是应当确定公信制度优先于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当然了,如果夫妻1方与他人恶意串通,其行为本身就不受公信制度的保护。也许有人要说了,作为1名成年人,理当怀疑交易的标的物是交易对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实不然,现实社会是1个信息时代,各种情况纷繁复杂。如果每1次交易都先去弄清楚交易对方的个人情况及调查财产状况,那交易的效率可想而知了,交易1方只有信赖公开登记在案的资料,依法进行交易。至于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不是交易人的错,那也只是登记1方恶意损害另1方的利益,权利受损1方可以通过向其追偿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何况,作为公开登记的资料,非公开的1方自己本身不去确定核实更正,其本身也存在1定的过失,所以其后果不应当由不知情且信赖公示登记的交易1方来承担。只要交易的第3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则从保护善意第3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确定第3人获得财产的所有权。不仅仅是公信制度,作者认为,当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遭遇了与其他法律规定有冲突时,只要依据法律规定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我们都不应当单纯地依据侵犯了夫妻另1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简单地认为该行为无效。夫妻1方因为权利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另1方对此作为赔偿或者补偿。当然,如果夫妻1方恶意与第3人相勾结做出不利于夫妻另1方的行为的,其行为因其恶意而无效,此属于另当别论了。
2、论文答辩,选择(新婚姻法中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希望有经验的帮帮忙?
摘要:在人自由的原则问题上,《婚姻法》并未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也不能擅自提高结婚年龄标准。而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3条、第35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且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近年来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该不该结婚日益成为社会上1个讨论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众说纷纭,始终没有1个定论。关于能否结婚,婚姻法上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禁止干涉婚姻自由,这已经告诉我们大学生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理所当然地享有结婚权利。但有权利不等于应该结婚。大学生不仅面临着极大的学业和就业压力,同时也难以具备结婚的主客观条件,因此,虽然有结婚的权利,但我们仍应该理性地选择远离婚姻。不管大学生结婚是利是毙 但是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这是否意味着,有关结婚的许多曾经被禁止的事,也可以堂而皇之地发生了呢?曾经在校园接吻都被视为严重错误,现在看来只是小事1桩了。当然结婚权的解禁也带来了许多让老师们意想不到的麻烦,比如可以结婚,那么是否可以在校或者租房同居呢。结了婚如果又要生小孩怎么办?总不能让学生挺着大肚子来上课吧!如果生孩子也可以,那么生了孩子的女生是否又可以休国家规定的产假呢?总之接踵而来的麻烦事还真不少。 关键字:大学生结婚;规定;婚姻学 引 言 教育部已发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取消了“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做退学处理”的原规定,对于大学生结婚,今后既不禁止,也不提倡。 不再对大学生结婚作限制,这样的“法律空白”正体现了法治的应有之义。众所周知,《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并无限制大学生结婚的条款,新《规定》作为这两个法律的下位法,自然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 过去我们禁止高校大学生结婚,实质上是管理者把高校管理制度单纯当成1个“治”人的工具,忽视了问题的另1面,即高校制定的各种管理制度,主要不是用来“管”人的,而是用来服务于人的,高校的秩序主要应该是通过权利的保护,激发学生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而形成的,这样的秩序才是有活力、有张力的秩序。 当前,许多人对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表示了种种担忧,例如大学生尚未自立,没有结婚的物质条件;大学生双方1旦形成夫妻关系,就会给学校管理带来麻烦;婚姻家庭的拖累,会影响大学生们的求学等。这些观点无疑还是把大学生这1成年公民群体当成了未成年人看。 事实上,当代的大学生会失去理智地早早在大学期间步入婚姻殿堂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据教育部称,在70多个已经取消了学生结婚限制的高校中,登记结婚的学生只占总数的万分之1。 退1步说,大学生结婚限制彻底取消后,即使有许多学生去登记结婚,给学校管理造成了很大压力,那也不必为此紧张。因为权利保护的完善必然导致公民自由度的提高,导致秩序维护的难度加大,这是法治社会所必须承担的成本。这些成本与禁止学生结婚规定造成的破坏法治的后果相比,孰轻孰重1目了然。