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无效婚姻制度,国内外研究现状怎么写,老师书是代表人物的代表观点,求高人帮忙!急!!,胁迫婚姻指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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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现状
从当前世界各国关于亲属法的法律制度来看,对违法婚姻的规制大体上可分为两种立法模式,即单纯规定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1种的单轨制和既规定无效婚姻又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既反映了各国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也反映了地区间法律文化的差异。
2.1.1单轨制
单轨制立法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只规定无效婚姻的方式和只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方式。有些国家规定,只要缺乏法律规定的某1个结婚要件的,都属无效婚姻,绝对无效,无效婚姻从1开始就不发生婚姻的效力。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相关特定人或特定的国家机关。属于这1类亲属法的有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编第6章第3节中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与杀害自己配偶而被判刑的人不得结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婚姻,可以由新婚夫妇和他们的最近尊亲属、检察机关和其他所有因提起诉讼而得到合法利益和现实利益的人提起撤销婚姻之诉;另外,未成年人不得结婚,当事人不满法定结婚年龄,可以由新婚夫妇、他们的最近尊亲属、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对于非自愿婚,即结婚时1方没有辨认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或者在胁迫之下、恐吓之下表达结婚意思的,或者对配偶的人身辨认错误或个人基本情况产生重大误解而表达结婚意思的,可以由配偶提起撤销婚姻之诉。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在意大利婚姻法中,除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只要确认婚姻无效能够维护自己1定合法权益的人都可以对违法婚姻提起无效之诉。
规定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全部为可撤销婚姻。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没有无效婚姻的情形,只要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相关当事人皆可以申请撤销。如德国《民法典家庭法》第1313条规定:“婚姻只可以在法院的判决基础上予以撤销,婚姻随在发生法律效力后而解除。在德国家庭法中规定,可以撤销的婚姻有以下几种情形:(1)重婚,1人在结婚前已有合法婚姻;(2)无行为能力的人结婚;(3)未到法定结婚年龄:(4)1方性无能;(5)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之间的结婚;(6)双方无意共同生活:(7)1方不知其行为是结婚;(8)因受欺诈而结婚;(9)因受胁迫而结婚等等。虽同为可撤销婚姻,但申请主体有所不同:在(1)1(6)情形中,申请撤销的权利人为婚姻关系中的任何1方、主管行政机关以及重婚涉及的第3人;而在后3项中申请人则只能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的后果依照关于离婚的规定予以确定”。
2.1.2双轨制
双轨制是指既规定无效婚姻,又规定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模式。其中的可撤销婚姻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或者特定的人在1定期限内提请法院予以撤销。婚姻的效力从宣告撤销时起消失,没有溯及力,又称相对无效的婚姻。若有撤销请求权的人未在期限内起诉,则婚姻1直有效。双轨制根据亲属法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不同侧重,又可分为几种具体情况。
规定无效婚姻占主体地位,可撤销婚姻相对较少。我国就属于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我国对绝对无效的婚姻规定了4种情形,即重婚、早婚、近亲婚和疾病婚,而对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当事人受胁迫而结婚的1种情形。另外,法国也有类似规定。但各国在申请无效或撤销的主体方面则也有不同的立法要求,如《法国民法典》仅规定未经夫妻双方或1方自由同意而结婚的只能由婚姻当事人起诉;如人的根本资格发生错误,则只能由另1方配偶申请婚姻无效:对须经父母、直系尊血亲或亲属会议同意才能结婚的,只能由有同意权的人或须经同意的人起诉。“该法第184条则规定,除上述之外的都是绝对无效婚姻,并可由夫妻双方、有利益的人、检察院提起诉讼” 。
规定可撤销婚姻占主体地位,无效婚姻相对较少的立法模式。规定无效的条件较少而可撤销的条件较多的,有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美国等亲属法。如《瑞士民法典》亲属编规定的无效婚姻有:结婚时配偶1方己有婚姻关系,结婚时配偶1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继续存在的原因无判断能力,配偶双方因血亲或姻亲关系而被禁止结婚;而其可撤销婚姻则有:配偶1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因暂时的原因无判断能力的,因误解而结婚的,因受欺骗而结婚的,因受胁迫而结婚的,无婚姻能力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未经其父母或监护人赞同而结婚的等,可撤销婚姻的条件明显多于无效婚姻的条件
2.2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将无效婚姻称之为违法婚姻,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有人认为我国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其实,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1980的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颁布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婚姻无效的规定,如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由此看来,“以上办法和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仅仅是笼统规定” ,但仍未建立1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说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已正式成立。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从理论上讲,违法婚姻由于其违法性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应等同于婚姻无效。但在现实条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婚姻,都是婚姻无效。这是因为,婚姻关系是1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其后果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还直接影响到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同时,婚姻关系又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它的稳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各国对违法婚姻的立法都极为慎重,并不将所有的违法婚姻都简单地归于无效。比如,有些国家认为结婚条件的规定有轻重程度之分,只将那些违反较重要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再比如,我国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的作法,都说明违法婚姻的范围较无效婚姻为广,也就是说婚姻无效肯定是违法婚姻,而违法婚姻不1定引起无效的后果。
