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标的额的法律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标的额的法律规定



1、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标的额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4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4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xx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

2、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4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xx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

3、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

4、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1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5、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十8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6、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7、本通知规定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以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我国基层法院受案标的额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通过上述内容我们了解到,我国基层法院受案标的额根据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环境的不同均有不同的规定,经济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受案标的额较高,经济发展较缓地区基层法院受案标的额也略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百6十2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百5十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3十以下的,实行1审终审。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2、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法律点把握:

1、《婚姻法解释(2)》第9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2、1年内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法院应当受理,诉权没问题,胜诉权在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3、双方离婚后,没有证据证明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1方要求撤销对子女赠与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4、主张撤销、变更的1方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1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5、婚姻关系与纯市场交易关系不同,处理离婚财产协议不能完全比照合同法,对于1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则上原则上不予变更或撤销。 裁判法律规范: 《婚姻法解释(2)》 第8条 【分割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9条【协议撤销】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 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1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1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地方司法文件: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2)若干问题的解答(2)》(沪高法民1[2004]26号)

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释(2)第9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1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曾是夫妻,共同生活过1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1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1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1方在财产上作出让步视为另1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1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

5、可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 《婚姻法》解释(2)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只有在1方利用对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调整法院管辖第1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3、调整法院管辖第1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导语: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1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下面是我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1、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1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4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1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4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万元且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   

3、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1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十9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5、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6、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1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标准执行。   

7、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适当高于本通知的标准。对于辖区内贫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降低标准。   

8、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辖区的级别管辖标准应当于2008年3月5目前报我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数额在多少由高级法院审理



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数额在多少由高级法院审理

按相关规定,由于每个省的高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的标的金额不1样,所以具体的标的金额,请自行按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4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   

2、当事人1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1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4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   

3、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1审民商事案件。   

4、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1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5、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十9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6、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5、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法律点把握:

1、《婚姻法解释(2)》第9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2、1年内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法院应当受理,诉权没问题,胜诉权在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3、双方离婚后,没有证据证明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1方要求撤销对子女赠与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4、主张撤销、变更的1方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1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5、婚姻关系与纯市场交易关系不同,处理离婚财产协议不能完全比照合同法,对于1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则上原则上不予变更或撤销。 裁判法律规范: 《婚姻法解释(2)》 第8条 【分割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9条【协议撤销】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 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1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1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地方司法文件: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2)若干问题的解答(2)》(沪高法民1[2004]26号)

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释(2)第9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1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曾是夫妻,共同生活过1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1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1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1方在财产上作出让步视为另1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1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

5、可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 《婚姻法》解释(2)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只有在1方利用对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