可以说,禁止学生结婚无疑是1个最坏的选择,因为在社会管理的每1个领域中,任何以剥夺个人自由和权利为代价建立起来的秩序,都缺乏基本的合法性。而取消结婚限制虽然可能不是1个最好的选择,但绝对是1个最不坏的选择。 除了不再禁止结婚,新《规定》的其他1些变化也令人关注。如首次增加“学生权利与义务”章节,规定“学校调整学生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取消“保留入学资格、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高校”的规定;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改为“发给学习证明”等。从这些可以看出,新《规定》充分体现了“以权利为本”的主线,这个主线为未来的高校管理改革划定了1个方向:作为高校,它的管理应该与时俱进,紧跟法治进程,而不是被动地等待社会来适应它。高校管理不能总想着如何让管理者运用权力更方便,而应该多1些换位思考,多思考如何让被管理者维护自己的权利更方便。 不过,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高校普遍实行的是单中心的、权力层层传递的管理架构,这种管理架构的运行规律是依靠外部规则来实现内部秩序,这与彻底实现“以权利为本”的管理理念还不太适应。不过,新《规定》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因为它增写了“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内容。建议教育部门和各高校能开展相关调研,早日制定1部促进高校管理民主化的制度来。
1、大学生结婚的原因探索 经多方考证其原因大致如下: 1.可以博老师同情从而考试顺利过关,减轻家庭负担。老师是最善良的1群人,以要带孩子为由向老师诉苦,博取老师的同情心。可使大量在及格边缘的课程得以通过,省去大额重修费,减轻家庭负担。 2.大学生结婚有利于增强同学间感情。同学间、师兄弟姐妹间交流结婚心得,同时互相帮忙带孩子,有利于促进同学间的交流和感情。 3.大学生结婚有利于积累人生经验,提高各项能力。大学生结婚可以让学生提前感受生活压力,为养孩子积极打工,可以积累大量认识经验,同时大学生婚姻稳定,经常闹离婚,可以极大的锻炼各项能力(如:吵架的口才、争几块钱共同财产而不脸红的水平、耐心等法院判决的毅力、向男孩撒泼的技巧等等日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技能。 4.不会举行隆重婚礼,有利于改良社会风气。如今结婚讲排场,动辄几万几十万,使社会形成1种恶性攀比的不良风气,大学生婚礼较经济,同时参加婚礼的均为同学好友,少1份媚俗,多1点纯洁,不必在婚礼上还看老板或上级眼色,给将来留下1个美好的记忆,即使讲给孩子听也能让他(她)被那份纯洁所感动。同时可以打击许多影楼价格高昂的嚣张气焰。这都对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5.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响应优生优育政策。大学是人群素质最高的地方,也是风气最好的地方之1,孩子1出世便可以在这样高雅的环境中成长,且接触的都是高素质的群体,iq、eq都将比同龄人高出。孩子是我们的明天,请给他们最好的成长环境! 6.孩子在校园中的增长,可以刺激校园经济。女人和孩子的钱是最好挣的,校园里孩子多了,还怕校工受穷——卖玩具、倒0食、带孩子。有钱挣还怕累?这将刺激校园经济,改善学校条件,同时还解决了大量就业问题。7.带小孩去上课,有利于改进教学方式,提高教学质量。谁都知道,大学生上课时常常有1半人逃课,去上课的人还有1半睡觉的。因此带者小孩去上课,可以提高学生上课的积极性,课间可以逗小孩玩!!!况且总不好当着孩子的面逃课吧?对提高教学质量有积极意义 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和教育部对高考报名年龄限制和婚否的限制的取消,婚姻已不再是人们走进高等学府的1道不可逾越的门槛。“结了婚的人可以考大学”这1政策,不仅为已婚人士提供了1次重圆大学梦的机会,也给平静的象牙塔增添了几分活力。 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已婚人士走入大学校门,另1个问题也被摆在了眼前:结了婚的人可以上大学,那么在校大学生是否可以结婚呢?关于这1问题众说纷纭,赞成者认为大学生结婚破坏正常教学秩序;反对者则认为《婚姻法》已做出婚姻自由的规定,第3方不应对此进行干涉,同时国外教育界的经验已证明在校生结婚没有不妥之处。 在这1问题上国家的规定也是有1定的矛盾。现行《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方加以干涉。在结婚自由的原则问题上,《婚姻法》并未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也不能擅自提高结婚年龄标准。而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3条、第35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且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近年来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该不该结婚日益成为社会上1个讨论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众说纷纭,始终没有1个定论。关于能否结婚,婚姻法上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禁止干涉婚姻自由,这已经告诉我们大学生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理所当然地享有结婚权利。但有权利不等于应该结婚。大学生不仅面临着极大的学业和就业压力,同时也难以具备结婚的主客观条件,因此,虽然有结婚的权利,但我们仍应该理性地选择远离婚姻。不管大学生结婚是利是毙 但是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 在校大学生结婚有诸多弊端。首先,在校大学生结婚,会影响到学习。1个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这就存在1个时间和精力合理分配的问题。