所以,婚姻无效是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成立的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是违法婚姻的1种法律后果。通过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程序、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等规定,构成婚姻无效法律制度。婚姻无效制度作为婚姻法律体系中结婚制度的保障,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违法婚姻的治理,因此,建立全面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乃是完善我国婚姻立法的当务之急。
2.2.1婚姻无效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有以下几种: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即某个人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重婚是对1夫1妻的家庭原则的破坏,因此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并且对于重婚,其后果归于无效。如果其重婚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近亲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范围上看,凡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疾病婚,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如患麻疯病、性病、重型精神病未经治愈,以及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早婚,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1方未达到法定婚姻而结婚,即指在未达到法定婚龄之前所形成的非法两性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只有男女双方分别达到法定年龄,才允许结婚。未达到这个年龄而结婚者,谓之早婚。未登记婚,未登记婚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关系。未登记婚违反的是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从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角度来看,未登记婚同样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2.2.2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引起以下法律后果: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该婚姻也是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违法婚姻。因此,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以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婚姻所生育的子女却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1就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婚姻法中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其当事人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2、胁迫婚姻指的是什么?
法律规定导致可撤销婚姻的唯1原因是当事人受到胁迫,那么什么是胁迫婚姻呢? 什么是胁迫婚姻?所谓胁迫,是指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或者以直接对他人实施损害相威胁,使某人产生恐惧或者因受到损害而结婚。胁迫的手段有两种类型:1种是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相威胁,而使某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例如,以不与其结婚烧毁对方的相威胁,而迫使对方与其结婚等。另1种是直接对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给某人造成损害,而迫使该人结婚。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绑架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诽谤对方等。当事人在受到威胁而结婚时,其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并不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就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因而法律赋予受胁迫的1方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使受胁迫的1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自己是否与对方结为夫妻。依据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是可以撤销其婚姻关系的。因胁迫而结婚,主要是指婚姻关系中的1方当事人或者婚姻关系之外的第3人,对婚姻关系中的另1方当事人,予以威胁或者强迫,使婚姻中的另1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婚姻。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是违法婚姻,考虑到被胁迫的1方,在结婚时,虽然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有可能在和他人结婚后,组建了家庭,经过1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1定的感情,婚姻关系还不错,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与对方、与孩子更有1种难以割舍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胁迫婚姻为无效婚姻,不1定适当。经过反复研究,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是否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如果受胁迫方不想维持因胁迫而 缔结的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经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宣告该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最初受胁迫,但后来愿意共同生活,则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看到这,大家是不是学到了新知识呢?如果在关于离婚的法律程序、2015年离婚房产怎么分割?等问题上还有疑问,不妨咨询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他们都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为你排忧解难,解决在涉外婚姻方面的各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每个人遇到的情况都不1样。如果您存在类似的问题,小编建议咨询离婚后财产纠纷律师,他们都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为你排忧解难,为您提供最好的资深律师咨询。
3、婚外恋犯法吗?
婚外恋,在今日的中国社会已日趋普遍。
法律应否惩罚婚外恋?婚外恋该判非法吗?
最近,中国推出的新婚姻法草案成为上海市民讨论的热门话题。
这部旨在反对婚外恋和控制离婚率的《婚姻家庭法》草案里,竟
然将向来只属于不道德行为的“婚外恋”和“婚外性行为”定为“非
法行为”。草案中的条文指出,“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1方
不忠实另1方可依法请求排除妨害”。
正是这1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
不少上海人认为,将“婚外恋”、“第3者”或“婚外性关系”
列为违法行为,实在有些可笑,似乎也有妨碍离婚自由、倒退历史的
嫌疑了。
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副研究员、社会学家徐安琪在受询时直
截了当地指出,这个条款缺乏严密性。
她发出了无数疑问:要如何去认定是否“违背了相互忠实的义务
”?是夫妻中的1方同第3者发生了精神恋?给第3者写情书?还是
已经与第3者发生了诸如同居之类的出轨事情?
此外,公安或司法机关又如何去“排除妨害”呢?即使把婚外恋
的当事人强行拆散,能使其心甘请愿地回到“请求排除妨害”的配偶
身边吗?执法机关的好心干预到底能不能使过错1方觉悟、重修旧好
,或能挽回“请求排除妨害”方已失去的爱情吗?