恋爱、婚姻、家庭,是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在校期间的学习,应该说是很紧张的,要想完成好学业,就应当全身心投入,如果把精力用在恋爱、婚姻、家庭中,这对学业来说,无疑是1种极大的影响。在校学习的时间很短暂,应当好好珍惜得来不易的学习光阴才对,也正应了那句老话,过了这个村,就没这个店了,这种感觉,也许在校的时候是难以体会到的,但当走向社会以后,再想学习,不是说不可以,但工作和生活的重压,会让人有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感觉,更不会有更多的时间能够坐在教室里听老师讲课。还有1点,就是书到用时方恨少,错过了学习的机会,等到感觉所学的知识太少时,为时已晚。所以,在校大学生结婚,会影响到学习,是不值得提倡的。 其次,在校大学生结婚,受经济条件的限制。我们知道,大多数大学生完成学业,学习费用是需要家庭承担的,即使有的学生在不断地学着自立,边打工边上学,用来补贴学习费用,但也难以完全自理,能够自已解决学费问题的学生,是极少数的。本来,供1个大学生上学,对于许多普通家庭来说,高额的费用就是难以承受的,更有许多学生是凭借贷款完成学业的,如果再要承担恋爱、婚姻、家庭的费用,对于家庭来说就是更大的经济负担,可以说大多数家庭是根本无法承受的,所以,在校大学生结婚,会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因而大学生不易在校结婚。 其次,在校大学生结婚,给学校的管理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在校大学生结婚,要经过恋爱,然后走向婚姻,组成家庭以后,会有许多需要做的事,要承担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学生能不能严格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的要求来完成学习任务,就成了1个大的疑问,这给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当然,自2001年高考报名取消年龄25周岁的限制和2003年新婚姻法颁布结婚登记不需要单位证明以后,许多高校已取消了对学生结婚的限制,学校不干预和不禁止,但并不等于教育部门提倡在校学生结婚。
2、对在校大学生结婚应有的认识 高等学府的1道不可逾越的门槛。“结了婚的人可以考大学”这1政策,不仅为已婚人士提供了1次重圆大学梦的机会,也给平静的象牙塔增添了几分活力。 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已婚人士走入大学校门,另1个问题也被摆在了眼前:结了婚的人可以上大学,那么在校大学生是否可以结婚呢?关于这1问题众说纷纭,赞成者认为大学生结婚破坏正常教学秩序;反对者则认为《婚姻法》已做出婚姻自由的规定,第3方不应对此进行干涉,同时国外教育界的经验已证明在校生结婚没有不妥之处。 在这1问题上国家的规定也是有1定的矛盾。现行《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方加以干涉。在结婚自由的原则问题上,《婚姻法》并未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也不能擅自提高结婚年龄标准。而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3条、第35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且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近年来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该不该结婚日益成为社会上1个讨论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众说纷纭,始终没有1个定论。关于能否结婚,婚姻法上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禁止干涉婚姻自由,这已经告诉我们大学生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理所当然地享有结婚权利。但有权利不等于应该结婚。大学生不仅面临着极大的学业和就业压力,同时也难以具备结婚的主客观条件,因此,虽然有结婚的权利,但我们仍应该理性地选择远离婚姻。不管大学生结婚是利是毙 但是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这是否意味着,有关结婚的许多曾经被禁止的事,也可以堂而皇之地发生了呢?曾经在校园接吻都被视为严重错误,现在看来只是小事1桩了。当然结婚权的解禁也带来了许多让老师们意想不到的麻烦,比如可以结婚,那么是否可以在校或者租房同居呢。结了婚如果又要生小孩怎么办?总不能让学生挺着大肚子来上课吧!如果生孩子也可以,那么生了孩子的女生是否又可以休国家规定的产假呢?总之接踵而来的麻烦事还真不少。 也有大学生因为情难自禁而暗怀珠胎,最后弄得悲剧收场。连打掉这错误的结晶,也要偷偷摸摸,更不用说结婚了。我大学时代的1位同学,陪同校女友去校保健所看病,结果发现女友已经怀孕3月有余。结果可想而之,两人差点被开除。 其实这对情侣,平常老老实实,学习成绩中等偏上。真要开除他们,如果我是校方,也会觉得心有不忍。 有人说让大学生结婚,会带来很多负面的影响。理由是大学生的“人生观还不成熟”。我们从初中情窦初开时就被贴上了这样的标签。1直到我们成年之后,还不得不违心地承认自己的幼稚,是不是也太不公平了?好事者当然可以找出种种的例证。但试问成年人就没有不成熟的想法吗?如果你拿“是否会在大学时结婚”的问题去问现在的大学生,得到的答案估计大部分都是:即使允许,也不会选择结婚。可见大学生在这个问题上不那样幼稚。 情难自禁的事总是有的,这和你是不是大学生没有关系。可不可以结是权利的问题,而结不结则是现实的问题,两者完全不同。我相信新的校规的实行,并不会给校园纯净的生活带来太大影响。更不会出现大量女生挺着大肚子上课的怪现象。在宽松的环境下,成年的大学生会自己考虑,婚姻对自己生活、学业的影响。 关于大学生结婚问题1松口,1枚鹅卵石溅起大浪花。我们可以完全设想1下大学生们纷纷结婚的校园热闹得如何鸡飞狗跳。 同学师长间相互交流结婚心得,互相帮忙带孩子。下课铃1响,立马奔进快餐店打工,即使有外公奶奶支援,好歹孩子他妈他爸也要挣点奶粉钱。校园里男女吵架中频率最高的1句话就是:“我要跟你离!”课堂上要么没人上课,要么带小孩上课。大学根据出现的情况,紧急开设新课,叫做《育儿学》和《婚姻学》,已婚老师才有授课资格。 大学的学生情侣们若是看见这幅画面,十有89会打消结婚的念头。对于20出头的大学生,他们大概只有享受花前月下的准备,而没有承担柴米油盐的勇气。说到生孩子,他们中的1些,根本自己就是周末把积攒了1周的臭袜子背回家的孩子。 学生情侣谈1天的恋爱至少相当于上班族谈3天的恋爱。吃饭、上课、泡图书馆,逮到机会就粘在1起。俗话说,距离产生美。靠得太近容易审美疲劳,大学生真得草率结婚难保我国的离婚率不上窜1个百分点。 前段时间央视播过的连续剧《完美》里面有1对小情侣,男孩子还没毕业,两人死活要结婚,婚后的生活1波3折。虽然编剧勉强写了个完美的结局,但现实生活中恐怕不会这么完美。可见,结婚不是请客吃饭。领证之前,先摸摸肩上有没有老茧,是否担得起这个担子。 结婚,似乎离大学生活还很遥远。毕竟校园还是适合不食人间烟火的恋爱,两个人真的结婚、生子,那份柴米油烟估计要把爱情熏得面目全非。不过随着毕业脚步的走近,我突然发现,原来大学生结婚还真是好处多多,至少能够帮我加点分:在通过毕业论文答辩。 在大4毕业前1阶段,人人都忙着找工作,每天东奔西跑去面试,定下初步意向的则要留在单位里实习,每天早出晚归,写1篇优秀的论文已经成为我们可望而不可即的奢求了。去年南京曾有1位自考大学生结婚的大喜之日正好与论文答辩是同1天,新娘披着婚纱去答辩,成功地通过了论文答辩。而听说我的1个研究生师姐去年的论文写得很匆忙,拖到最后关头导师也觉得她的论文写得不够专业。大家都觉得她凶多吉少了,可她在答辩的时候正好怀孕7个半月,挺着大肚子辛苦答辩的样子居然博得了1众评审老师的同情,最后顺利通过答辩。“不听老人言,吃亏在眼前。”这是中国的文化赋予了长辈们无比的尊严和绝对的权威。而被称为“最负责任和最操心的”中国父母,无疑是对"大学生结婚"问题极为关心的1个群体。然而在听到这个消息之后,绝大多数的家长听过问题后都表示明确反对,1位高中学生的家长说:“大学时代结婚实在是太早了,现在的年轻人没经历过什么大风大浪,不懂得和平安稳的可贵,在我们那个时代能有学上就已经很不错了,过早压上婚姻的沉重负担,怎么完成学业?!如何安心读书?!试想:当你打开书包准备伏案阅读的时候,你的孩子在1旁哇哇啼哭,你的丈夫对你窃窃私语,你还能集中精力吗?学业和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兼得的。” 另1位家长甚至提出,孩子在大学结婚,增加了家长经济上的负担。“别说孩子找了个什么样的老婆自己不知道,既成事实后,那不是要承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如果生小孩,就成了3个。真是1场灾难!” 对学生不可不要的权利, 这样的老调的论点的确相当有代表性。相信绝大多数大学生家长都持相似的观点。不过仔细寻味1下,在家长眼里,大学生根本不算是成年人。我的父母虽然原则上觉得开禁没什么不对,但涉及到我的问题,却1再强调,绝对不可结婚。实际我并没结婚打算,说到结婚,对我和我的现在的女友而言,简值是天那边的事。但就算我们不结婚,能不能结婚的权利却仍是重要的。因为这是对我们已经成年这个事实的1种承认。 其实工作之后结婚就不影响工作了吗?我表哥已经工作3年,他的婚礼是父母出钱操办张罗的,婚后表嫂又怕生孩子还丢了饭碗,最后虽然生了,但养孩子全交给父母代理。显然,结婚的影响不仅仅针对我们大学生。什么影响学业的话,难道成年的大学生自己不会考虑?只是经济上的不独立,让已经成年的我们始终被视为未成年人。 2001年,国家教育部发布了1条引人注目的消息:高考报名考生不再有年龄和婚否的限制。这项新政策也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关于"是否应该限制大学在校生结婚问题"的大讨论。1些人认为,既然已经结婚的可以参加高考进入大学,那么在校大学生在达到法定婚龄后结婚又有什么不可以。还有1些法律界人士则指出,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可自愿结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条文与《婚姻法》不1致。 2003年 10月 1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规定,今后结婚登记不用单位开证明,婚检凭自愿,并且提出不限制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在校大学生登记。这意味着,在校大学生,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带齐相关证件便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正如1些专家所说,从法律上肯定校园婚姻的合法性,给予在校大学生婚姻更人性1点的鼓励和更多1些的人文关怀是必要的,它的象征意义也许要远远大于它的实际意义。事实上,当代大学生对待婚姻问题的态度也比较理性。根据国家教育部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大学在校本科生结婚者还不到万分之1。
3、结论:不提倡也不禁止在校大学生结婚 在今天举行的教育部2005年第4次新闻发布会上,教育部法制办公室主任孙霄兵谈到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时表示,不提倡也不禁止在校大学生结婚,对学生婚姻的规定要完整的理解。 针对“《规定》出台后,在校学生如果符合《婚姻法》结婚了,有没有告知学校的义务?”这1提问,孙霄兵表示,应该从两方面来掌握新《规定》:首先,学生在涉及婚姻的时候,必须要达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所规定的年龄和条件,在《规定》里面不禁止大学生结婚。第2,从教育者的角度或者是教育部门或者学校的角度,承认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和提倡还是有区别的。我们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不能限制,但是从大学生本身来讲,也要以学习为重,要妥善的处理好学习和婚姻、家庭的关系。在大学期间,同学们还没有1个婚姻的基础,也没有经济的基础,所以,我们认为还是不提倡结婚。 