这名社会学家认为,上述这个立法建议是难以操作的,不仅如此
,外力的行政干预往往也只会使过错方失去面子和名声,从而强化其
否定情绪和离心力,最终使双方矛盾激化而导致感情的彻底破裂。
1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则认为,制定这样的法规,有1定的必
要,但具体的执行法还是值得探讨的。这名法官颇有感触地说,在他
接触的离婚官司中,由于婚外情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况的确是占到了1
定的比例。但1般来说,人们都是从道义上进行谴责,通过协调来解
决。
“婚外情有思想和行为两方面,有很多是思想上的1些东西,因
此就算婚姻家庭法中法规通过,法院在具体认定事实、作出判决上也
有难度的。因为这不像重婚罪,如果重婚了就是违法,是1清2楚的
事情。”
至于应否惩罚第3者?华东政法学院教授、中国婚姻家庭法研究
会原副会长张贤钰认为,这存在着界定和举证困难。
他说:“仅仅惩罚第3者也是不公平的,第2方也有不可推卸的
责任。”
他认为“可以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对有过错的1方进行1定的
经济惩罚,比如在财产分割上倾向于无过错的1方。但当婚姻关系尚
未解体时,夫妻仍是生活共同体,惩罚1方就等于惩罚另1方,这种
惩罚没有意义。”
另1名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李银河博士也指出,婚外
情是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的事,只惩罚第3者是不公平的,而如果搞
婚外情的双方都受惩罚,那就会出现配偶中1方向另1方赔偿损失的
情况,这种做法缺乏可操作性。
他认为,这1法律执行起来的调查取证工作量也会达到天文数字
,社会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去调查婚外恋,恐怕可行性不会很高。
而且,制裁第3者的立法思路不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
1名上海女性也指出“用法律惩罚婚外恋有失妥当”。她认为,
婚外情不同于重婚,它只是道德领域内的事,仅与责任有关。它不同
于其他明知故犯触犯法律的事,感情往往不受人自身的控制,真要发
生了,事实上是不受主观意志决定的。
纵观各专家和市民的意见,发现上海主流看法还是偏向“不同意
婚外恋判非法”。
但在主流的声音里还可听到1把不同的声音。上海复旦大学研究
生杨靖很肯定的说“我同意用法律惩罚婚外情”。她的理由是:婚外
情造成的伤害实在太大了。
和杨靖差不多年纪的另1名上海小姐思想可能比较浪漫,她把“
法律惩罚婚外恋”的建议视为“很傻”的想法,更指出,如果类似上
述的规范真的被列入法律条文内,那么她相信这个国度将会变得很死
,缺乏任何“浪漫”的因素。
参与起草《婚姻家庭法》草案的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婚姻研究会
总干事巫昌祯的看法是: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然可以离婚,但
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应该互相忠诚,不应该有婚外性关系,如果违
反了,就应该承担1定的法律责任,至于第3者,也应该受惩罚。
到底婚外恋该判非法吗?正如杨靖发出的疑问:法律是否真的能
管住感情,这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4、1个女人没有离婚与他人同居算犯法吗?
。
5、第3者破坏别人婚姻算违法吗
1般情况下,人们大多不愿意自己的婚姻遭遇第3者插足,婚外情中的第3者让人痛恨、无奈,面对第3者给家庭带来的伤害,有人疑问:破坏他(她)人婚姻家庭的第3者是不是应该承担相对的法律责任? 遗憾的是,目前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并没有将婚姻中的第3者行为归类于犯罪行为,婚外情中的第3者行为最多只能归属于道德范畴,也就是说,我们只能在道德上谴责婚姻中的第3者,这样的结果让人觉得很无奈,但也有它的原因和道理:地球上生存着千万种动植物,人类也属于其中的1种,早先的原始社会,群居部落里的男女之间,并不存在相互之间的专属权,这种现象就像现在人类以外的动物界,随着人类的日趋发展,开始懂得用文明改变和约束自己,这才出现了婚姻。有科学研究者发现,最初婚姻产生的根源是人类的占有欲,也就是说:“这是我的,你们都别碰”!随之,这种占有支配被冠名为“人类文明”。大家都知道,人类本身就是动物的1种,所以人类不可避免的被动物的本能所左右,对于很多男人来说,跟婚姻以外的异性有关系,并不见得就是不爱自己的妻子,因为他们觉得生理和爱是分离的。也就是说食欲和生理欲望,是与生俱来的本能,既然是本能,对其的1切约束都是无力的,打比方说有人喜欢吃鱼,但是法律却禁止吃鱼,你觉得会因为法律禁止吃鱼,喜欢吃鱼的人就不去吃鱼了,这可能吗? 再从另1个角度看,不排除1些第3者也有可能是受害者,社会本身就很复杂,当然也包括婚姻,“爱情是个永恒的主题”,这句话充分说明了男女、婚姻之中包含的复杂。当婚姻出现问题,而后第3者出现时,究其原因,往往是3个人都负有各自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惩罚谁才是最正确的呢?如果要法律要惩罚第3者,那问题就出来了,我们该怎样界定第3者?有相关的法律专家有过解释:所谓第3者,是指明明知道对方存在婚姻事实,还与其发生关系的人。那么,发生多少次这样的关系才会成为第3者呢?心灵上的出轨、背叛又该怎么算呢? 综上所述,只要婚姻中的婚外情、第3者并无违法行为的出现,法律对此并无界限,所以,单纯的想着如何去对付“小3”,还不如切切实实的从我做起,婚姻需要智慧,婚姻需要苦心经营。
6、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摘 要]婚姻登记是民法(婚姻法)上结婚、(协议)离婚民事行为的法定形式和生效要件;另1方面,婚姻登记属国家行政管理事项,结婚、(协议)离婚登记须经当事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法规为之,属依申请的公法行为,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制度。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婚姻登记与1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有很大的不同,是1类特殊的不可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键词]婚姻登记;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法与私法 喜气洋洋的新人们从满面堆笑的婚姻登记人员手中接过枣红色烫金《结婚证》的那1刻,浑然不知他们竟如此轻轻易易、自自然然地跨越了公法与私法两大法律体系的鸿沟。在我们的这个充斥着行政管理法规的社会中,如何认识和理解公法与私法相互连结与交织的现象,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争议与诉讼问题,乃是当代法学者和实务家的重要课题之1 .结婚与离婚是再普通不过的民事行为,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也是社会所常见的公法行为,但常习、常见并不代表我们对事物的性质和特征已经有了深入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本文希望通过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的研究,澄清1些问题和认识,并希望由此引发学界对包括婚姻收养登记、房地产登记、户籍登记、商事登记在内的民商事登记法律问题的关注与研究。