孙霄兵强调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更多地去干预、去制止学生结婚的权利。但同时作为管理者来说,作为教育者来说,有1个劝导的责任,要劝告大学生,不要滥用结婚这样1种权利,但谈恋爱被大多数人提倡。 “爱情是生活中的诗歌和太阳,滋润着美好的生活”。正值青春妙龄的大学生对爱情必然充满了浪漫的幻想与憧憬。随着人们的社会观念和生活方式的变化,恋爱问题已渗透到大学生的学习、生活、人生态度、理想等各个方面。在大学这个主要由2十几岁的年轻人聚集在1起的小社会中,大学生恋爱现象已由过去的犹抱琵琶半遮面转化为在爱河中公开徜徉,进而成为校园内众生要面对的1个现实问题。 大学生挤过了独木桥后,学习压力缓解了,课余闲暇时间多了,面对的是崭新的、丰富多彩的大学生活。在短暂的新鲜与好奇过后,漫长的思乡情绪就会萦绕心头,而且大多数大学生都是独生子女,独立生活能力相对减弱,集体生活经验少,1时难以适应学习和生活的双重压力,1旦学习目的不明确,难免会出现空虚、无聊,再看到周围同学出双入对,花前月下,爱情就以其特有的诱惑力吸引这些空虚的大学生。 大学生恋爱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1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持有利观点的人称,大学生谈恋爱,生活上可以相互关心,相互爱护;精神上相互促进,相互安慰,解除思乡之情;学业上相互勉励,共同提高,促进双方上进心的增强。其实这是理想化的爱情观,在真正的生活中你会发现,现实中的爱情并没有你所期待的那么美好。 持不利观点的人则认为大学生在校期间恋爱,1则过早地进入两人世界,精力过于分散,不利于上进心的培养,会严重影响双方的学业;2则大学生在恋爱过程中矛盾多,挫折大,往往很难把握准确适度。大学生虽然生理上已经成熟,但在心理发展上存在着不均衡性,情绪波动较大,易感情用事,而1旦失恋,如果得不到合理的情绪疏导,后果不堪设想;3则正在恋爱中的大学生,人际交往的指向性很强,往往与原来的伙伴疏远,甚至脱离集体,造成同学间的隔阂而影响团结,对集体的责任感也被男女之情所代替,既不利于个人角色的塑造和成长,也不利于集体的发展;就业的趋向也是1直困绕恋爱中的大学生的敏感问题,虽然在口头上表示“只在乎曾经拥有,不在乎天长地久”,而1但劳燕分飞各西东,又岂是毕业时1句“bye-bye”,就能了结的! 对于这个问题1定要慎重考虑。假如两个人的信仰不同的话,这样的爱情不要也罢!因为两个人连最起码的信仰都不同,会有什么共同的目标与人生呢?两个人就像两条平行线,永远不会相交。这样的爱情会幸福吗?会天长地久吗?所以爱情在现实的世界里面临着各种矛盾,并不是单纯的所谓的“爱”。爱是责任,爱是尊重。人只有认识对方,才能尊重对方。爱情是"我爱,因为我被人爱"。成熟的爱情是"我被人爱,因为我爱人";不成熟的爱是"我爱你,因为我需要你;"成熟的爱是"我需要你,因为我爱你。" 所以,我认为大学生恋爱仍是弊大于利。心理学家经测定证明,20-24岁是人的1生中学习的最佳年龄段,大学生在校以至毕业后的几年,既是1个人智能发展的全盛时期,又是为未来事业打基础的关键时期,34年的大学生活是短暂而宝贵的,年轻的大学生们切莫把黄金时间消磨在卿卿我我之中,而应立志奋发成才,待到功成名就时,天涯何处无芳草。
3、新婚姻法离婚财产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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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夫妻财产约定及公证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中的作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和经济快速的发展,人们拥有的财富也不断增加,从原来的房屋、存款、家具及衣服发展到现在的企业、公司股权、厂房、机器设备、股票、债券、商品房等价值较大的财产,人们对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的认识也逐渐加深,仅依靠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之我国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和自我意识的增强,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将越来越多。所以,必须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确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种类、成立、效力等,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维护社会稳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它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1项重要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实行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财产制度。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及财产约定的效力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包含婚前财产约定和婚后财产约定两种情况。