1、问题的提出 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乃是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大却在学术界关注、研究较少的1则法律问题。其1,对婚姻当事人来说,男女双方共同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究竟是行政法上的申请行为还是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抑或是当事人同时做出了两个行为,又或是当事人只做出1个行为但分别被行政法和民法进行了不同评价?其2,对登记机关来说,作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以及民事关系公示方式的婚姻登记是否还是行政法上的行为,又或者是与1般的行政法上的行为有很大区别的行为(其区别程度如何)?其3,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瑕疵能否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以及婚姻登记的瑕疵能否影响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效力?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依职权撤销有瑕疵的登记行为,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就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都是实务上的重要问题,常常引起很大的争议。其最著名的,当属“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第3人张明娣不服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案”。 该案源起乐清市亿万富翁胡加招亿元遗产继承纠纷,胡加招之母郑松菊在与儿媳张明娣争执遗产的诉讼中以胡加招、张明娣2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胡加招、张明娣的结婚证。该案双方当事人分别请得我国著名行政法学专家张树义和胡建淼为代理人,南北两大行政法学大腕温州“斗法”,论辩激烈。胡建淼等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胡加招、张明娣未亲自到场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胡加招之母对此有诉的利益,有起诉的资格。张树义等人认为,结婚登记虽确实存在瑕疵,但仅为行政程序上的违法,并非实质性违法,并无婚姻法上婚姻无效的情况,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结婚登记不得撤销,且胡加招之母非属婚姻当事人,并无起诉的资格。虽然双方观点各异,但似乎有1点相同,即双方均没有对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和可诉性提出异议。笔者在网上查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本案的1则答复,即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称“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十4条第2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答复”(网上流传,未见正式文件,姑且信以为真)要旨有3:
1、婚姻登记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
2、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条件是“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姑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定婚姻登记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依据,其答复要旨之3就大有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当场时就办理结婚登记,当然违反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十4条之规定,即应判决撤销,何以附加“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1条件?“当事人亲自当场”系属公法所要求的程序,“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民事主体的意思。难道当事人在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即能补足“未亲自当场”的缺陷,或者说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补足公法上的行为?本案乐清市法院1审以当事人未亲自当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而温州市中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上述答复后却改判结婚登记有效。温州市中院的依据为何,因媒体未予公布,笔者无从查考,甚为遗憾。但想来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上述答复后,温州市中级法院的改判似乎只能有1个理由,“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法与私法的交织,真可谓“剪不断,理还乱”。