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必须具备1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首先,当事人双方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十2周岁,女不得早于2十周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第2,当事人应亲自为之的行为,不适用代理,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1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因为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其他任何人都无法洞察婚姻当事人内心真正的感受,所以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1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及相关的义务,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合的契约。第3,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因为只有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所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由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第4,当事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5、谁有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开题报告,万分感谢,很着急
婚姻是“两个人的 企业 ”,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贯穿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保险合同,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保险,而是希望婚姻能够“健康长寿”。仅以此文,为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提供1种新的思路。 本文中还提到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几个观点,这说明 目前 的婚姻法还不完善,问题如何解决有待于读者去思考。 关键词:财产约定制度 1般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 随着 工业 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 社会 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和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结婚率下滑、离婚率上升,使得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出现下降的态势。 现状:最近,全国妇联对我国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48.1%为男性,51.9%为女性,大体符合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我国人口分布。此次调查结果显示, 中国 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在1项涉及十个省、区、市的4千名调查对象中,百分之4十8点1为男性,百分之5十1点9为女性,大体符合中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中国人口分布。据称,该抽样调查的误差率为百分之5以下。 该调查报告解释说,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有其必然性,因为改革开放以前,中国人年均收入不足千元人民币,婚前财产甚少。9十年代以来,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相当1部分人已经拥有高档商品房、汽车等,居民家庭存款达到几万、几十万者不在少数,因此婚前财产公证也就应运而生。 离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财产纠纷带来的烦恼,也是人们倾向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之1。统计数字表明,过去2十年间,中国各级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平均每年递增百分之9点08,去年达到1百1十9点9万件。这些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有财产纠纷。 我个人认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1方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等程序。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了近1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1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 科学 、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概念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3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1,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1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 方法 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1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
1、允许夫妻双方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